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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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共17条,涵盖了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对相关刑法体系中的部分漏洞进行了修补。具体内容如下: 

扩大部分相关犯罪的主体范围 
  为规避国家公职人员、党员干部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的限制,或者出于企业上市中面临的同业竞争、企业对员工竞业禁止等方面的顾虑,“隐名股东”在一些生产单位中广泛存在,成为谋求权力寻租的通道。然而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这些“隐名股东”却往往因主体身份不符合追责的法定要件而脱逃于刑责之外。为弥补这一明显漏洞,《解释》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往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多个罪名,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难以把握。《解释》将“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原则性的入罪标准,这一标准看似“简单粗暴”,但也体现了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的原则。 
  强化刑责衔接,严惩衍生犯罪 
  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相比,安全生产责任的刑罚相对要轻得多。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往往铤而走险,无视基本的人伦与道德,故意阻扰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继而采取私了、欺上瞒下、瞒报漏报等行为,从而逃避刑事责任。这种恶劣行径本身就已符合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解释》明确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衔接了相关刑责条款,起到震慑和防止衍生犯罪的作用。 
  对从重、从轻处罚情形作了专门规定 
  《解释》对包括对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以及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等在内的多种情形进行强化打击,从重处罚。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严厉打击相关职务犯罪 
  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解释》明确,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该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进行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数罪并罚。 
  除上述外,《解释》还有一些值得一提的亮点,例如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强令”的情形,以及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和刑罚执行完毕后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范围。 
  还是那句老话,“惩罚是手段不是目的”。随着《解释》的正式实施,我们期望通过严刑厉法,能够让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有关主体在经营、监管活动中增强红线意识,能够让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爆炸事故这样的惨痛教训不再重演。

企业的限制,或者出于企业上市中面临的同业竞争、企业对员工竞业禁止等方面的顾虑,“隐名股东”在一些生产单位中广泛存在,成为谋求权力寻租的通道。然而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这些“隐名股东”却往往因主体身份不符合追责的法定要件而脱逃于刑责之外。为弥补这一明显漏洞,《解释》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往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多个罪名,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难以把握。《解释》将“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原则性的入罪标准,这一标准看似“简单粗暴”,但也体现了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的原则。 
  强化刑责衔接,严惩衍生犯罪 
  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相比,安全生产责任的刑罚相对要轻得多。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往往铤而走险,无视基本的人伦与道德,故意阻扰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继而采取私了、欺上瞒下、瞒报漏报等行为,从而逃避刑事责任。这种恶劣行径本身就已符合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解释》明确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衔接了相关刑责条款,起到震慑和防止衍生犯罪的作用。 
  对从重、从轻处罚情形作了专门规定 
  《解释》对包括对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以及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等在内的多种情形进行强化打击,从重处罚。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严厉打击相关职务犯罪 
  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解释》明确,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该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进行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数罪并罚。 
  除上述外,《解释》还有一些值得一提的亮点,例如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强令”的情形,以及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和刑罚执行完毕后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范围。 
  还是那句老话,“惩罚是手段不是目的”。随着《解释》的正式实施,我们期望通过严刑厉法,能够让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有关主体在经营、监管活动中增强红线意识,能够让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爆炸事故这样的惨痛教训不再重演。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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