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8-07-30 来源:网络 浏览:444次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文号: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16号

发布日期:2004-9-29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止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预防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职务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内部预防为主,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教育等手段,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防止和减少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预防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单位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协调,监察、审计部门协助,各预防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便谋取私利;

(二)行使行政许可权或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进行权钱交易,为个人或团体谋取私利;

(三)违反规定干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转让,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个人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七)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违规给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纵容、包庇亲友或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九)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一)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私放罪犯;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条 预防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共同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监督、内部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强化监督力度;

(四)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下级单位接受上级有关单位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五)接受检察、法院、监察和审计机关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七)认真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隐瞒不报;

(八)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改革审批制度,完善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制度,落实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任职回避制,保证其行为的廉洁。

在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和改革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规章制度。实行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提高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依法查处职务犯罪,结合查办案件,分析和研究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六)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典型;

(七)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公开职权范围和办案程序,严格办案纪律,建立完善错案责任追究等自律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确保司法公正;

(八)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预防单位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发现涉嫌职务犯罪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法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等制度,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申诉举报途径,公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等事项,严格办案纪律,建立完善错案责任追究自律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结合普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本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贷款、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以及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报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预防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安排,实行年度考核。预防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预防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实行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发现职务犯罪隐患、漏洞,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或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预防单位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对新选拔任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教育。

预防单位在财、物管理活动中,应当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行为发生。

第十九条 预防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条 应当建立由各级检察机关牵头的有关预防单位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系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许可事项、许可程序和许可结果;

(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对建筑、交通、水电、农田等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等应当依法实行评估、招标、拍卖;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评估、使用、转让进行审计监督;

(六)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预决算、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预防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七)规范政府采购程序,加强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采购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

(八)加强对重点行业、部门以及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用或者聘用因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检察、法院、监察和审计机关,在办案、行政监察和财务审计时,对预防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并将书面建议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将整改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建议机关,报送本单位的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法律咨询、以案讲法等方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或有关单位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办理,不得泄露控告、举报的内容和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员;举报、控告人员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对控告、建议和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八)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七)项,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泄漏控告、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对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建设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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