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0-2-18
执行日期:1960-2-1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9〕法一字第117号请示收悉。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也应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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