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夜醉驾”宣告无罪判例2则(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01次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刑事备忘录”关注本公号
“隔夜醉驾”宣告无罪判例2则(判决书、不<a href=https://www.vsvip.com/xscx/4506.html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起诉</a>决定书)

欢迎投稿:myyznl@163.com(刑事理论、刑事实务、经验分享、案例精析等)

法律咨询、刑事辩护委托请直接拨打马律师手机13967528753

欢迎加入“刑事备忘录”刑法、刑诉讨论第八群(一至七群已满额),欲入群者请先添加本人微信号myyznl或者扫描本文底端二维码加我好友。PS:已加入前七群的朋友请勿重复要求入群,谢谢。 


岳文君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新22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本科文化,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经过一个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岳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岳某某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另查,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至零晨2时许,高某某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我与岳某某喝了7、8两白酒。2016年4月20日11时许,我驾驶×××号机动车去建国北路军分区对面接岳某某去工地,将车停放在军分区对面。执勤交警要对我们占用人行道违章停车进行处罚。岳某某这时过来,按照交警要求岳某某将他的驾驶证交给交警。交警指令我们将车挪开,岳某某就将车挪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来与交警交谈时,交警闻到岳某某有酒气,将我和岳某某带至地区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国南路军分区对面执勤,人行道上停放了一辆×××号车,我去告知当事人将车驶离。现场有两个人说驾驶员不在场。我等了一会,过来一个人,我将他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收走,告知他们将车移开。之前在现场的一个人要上车,我说:”你喝多了不要开车。”后面过来的驾驶员就上车移开了车辆。后我和他交谈时发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通知中队长来处理。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岳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5、户籍信息证实,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岳某某有驾驶资格。

        7、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岳某某没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8、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于2016年4月20日12时10分,在建国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9、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在人间三月吃饭喝了白酒至20日凌晨2时许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家附近了。我下楼看见建国南路西边的人行道上执勤交警在我们车旁。高某某和王某某在车下。我到车边去,执勤交警让我们将车挪开。他们没有带驾照。就将我的驾驶证拿走了。我把车挪到马路对面交警检查车辆的位置后,在和交警交谈过程中,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将我和高某某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养文

        审判员张志平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绩伟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至21时覃某某在家中喝酒2017年01月01日上午8时,覃某某驾驶皖L****0号普通小型货车,由荔波县水利往荔波县县城方向行驶,10时18分许,当行驶至S206省道76公里+5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2mg/100ml,覃某某对首次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3.94mg/100ml。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覃某某并不是喝酒立即驾驶机动车辆,而是经过一晚上休息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辆,覃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19日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刑庭审判长未核实被告人逮捕与否致其脱逃被控玩忽职守


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


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


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






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欢迎咨询

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隔夜醉驾”宣告无罪判例2则(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延伸阅读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