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7-30 来源:网络 浏览:494次

发文单位: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盐政办发[2004]7号

发布日期:2004-2-2

执行日期:2004-2-2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责任意识,确保在动物疫情解密后全市范围内能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促进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及乡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是指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宣传发动不力、组织实施不力、措施落实不力、监督检查不力等行为。

第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未能完成动物防疫任务、实现动物防控工作目标,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不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的;

(二)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投入不足,队伍建设不健全,导致动物防疫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虚假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四)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开展动物检疫工作,或发生买卖、转让、出借检疫票证,以及擅自制作并使用非法检疫票证、章印等行为的;

(六)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或不能及时、如实反映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畜禽疫苗,违反统供规定,以及对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动物疫苗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本地所发生的动物疫情报告不及时,或瞒报、漏报、谎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后果,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二)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重复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

(二)不配合上级组织调查,或阻挠追究其过错责任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行政告诫谈话;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四)构成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视情节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农林、人事、法制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照干部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直接对下级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追究其责任的,将追究该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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