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抢劫一审获刑十年二审认定存在刑讯逼供改判五年半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30次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宝宝,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5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瑞玺、张亚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2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区杨某甲的家中,以找人为名敲开房门,持刀进入室内,采取威逼手段,抢得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杨某甲外出看病不在家中)现金7700元;"五星"茅台酒、"五粮液"白酒、50年份"老银川"白酒各一瓶、"鄂尔多斯"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3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15日23时10分,杨某乙报警称,2012年3月15日21时30分,其在××区被四名持刀男子以找人为名骗开家门,被抢走现金7700元、一块和田玉手把件、一瓶五星茅台、一瓶五粮液、一瓶50年份老银川白酒、一条鄂尔多斯香烟;

  3.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抢联想手机价值95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30元;

  4.被拘留人员健康登记表、银川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进入银川市拘留所时在健康登记表体表特殊标记一栏载明"无"。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进入银川市看守所时在健康检查表有无残疾或外伤一栏载明"查体未见";

  5.被害人杨某乙2012年3月16日0时20分至1时52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杨某乙在银川市××巷其母亲家中,听见有人敲门,杨某乙刚把门打开,一把砍刀伸了进来,一名男子将刀架在杨某乙的脖子上并将其推搡到卧室,把杨某乙按倒在电脑桌上说不要喊,接着进来三名拿着砍刀的男子,先进门的男子让另一名男子持刀看着杨某乙,先进门的男子将杨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7700元现金拿走,还让杨某乙将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另一名男子将杨某乙妹妹的一个镀金小工艺品拿走,杨某乙的电话响了,其中有人说赶紧走,临走时将杨某乙放在沙发上装烟酒的袋子提走,把杨某乙的手机也拿走了,杨某乙跟着出去听见有拉车门滑槽的声音,车应该是面包车一类的。后经清点,杨某乙被抢现金7700余元、和田玉手把件一块、"五星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50年"老银川"白酒一瓶、"鄂尔多斯"香烟一条、石头眼镜一副、手机两部。石头眼镜是杨某乙父亲在70年代买的,当时花了大概20000元左右;

  6.证人杨某甲2012年3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23时许,杨某乙给杨某甲打电话说其在杨某甲的家里被抢了。根据杨某乙给杨某甲描述抢劫的人的相貌及都拿砍刀的情况,杨某甲猜是魏某某带着人干的,因为魏某某也吸食毒品,专抢其他吸毒人员的财物,被抢的吸毒人员因为自身的原因不敢报警;

  7.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杨某甲家的情况;

  8.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左右的时候,魏某某听飞飞(王少飞)说有个女的家里有"东西"(指甲基苯丙胺),飞飞提议去这个女的家里抢点货(指甲基苯丙胺),飞飞说曾去这个女的家里买过甲基苯丙胺,知道这个女的家在什么地方。飞飞开着丰田花冠轿车带着魏某某和戴宝宝(戴文华)到富宁街宗睦巷的一个小区,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飞飞带着魏某某、戴宝宝到了这个女的家单元楼下,具体是几单元几楼记不清了。当时是魏某某敲的门,一个大个子女的刚把门打开,魏某某就把手里拿着的砍刀伸进门里面,把门推开,推开后三人进去,飞飞拿了一把匕首,家里就女的一个人在,魏某某将刀架在这个女的脖子上,和这个女的站在客厅的沙发旁边,然后问甲基苯丙胺在哪,这个女的说这两天没闹上货,只有点钱和东西,钱在衣服架子上挂的包里,飞飞就和戴宝宝搜东西,飞飞从客厅的衣服架子上挂的包里搜出了一个女士钱包,钱包里大概有7000元左右,面值是100元的,魏某某看见沙发上有一个大黑袋子,套了二、三层袋子,里面装的烟和酒,后来飞飞说大概有六、七瓶茅台酒和三、四条烟,飞飞拿着烟、酒和戴宝宝出门了,魏某某随后也离开。飞飞将抢来的烟和酒拿走,又分了1000元,剩下的钱魏某某和戴宝宝平分了。

  二、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区附近,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得史某某、哈某某毒品5克。

  另查明,2005年5月9日,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8日,史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某某系2011年7月份抢走其甲基苯丙胺的人员;2012年7月31日,哈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某某系2011年7月份抢走其甲基苯丙胺的人员;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5月9日,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哈某某陪史某某给其朋友送毒品,在民生小区附近,看到要货的朋友带着五、六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说"我就是宝宝,刚才打电话问你要的东西呢"?哈某某一听是抢货的,因为害怕就将毒品给了那名男子,后来经打听得知"宝宝"的真名叫魏某某;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史某某的朋友向其买甲基苯丙胺,史某某从别人那里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因害怕毒品被抢,就喊上哈某某一起去送毒品,到了文化街老二中对面的民生小区附近,史某某看见向其买冰毒的人带着四、五个人过来,其中的一名男子说"我就是宝宝,今天你先把这些货给我,我过几天再给你给钱",史某某因为害怕,没有要钱就把毒品给了这些人,后来史某某从其他朋友处知道"宝宝"的真名叫魏某某;

