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高法〔2014〕162号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为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现就我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观念
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将其纳入“美丽天津”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推动。
2、要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审判力量,重视业务培训,及时更新知识和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3、各级审判组织要忠实履行审判职能,正确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 机统一。
二、严格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4、环境污染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专业性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表现方式复杂,要从此类犯罪自身特点出发,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完善证据体系,补强证据瑕疵,确保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5、要注重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或后果系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定罪处罚。
6、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作为定案证据的,需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逐案认可。
7、对于环境执法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对其形式、来源、收集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8、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特点,审判中要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通过他们对专门性问题的充分释明,查明案情,讲清道理,促进被告人认罪服法。
三、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
9、要严格依法、依规界定刑法和《解释》中涉及的各种专业概念,如“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等,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得随意认定。
10、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又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处罚。即已超过地方标准但仍符合国家标准的,按地方标准处罚,反之则按国家标准处罚。
11、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事先同意,或者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未加制止的;
12、《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裁量刑罚
13、现阶段,要依法从严惩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在定罪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要坚决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进行查处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并依法从重处罚。
在量刑时,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主犯、长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处罚。
要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措施。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