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2018-07-30 来源:网络 浏览:577次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03]12号

发布日期:2003-8-15

执行日期:2003-8-21

生效日期:1900-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
┃ 刑法条文│ 罪名  ┃
┠─────────────┼────────────────────┨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 ┃
┃(四)》第2条) │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
┠─────────────┼────────────────────┨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
┃(四)》第4条) │┃
┠─────────────┼────────────────────┨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第6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
┃ │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
┃ │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
┠─────────────┼────────────────────┨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四)》第7条第3款)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
┠─────────────┼────────────────────┨
┃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
┃(四)》第8条第3款)   │裁定滥用职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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