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警单独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022次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明县某某局职工,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学勤、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认为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7年6月4日17时5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越野车进入东明县南华路明苑小区院内时,与苏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剐蹭。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苏某报警后出警,民警当场调解无果,遂口头传唤被告人关某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关某某拒不配合,推倒协警王某,在警车上用手掐住协警王某的脖子,致使调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1。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鲁R×××××号越野车驶入东明县南华路明苑小区院内时,与苏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剐蹭。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苏某报警后,指派工作人员王某、路某、卢某、庞某迅速出警,在处理因剐蹭引发的纠纷未果时,口头传唤被告人关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关某某拒不配合,并将出警人员王某摔倒在地,后在警车处又用手掐住协警王某的脖子,致使调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后在在场人员劝说下才上了警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1。

  另查明,1、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就剐蹭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法律责任。2、出警人员王某、卢某、庞某三人均系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警,路某系东明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民警任某某未到现场处理剐蹭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1证言

  前天下午18时许,因为其弟弟关某某的车蹭到了别人的车,派出所的民警来找关某某调解碰车事故时,一个民警抓住关某某的胳膊让他上警车时,关某某将其推倒在地,后又在警车门口时用右手掐住了一个民警的脖子,后经他人劝说,关某某跟民警去了派出所。

  2、证人关某2证言

  2017年6月4日下午19时许,关某2看见派出所的民警正拉其弟弟关某某上警车,关某2与其大姐关某1拉着关某某的胳膊,拦住一位民警不让关某某上警车,后经他人劝说,关某某才跟民警去了派出所。

  3、证人王某证言

  2017年6月4日下午18时11分王某在派出所值班时,接东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南华路南段明苑小区因车辆剐蹭发生纠纷,民警任某某带领王某、路某、卢某、庞某出警处理剐蹭事故时,关某某拒不上警车接受调查,王某拉关某某上警车时,被关某某摔倒在地,后在车门处被关某某用右手卡住了脖子。一名穿青绿色T恤衫的妇女和另一名穿红T恤衫的妇女拉住关某某的胳膊阻止其上警车,后经他人劝说,关某某才上了警车。

  4、证人路某证言

  2017年6月4日下午18时11分,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南华路南段明苑小区有两车发生刮蹭,引起纠纷。接警后民警任某某带领路某、庞某、王某、卢某出警,出警人员让关某某去派出所调解时,一名穿青绿色上衣的妇女和另外一名穿红色上衣的妇女阻止关某某上警车,王某带关某某上警车时,被关某某抓住胳膊摔倒在地,后王某、路某、卢某强制将关某某往警车上带时,两名妇女拉着关某某阻止民警带其上车,经他人劝说,关某某才上了警车。

  5、证人卢某证言

  2017年6月4日下午18时11分,卢某在派出所值班时接东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南华路南段明苑小区因车辆剐蹭发生纠纷,接到指令后民警任某某带领卢某、路某、王某、庞某出警,在让关某某上警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穿青绿色T恤衫的妇女,搂住关某某的肩膀阻止其上车,王某抓住关某某的胳膊时被关某某摔倒在地上,后在王某、卢某、庞某、路某强行把关某某带上警车时,关某某又用右手掐住王某脖子,两名50岁的妇女拉住关某某的胳膊阻止其上警车,后经他人劝说,关某某才上了警车。

  6、证人庞某证言

  2017年6月4日下午18时11分庞某值班时,接东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南华路南段明苑小区因车辆剐蹭发生纠纷,在民警任某某带领下出警,当出警人员让关某某上警车回派出所调解时,关某某拒不配合,王某上前拉关某某上警车时,被关某某抓住右胳膊摔倒在地,后王某、路某、卢某强行带关某某上警车时,关某某又用右手卡住王某的脖子,两名50岁左右的妇女拉住关某某的胳膊不让其上警车,后来经他人劝说,关某某上了警车。

  7、证人苏某证言

  2017年6月4日下午18时左右,苏某驾驶车辆在小区大门口处与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剐蹭,因关某某不给修车并让其报警,苏某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出警人员在带关某某去调解时,关某某拒不配合,将一名出警人员推倒在地,出警人员将其控制到警车旁时,关某某又用手卡住了出警人员的脖子,期间有两名五六十岁的妇女一直阻止关某某上警车,后经他人劝说,关某某才上了警车。

  8、证人杨某证言

  2017年6月4日中午12时多,杨某与关某某、夏某某在一起吃饭时,每人喝了三两多白酒后,又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关某某是开着他自己的车回去。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位于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华路南段明苑小区内。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左右前臂皮下出血,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构不成轻微伤。

  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1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关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菏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4日18时11分许,苏某报警称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东明县南华路明苑小区与关某某酒后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发生了剐蹭。

  3、抓获经过

  被告人关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被东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从城关派出所带回。

  4、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对出警人员实施了推倒协勤王某、用右手掐住王某脖子的暴力行为。

  5、东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关某某的社会危险性材料一份

  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

  6、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

  证实任某某,系城关派出所副所长,三级警督。路某系东明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庞某、王某、卢某系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勤。

  7、东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关某某妨害公务案出警人员身份情况说明、出警说明。

  证明王某、庞某、卢某系协警,路某系城关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民警任某某未在现场处置本案所涉警情。

  (五)视听资料

  证实剐蹭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出警人员出警情况。

  (六)被告人关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情节、经过、结果与其他证据证明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及路某、庞某、卢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关某某的暴力反抗致调查工作无法进行,但王某、庞某、卢某、路某均系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或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民警任某某未到现场处理事务,四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被告人关某某已对被害人苏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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