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8000万,造成损失4000万,聂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无罪辩护?

2019-04-03 来源: 浏览:2342次
    近年来,受到社会财富激增以及正规金融的服务受限的双重影响,民间融资的数量显著增加。而随着民间融资市场迅速活跃的,还有以非法集资等为代表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较为明确地列举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4个条件和11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帮助普通大众甄别非法集资行为。然而,社会法治意识淡漠、民众风险识别能力不足为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向张某5等362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00余万元。其余同案被告人李某、付某、毛某、张某祁某、温某、王某共向500名左右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0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0余万元。
那么遇到此类案件,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应该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监护呢?

一、基本案情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1日,ZYH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同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另案处理)。聂某(另案处理)任公司董事长。ZYH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项中列明: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ZYH公司成立后,租用BD开发区某路某号院某科技园某号楼某1室、某2室开展经营,未经批准,以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下的某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募集资金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分红,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
2015年6月,Z某经H某(均起诉)介绍进入ZYH公司工作。2015年8月,Z某在BF某大街某号某大厦(某广场)某1、某2室成立ZYH公司房山分理处,招聘和组建工作团队8个,被告人聂某是ZYH公司司机,自公司成立后,协助董事长聂某开展工作。2016年2月起负责房山分理处工作。
ZYH公司房山分理处成立后,各团队组长自行招聘业务员开展工作,以投资H省某项目为名,通过在早市、菜市场、住宅区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发放宣传单、在BF某1、某2酒店召开酒会、播放宣传片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并承诺给于半年期借款月利率1.5%,月分红2.5%,一年期借款月利率1.5%,月分红3.5%的返利,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闫某、张某1、陈凤琴等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
辩护人: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北京观妙律师事务所

二、辩护思路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虽然涉及数额巨大的情况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单位主管人员安排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单位所有,不控制、不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等,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因此只要抓住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等要点进行辩护,就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更轻的处罚。

    1.聂某既不是ZYH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仅仅是专职司机。聂某和ZYH公司实际控制人N某(另案处理)是堂兄弟关系,基于这种亲属关系,聂某才入职该公司。日常主要工作是专职司机,包括去部分办公地点送取合同、接送人员、搬家杂务等工作。也因为是亲属的信任关系,聂某把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员工发放提成使用,对于员工提成计算标准及是否应当发放没有任何决策权。聂某本人初中肆业,入职前曾在工地做饭,打零工,从来没有在正规公司上过班,并不具备公司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能力,也没有指挥、决策、召集ZYH房山分理处员工进行业务发展的具体行为

    2.F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于聂某是房山分理处负责人的认定有误。
聂某入职后一直从事基本的司机职务,并非ZYH的负责人,没有任何认命或授权领导职位,更不是分处的负责人。
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如需追究个人法律责任,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聂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聂某在家人告知警察在家等待后,及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的回答了警察的讯问。经过阅卷后发现,聂某多次口供都非常稳定,对于警方提出的问题都积极如实的回答。对于因为信任N某而提供给公司发放提成使用的个人银行账号转账信息和自己负责的具体工作也都能够如实回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聂某本人没有获得ZYH公司的业务提成款和工资之外的任何非法收入,也没有聂某本人吸引招揽的的不特定群体客户投资ZYH公司项目而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在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所起作用非常小,没有主观故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ZYH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结果

    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案例评析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说:“本案即是较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达到8000多万元;受害人数多,涉及多地数百人;该案吸收的大部分资金难以追回,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达5000余万元。由于受骗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遍布全年龄段,许多人打拼奋斗的生活积蓄一夜化为乌有,生活陷入困顿,对当地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司法机关依法对聂某等人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了严惩,为被害群众追回了部分损失。
本案对于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日常监管力度,加强对集资诈骗行为的社会舆论宣传引导,增强人民群众投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法治宣传、执法监管和司法保障,以形成社会对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的围剿,是解决当前民间融资乱象的重要途径。希望通过对本案的镜鉴,有助于形成对非法集资的法治高压,和全社会参与的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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