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偷税 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018-07-30 来源:网络 浏览:528次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发[1992]12号

发布日期:1992-3-16

执行日期:1992-5-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

二、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

三、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有上述第一、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

五、各类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单位,偷税数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偷税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偷税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四)偷税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

(五)偷税总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其他纳税个人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个人,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二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六、偷税数额虽未达到但接近前条所定数额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

(二)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

(三)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向税务人员行贿的;

(五)其他偷税情节严重的。

七、抗税数额达到第五条所定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抗税情节严重。

八、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前条所定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抗税情节严重:

(一)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

(二)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

(三)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五)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抗税情节严重的。

九、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十、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

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处。

税务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对同一税款,既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人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十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十四、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后处理的偷税、抗税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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