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11次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条文主旨】起草背景和过程、解释的焦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侵财犯罪数量的激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面对这种形势,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做了三个方面的修改:第一,行为方式增加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其他方法”;第二,犯罪对象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罪名也相应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提高了法定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后,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又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其立法旨意在于明确对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指引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对定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数额,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敢宣告无罪;另一方面,因“情节严重”的标准模糊,也不敢适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幅度,造成轻重失衡。对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恰当,如某地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薛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被告人明知他人的财物系犯罪所得而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法院认为“秘密窃取”系“其他方法”,认定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对上述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层报审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立项制定本解释,随后,成立了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针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标准等问题开展了讨论,起草了初稿,后数易其稿,并赴重庆、四川、江苏等省市调研,召开了由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法院刑庭法官参加的调研座谈会,听取意见、逐条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后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四个刑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见,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刑法学界部分专家的意见,并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教授、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陈泽宪所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黄京平教授等五位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形成送审稿。经院领导批示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对解释稿进行了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次就解释稿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一步沟通意见,争取达成共识。2014年11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4]377号答复:对该解释稿没有原则不同意见。据此,根据院领导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第1651次会议,再次讨论本解释后予以通过,解释于同年5月29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调研中发现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对定罪标准意见不一致。关于本罪是否应当有入罪的数额、情节标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没有数额的规定,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应一律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但本罪的上游犯罪以侵财犯罪、经济犯罪为主,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盗窃罪诈骗罪等上游犯罪相对更小,应当设置适度的入罪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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