盗窃手机价值2500元,自首从轻处罚判处拘役5个月

2018-10-30 来源: 浏览:1728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9-29)

(2018)沪7101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与玛依努尔·马合木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共同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当一辆开往莘庄方向的列车进站后,由被告人海某某在旁掩护望风,玛依努尔·马合木提则趁被害人梁依雯上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得手后,玛依努尔·马合木提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海某某随列车离开,在得知玛依努尔·马合木提被抓后主动回到人民广场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华为牌MHA-A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62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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