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儿童权益犯罪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87次

近年来,幼儿园教职人员虐童、校园性侵等违法犯罪一次次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又一次次逐渐从公众视野中淡去。如果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不以此为契机进行系统、深刻的反思,并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配套机制措施方面予以切实的调整和完善,那么,儿童权益被漠视和严重侵害的悲剧可能会一次次重演。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并以儿童福利保护先进国家的立法、司法举措为参照,结合当前较为突出的儿童被贩卖、性侵、组织乞讨等犯罪现象,略陈管见,供探讨和争鸣。

一、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但书”条款:修改法律抑或进行限制性司法解释

拐卖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是对合犯,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反之亦然,如同行贿之于受贿。我国刑法在从严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同时,于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款规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但书”条款。与人贩子普遍被判处较重刑罚相比,实践中,买主被定罪判刑的数量十分有限,两者反差较大。那些儿童不幸被拐走的父母,以及报以同情之心的社会公众,从朴素的情感认为,“有买方市场,才会有卖方市场,如果法律不能对买方市场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拐卖儿童的现象就很难绝迹”。近几年,全国“两会”,均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联名提出修改“但书”条款的提案、议案。①

在近几年新闻报道反映的民意普遍支持废除“但书”规定的背景下,实务部门表现出了谨慎支持的态度,尝试通过司法解释突破“但书”条款的限制,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拐卖犯罪意见》),明确要求注重铲除买方市场,规定了几种严重情节,即对被买妇女、儿童实施伤害、侮辱行为,组织、诱骗、强迫被买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被买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其他被拐妇女、儿童的,具备这些情节,即使买主没有虐待被买儿童或阻碍解救,也应当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但是,鉴于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情形占了此类案件的绝对多数,无论如何列举不虐待、不阻碍解救之外的严重情形,都无助于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因此,《惩治拐卖犯罪意见》施行以来,对买主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并没有明显上升,一定程度上,加大对买主打击力度的政策目标未能实现。这也从侧面说明,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但书”条款的框架规制下,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又试图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收缩“但书”条款为买主打开的免责豁口,的确有一定的难度。

刑罚关乎公民权益的限制与剥夺,刑事立法的制定、修改都必须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但书”条款是否应该修改,必须全面考虑该条款制定时的背景、意图,当下的社会、犯罪状况与公众认同,惩罚犯罪与合理限定处罚范围的平衡等诸多因素,在社会上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理性的辩论和探讨。如果确实应该修改,刑事立法也就没有必要为刻意追求稳定性而牺牲对于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和可调整力。笔者基于司法实践的角度,倾向于修改“但书”条款,主要理由是:

其一,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具有应受刑事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买儿童侵犯了基本人权。人不是商品,也不应被视为商品,买卖人口,不管是买卖男人、女人、老人抑或儿童,从根本上都是对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侵犯,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

二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刺激、助长拐卖犯罪发生。没有对非法收养儿童的巨大需求,就不会有源源不断的婴幼儿被贩卖犯罪发生,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自无需赘言。儿童在被贩卖过程中极易遭受意外伤害。从近几年公安机关侦破并新闻报道的贩婴案件来看,人贩子为获取暴利铤而走险,不择手段,为防止贩运过程中被发现和查处,有的采取给婴儿灌服安眠药的手段防止婴儿啼哭,有的用塑料袋、行李箱盛装婴幼儿,进行长途运输、中转,容易导致婴儿大脑缺氧受损或窒息死亡。而贩运过程中婴儿患病得不到及时救治,或者是发现婴儿患有先天性疾病后予以抛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还有多少婴儿在长途贩运过程中因照料不周而生病、死亡或被遗弃,可能成为外人永远无法得知的罪恶而被隐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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