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

2018-07-30 来源:网络 浏览:453次

发文单位: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文号:沪司狱狱政一[2003]38号

发布日期:2003-10-20

执行日期:2003-10-20

生效日期:1900-1-1

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就依法推进罪犯假释工作提出如下办法:

一、要切实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意义,转变长期以来习惯运用减刑手段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做法,努力推进罪犯假释工作。

二、及时与市政法各部门沟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积极提请并配合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于今年下半年重新修订《‘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细化罪犯假释的标准,以保证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得到假释。

三、认真做好罪犯服刑期限、认罪态度、改造表现等情况的排摸工作,列出推进罪犯假释工作具体计划。要在推进上海籍罪犯假释工作的同时,加大对外省市籍罪犯的假释力度,特别要做好司法部确定的京、津、苏、浙、鲁等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籍罪犯的假释工作。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际执行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以上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狱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假释。

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者属老、病、残的罪犯;

2、获得一次监狱记功或两次监狱表扬以上的,年满60周岁的男性罪犯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罪犯,以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假释条件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病残罪犯;

3、判决时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获得二次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

4、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

5、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罪犯;

6、如上报减刑,减刑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罪犯;

7、因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已基本退赔赃款、赃物,并交付罚金的罪犯;

8、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实际在监外服刑二年以上,在地区的表现好的罪犯;监外服刑一年以上,虽不满二年,但在地区表现突出,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假释建议的罪犯;

9、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较轻、改造表现较好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罪犯;原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又获得两次监狱记功以上或者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罪犯。

五、《刑法》修订后实施以来,系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不得假释。

对黑社会、恶势力性质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对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或者财产刑大部分未履行的罪犯,适用假释要从严把握。

六、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的工作。对财产刑不能全部履行的情况,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一概认为是悔罪态度差。

七、严格罪犯假释工作程序,遵循政法各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保证假释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开展。

八、做好假释罪犯监督教育衔接和法律文书转递工作。同时,要将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罪犯的《再犯预测量表》测试结果及时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为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参考。

九、各监狱要落实对被宣告假释的罪犯的出监诫勉教育,告知罪犯假释期间的权利、义务。对个人、家庭有特殊情况的罪犯,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通报。

十、以上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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