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发生口角并致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501次

  案情

  2015年5月23日3时许,樊某与朋友岳某等人在保定市清苑区某足疗店内饮酒,二人均大量饮酒。后来,樊某与岳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抓扯到一起。被人拦开后,樊某离开了足疗店。见樊某离开,岳某从后门出来进行追赶。岳某追上樊某,樊某转身击打岳某肩头一拳,致岳某跌倒在地死亡。经鉴定,岳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死亡。樊某同随后赶来的岳某妻子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后樊某离开现场。得知岳某死亡后,樊某于当日8时许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以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则坚持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今年9月份,保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在审理这起案件过程中,充分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双方关系一直较好的特殊情况,积极协调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赔偿。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说法

  被告人樊某致岳某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办案法官进行了具体分析。

  本案不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本案中,被告人樊某在明知被害人岳某大量饮酒后,仍用拳击打岳某肩膀,致对方跌倒后死亡,其行为对后果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形,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本案不属于故意伤害罪(致死)。刑法中并没有单设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只是笼统地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案中,从被告人樊某仅仅是用拳头击打岳某肩头,可以看出,樊某并没有伤害岳某致其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樊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杀害岳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杀害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的前提是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樊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岳某肩膀,从击打部位和击打工具来看,樊某并没有杀害或者伤害张某的故意,但其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可能会将醉酒的岳某击倒,倒地可能会对醉酒的岳某造成某种伤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岳某在酒后基础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而死亡。因此,樊某行为不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也不是意外事件,而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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