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裁判规则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14次

近日,广州谭某因在网上发表

《中国神酒“鸿毛药酒”,来自天堂的毒药》一文

被凉城公安跨省逮捕一事引发网友关注


中国医师协会发布声明

表示愿为谭某提供法律援助

谭某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被逮捕

昨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指令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变更强制措施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何种条件才能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裁判规则

1.损害商品声誉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

裁判要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以及意图损害他人商誉,捏造虚伪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伪事实而散布,致使他人商誉受损,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利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介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誉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媒体把关不严而散布了捏造的虚伪事实,就据此减轻或者免除虚伪事实捏造者的刑事责任。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如果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时,尽管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或其他人员仍能够推测出其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某类行业、产品的,亦应认定其行为损害他人的商誉。

案号:(2007)二中刑初字第0176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故意捏造并散布他人商品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 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陈恩、金月根等损害商品声誉案

裁判要旨: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将损害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商品声誉、破坏商品质量的可信度和商品的知名度、降低其所拥有商品的良好竞争力,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不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属于商业竞争关系,皆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及主体身份。

案号:(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2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被告人安排人员在全国性论坛、贴吧、微博等社交媒体上大量发布恶意攻击经营者产品质量的文章,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吕某等损害宣酒商品声誉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未经核实、无确实证据情况下,安排人员实施网络炒作,在全国性社会论坛、贴吧、各主流网络媒体和微博上,大量发布恶意攻击经营者产品质量的文章及帖子,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损害商品声誉罪,应承担相应责任。

 4.损毁商品声誉罪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毁他人商誉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行为——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

裁判要旨:损害商品声誉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案号:(2007)二中刑初字第176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商品声誉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包括社会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积极评价。“商品声誉”,是指企业投放市场的商品在质量、品牌、风格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知名度。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仅关系到经营者在市场上的形象,而且直接关系到其经济利益,影响其市场竞争力的高低。所以,对于侵犯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散布”,是指以各种方式在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新闻媒介等,捏造与散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实践中,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造谣中伤,低毁竞争对手;歪曲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形象;含沙射影,贬低他人商品,标榜自己商品,等等。只要是捏造并散布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本罪。应当明确,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或者单位实施的。当然,并不一定非要指名道姓,只要从捏造的虚伪的事实中能够推断出被损害的人或者单位是谁,就可以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泄愤、排挤竞争对手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上.下册)-第四版》,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其处罚

这里所称的“捏造”,既包括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歪曲事实真相。“散布”,既包括口头散布,也包括以书面方式散布,如宣传媒介、信函等。“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等,如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是否良好等;“他人的商品声誉”,主要是指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地生产、经营所形成的知名度等。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等。

本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刑规定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这类犯罪往往具有贪利性质,本条在规定对行为人判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②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当划清与诽谤罪的界限。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两种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

二者的最主要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后者则是通过诽谤侵害公民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象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则应数罪并罚。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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