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最新版全文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794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检发侦监字〔2015〕8号

  印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1月24日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相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的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偷盗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偷盗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

  (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

  (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亲密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房屋因居住者外出等原因暂时无人居住,如果屋内供居家生活的设备基本齐全,且居住者仍会定期不定期回来居住的,该房屋仍应视为“供他人居家生活”。

  (2)“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指对户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用房门或院墙将户与外界隔离,以警示他人不能随意进入。

  非共同租住者非法进入合租房实施盗窃,不论是进入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还是进入各租住者的房间,均属于入户盗窃。合租者在租房内盗窃其他租住者财物的,如果是在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盗窃的,不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如果是进入其他租住者的房间盗窃的,则应视为入户盗窃。

  (3)对“户”的认识,以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对“屋店合一”等经营与生活混同的场所,若是在营业时间之外秘密进入该场所盗窃的,应当视为入户盗窃。对“前店后房”、“下店上房”等经营与生活紧密相邻的场所,只要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之间设置有一定的隔离措施,行为人秘密进入生活场所实施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反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他人生活居住的房屋而入内盗窃,但客观上该房屋为存放货物的仓库的,则不作为入户盗窃处理。

  三、关于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器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实施盗窃或者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

  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须将携带的凶器置于现实的支配范围之内,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而携带了凶器,但将凶器放在车上或其他地方而未置于可直接支配范围内的,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四、关于扒窃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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