  5.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的一天下午,魏某某与朱宇峰、戴文华到民生小区门口,史某某的老公给了魏某某五包甲基苯丙胺。魏某某曾打电话威胁史某某向史某某要毒品,若史某某不给其毒品要举报史某某吸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采取威胁手段抢劫违禁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1年1月1日2时许、2012年2月20日11时许两次进入民生小区XXX室史某某、哈某某的家中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核实,针对第一起指控的地点,2011年1月1日8时25分,哈某某报案及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案发地点为XXX室,同日史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案发地点为XXX室。针对第二起指控的地点,2012年3月21日17时18分,史某某报警称案发地点为XXX号,同日询问笔录所称的案发地点为XXX室,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中称史某某家在民生小区XXX室,根据史某某、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本案共存在五个案发地点,民生小区XXX室是被害人哈某某、史某某的住处,案发时二人均在现场,但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对住址的陈述却不相同,公安机关所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房主赵某某的证词、取暖费收据、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出具的证明,仍未排除史某某与哈某某就家庭住址的陈述为何会出现多处的疑问。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一起抢劫的时间是2011年秋天,同案有李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并无王少飞,被害人侯某某却指认王少飞参与了2011年1月1日的抢劫犯罪,而王少飞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在银川市看守所服刑,无作案时间。魏某某供述称2012年2月底3月初,其与王少飞、李少华持刀进入史某某家抢劫财物,史某某却指认朱宇峰参与了2012年2月20日的抢劫犯罪,朱宇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否认其与魏某某相识,公安机关也未就此起抢劫对朱宇峰立案,且被害人是在第二起抢劫事发一个月后报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中的关键证人金某某及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的证人张某某未收集到证人证言,综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疑点,且证据之间的矛盾、疑点不能合理排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实施过2011年1月1日、2012年2月20日的两起抢劫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7月18日在银川市拘留所的体检表和银川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没有伤情,且被告人魏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受到过刑讯逼供,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参与抢劫的人数、抢劫地点、抢劫物品的种类、数量、特征、被抢现金的金额及诸多情节上有很大不同,本案属于零供述案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虽然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2年3月15日在杨某甲家抢劫的是三人,杨某乙陈述抢劫的是四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陈述的抢劫人数不一致,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的持砍刀、抢劫的物品种类和数量,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故不影响被告人魏某某在杨某甲家实施抢劫行为的成立。被害人史某某、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7月,有人向史某某购买5克冰毒,史某某和哈某某送毒品时,遇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带了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魏某某)让史某某先给毒品,过几天再给钱,史某某、哈某某因害怕将毒品给了魏某某,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采取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劫取抢劫了毒品,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其实施的两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理由:

  一、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做过的唯一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做,该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自2012年7月18日至今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刑讯逼供,但上诉人现在右大腿部及左手虎口处有明显陈旧性伤痕,银川市拘留所、银川市看守所的体检表在有无残疾或外伤一栏载明查体未见。这两份体检表可以间接证实银川市拘留所、银川市看守所在刻意回避上诉人被刑讯逼供身上有伤情的事实。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3月15日的抢劫,一审判决定罪证据中的上诉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的内容矛盾重重,无法印证。如实施抢劫的人数不同、进入现场的细节、作案车辆不同、作案人口音不同、被抢物品种类及数量不同。被害人杨某乙与证人杨某甲陈述矛盾,杨某乙称:"一个男的一直把刀架在她脖子上按倒在电脑椅子上不让喊,不让动。"杨某甲称:"其中有两个人持砍刀架在我姐姐脖子上,把我姐逼到桌子底下蹲着,他们相互分工搜东西。"以上证据之间存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认定。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7月份的抢劫,其并没有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区附近,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得史某某、哈某某毒品5克。

  2005年5月9日,上诉人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哈某某、史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当场抢劫违禁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魏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实施2012年3月15日抢劫案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魏某某的有罪供述仅有一份2012年7月17日在公安机关办案区的供述,之后的供述均为无罪供述,上诉人魏某某提出该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作。虽然上诉人魏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被刑讯逼供述,但上诉人魏某某身上至今留有明显陈旧性疤痕,拘留所和看守所的体检表却不予记载,没有合理解释;上诉人魏某某仅有的一份有罪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对作案地点、驾驶车辆、作案人数、作案工具、被抢财物存放地点等内容均不吻合,上诉人魏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无法相互印证。上诉人魏某某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据标准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1年7月向史某某、哈某某索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史某某、哈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魏某某带了四、五名男子向被害人史某某、哈某某强行索要毒品,上诉人魏某某采取威胁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史某某、哈某某产生恐惧,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畸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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