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的五大统一及其应用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73次

  刑法规范,是由若干构成要件组成的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将刑法规范分解为各种各样的要素,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刑法规范具有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一的属性,简称五大统一。有机统一,就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也就是同时存在之意。五大统一,本身就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其中的方方面面,代表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内涵。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对五大统一存在严重错觉,全部内涵不能认识到位,因而存在明显缺陷。尤其是德日刑法理论的研究,陷入了以偏概全的误区,唯理论登峰造极。然而,物极必反,五大统一,将引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走向简便化,整体面貌将发生颠覆性的变化。五大统一全面实现之时,就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修成正果之日。无论是突出价值属性的成文法,还是突出事实属性的判例法,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五大统一,未来的发展趋势都是简便化。

  刑法规范的主观与客观有机统一。刑法规范作为行为整体,行为性质取决于主客观两个方面,也就是本体要件。德日刑法理论基础是主客观分离。也就是把行为整体人为地分割成为客观与主观两大支柱。其实,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学派之争,就是以主客观分离为基石的。然而,主客观分离,是不现实的。一个已经发生的行为,在行为的当时,行为人的主观,在事后看来也是客观的。一方面,离开了客观行为本身,主观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就意味着,主观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主观没有独立性可言。另一方面,客观也离不开主观,没有主观的客观行为,不可能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此,纯粹的客观行为没有意义,独立的主观意思又不存在,只有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才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刑法中的规范行为,立法者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从主客观方面定义行为特征的,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类型。我国某些学者无视立法实际,崇拜二阶层体系,将行为的主客观分离开来,认为刑法分则代表不法阶层,刑法总则中的故意与过失代表有责阶层。然而,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定义故意与过失,只定义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又是建立在刑法分则基础之上的概念。显而易见,把不同层次的概念生搬硬套地拚凑起来的二阶层体系,根本就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二阶层体系与我国刑法的这种结合方式,有盲目照抄的嫌疑。

  刑法规范的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刑法规范,既是事实,也是价值。刑法规范的事实属性,就是字面含义,字面含义就是唯一的立法原意。字面含义代表法的安定性,代表法的明确性;刑法规范价值属性,就是字面含义内在的价值,代表字面含义背后所隐含的含义。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代表刑法规范的与时俱进性,也就是开放性。凡是与规范事实(规范行为)价值相等的生活事实(生活行为),不管发生在什么时代,只要该刑法规范仍然有效,都是该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之所以认为法律具有滞后性,原因就在于我们仅仅认识到刑法规范的事实属性,没有认识到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认识上具有片面性的缘故。例如,七九年及九七年立法时,还没有高铁,那时主要是冒烟的火车。冒烟的蒸汽机或者内燃机的火车作为事实,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火车的含义,当时是不包括高铁在内的。时至今日,高铁技术的大规模应用,使得旅客列车越来越被高铁所取代。由于火车的价值与高铁的价值完全一样,从形式到实质都是大型轨道公共交通工具。因此,刑法立法时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火车,通过其价值属性,实现了与时俱进,自然而然地包括了新时代的高铁。今后随着科技进步,仍然能够自然而然地包括更先进的大型轨道公共交通工具。可见,刑法规范这种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使得刑法规范本身就具有与时俱进的属性,也就是开放性。德日刑法理论因不承认刑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属性,结果人为地制造了刑法规范的所谓“滞后性”,人为地制造了刑法规范的所谓“漏洞”,并且还成为了德日刑法理论界的所谓“共识”。

  刑法规范的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必然损害其他方面。然而,在刑法解释上,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强调形式解释的,有《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强调实质解释的,有《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实际上,就成立犯罪而言,形式解释是犯罪,实质解释必然是犯罪;形式解释不是犯罪,实质解释必然不是犯罪。只存在合法又合理,或者不合法又不合理,不存在合法不合理,或者合理不合法。这就意味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不是彼此对立的,而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兼顾,缺一不可。形式解释是有边界的,实质解释也是有边界的,两者都要受到对方的制约。这是刑法解释铁则。不管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在刑法解释问题上,都必须坚持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刑法解释铁则。为了解决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这个永恒的课题,刑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在摸索,至今仍未找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其实,办法很简单,坚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同时并重,这个永恒的课题就迎刃而解了。因此,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学派之争,其实是一个伪命题,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实际操作中都不可能贯彻到底,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高买低卖他人股票等等行为,因既不符合毁灭财物的形式与实质特征,也不符合损坏财物的形式与实质特征,财物都仍然客观存在,社会财富总量并没有减少,当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一些教科书将这些行为都实质解释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就非法侵和他人账户高买低卖股票案,行为人的目的根本就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而是通过在他人股票账户实施高买低卖操作,在自己的股票账户同步实施高卖低买的逆操作,企图为自己牟利而实施的。从公布此类案件看,基本上都没有查清行为人的真实目的,而是想当然地认为行为人无聊至极,产生了所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此类案件涉及人工智能竞买交易与竞卖交易,刑法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十分有限,向实务部门提供的参考意见很少有符合实际的,例如许霆案,快播案等,以讹传讹。此类案件被解释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以讹传讹的典型代表。这种非法买卖他人股票的案件,实际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目的通过交易行为企图为自己牟利。打个最接近的比方,行为人进入他人商店,以他人的名义高买低卖商品,所买进的商品归属于商店主人,付出的资金是商店主人的,所卖出的产品产生的收益,同样归属于商店的主人。弄清楚了交易流程,就能够理解好这种行为,原来是彻头彻尾的民事无权代理行为,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典型的类推解释。诸如此类的所谓“实质解释”,屡见不鲜。再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汽车被解释成为“大型拖拉机”,将一般性的财产性利益解释成为侵财罪中的财物等等。根源就在于现有刑法理论中的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在这种情形下,类推解释被误认为是扩大解释,就有强词夺理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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