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笔录可以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吗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8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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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笔录可以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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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

辩护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代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平煤股份六矿综采二队队长的职务便利,虚增工人景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实付工资收入共计96410.21元,将其中41310.21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7月21日侦查人员将张某某从其办公室将其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均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除了公诉机关已经扣除的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外,还应扣除以下部分:1、被告人张某某逢年过节给队里发米、油、月饼等福利,共计10000元应扣除而未扣除。2、青岛出差时购买了4件瓷器送给厂家接待人员,共计6000元应扣除而未扣除。3、青岛出差时购买5件蒙古酒供饮用,共计3000元应扣除而未扣除。综上,辩护人史丽丽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陈述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家属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天安煤业六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平煤股份六矿综采二队队长的职务便利,虚增工人景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实付工资收入共计96410.21元,将其中55100元用于公务开支,包括2012年“七一”为职工购买衣服卡花费17400元,赴青岛考察花费14000元、处理矿上安全事故花费5000元,队里聚餐花费4500元,迎接上级安全检查花费6000元,支付受工伤工人刘某某检查费1000元,为鼓励队里骨干成员购买汾酒花费7200元。剩余41310.21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从矿办公室将其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立案后,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从张某某妻子王素霞处扣押人民币49510.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1)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利用担任平煤股份六矿综采二队队长的职务便利,虚增不上班工人景某某的工资收入,持有并使用景某某的工资。其中,46900元用于公务开支,包括2012年七一为职工购买29张衣服卡每张600元共花费17400元、赴青岛考察购买瓷器、吃饭就餐等共花费14000元、处理矿上安全事故花费5000元、队里聚餐花费4500元、迎接上级安全检查花费6000元。剩余49510.21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在补充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笔录、当庭的供述,证实经过回忆,其套取景某某的工资除46900元用于公务开支外,还支付受工伤工人刘某某检查费800元或1000元,为鼓励队里骨干成员购买汾酒花费7200元,在青岛出差时购买五件内蒙古的特产酒,每件560元或580元。

2、证人景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0月或11月把二弟景某某的工资卡交给张某某使用直至2013年11月,期间张某某任综采二队队长,景某某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支取过工资,只是请求张某某保住景某某的工作并交付三金。

3、证人张某甲(平煤集团六矿综采二队支部书记)证言,证实:第一,其于2012年6月以后在综采二队任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说过他拿着景某某工资卡的事情,也没有说过通过戴帽景某某工资的方式解决队里经费的事情,其不知道张某某套取的景某某的工资都花在什么地方了。第二,2012年七一前张某某发过开源路衬衣大世界的衬衣卡一张600元。第三,张某某任队长以后八月十五和春节总共发了三次福利,福利钱有两次是从班组长以上干部手里收300元钱,随后开工资时通过戴帽形式补给他们个人。还有一次不知道张某某怎么出的。第四,2012年综采二队出安全事故,调查小组调查时,听张某某说领导让带点钱去平顶山饭店招待当时的调查小组成员,当时带队负责人是安全副矿长李某甲,但张某某把钱给谁没有看见、也不知道,感觉应该是李某甲。第五,2013年10月以前每两个月张某某组织班组长以上人员聚餐一次,张某某结账大概有两三次,每次吃饭价值一千多元不等。第六,集团公司安监局和集团公司小分队、豫西南分局每月检查最少两回,队里安排吃饭每年两三次,每次大概1000多元,谁付钱不清楚,用哪的钱支付也不清楚。

4、证人张某乙(平煤集团六矿综采二队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在综采二队任支部书记,期间没有发过衣服,队里和有关领导也没有因为事故支出过啥钱。在2012年春节前,队里人往家里送了一件老白汾酒。

5、证人李某某(平煤集团六矿综采二队工会主席)证言,证实:第一,其签字期间景某某没有开过工资,张某某没有说过他拿着景某某工资卡,没有说过通过戴帽景某某工资的方式解决队里经费的事情,张某某任队长期间没有见景某某上过班。第二,2012年春节前其和张某某一起到园林路附近一家汾酒专卖店买了8件汾酒,买一送一掏了4件的钱。酒拉到矿上后张某某、冯某乙及其本人等7人分了,还有1件开队委会时喝了。第三,2012年从张某某处领过一张600元的衣服卡已经消费。第四,2012年过春节队里班长以上干部每人发了两条鱼和一袋米是张某某买的,钱是怎么出的不清楚。第五,集团公司安监局和集团公司的小分队和豫西南分局来检查过,一年检查六七回,队上是否安排吃饭不清楚。第六,张某某任队长后一年有五六次聚餐,费用是谁出的不清楚,2013年至今都没有聚过餐。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平煤六矿有过一次安全事故核查,此次安全核查中没有接受过张某某的现金,但是核查尾声安排工作组成员聚餐,交代基层队负责人结账,当时是不是张某某结的账不确定,吃饭大概花费3000元到5000元。

7、证人王某某、邹某某、刘某甲证言,均证实队里的工资是队长决定的,综采二队是否有叫景某某的记不清了,按照惯例景某某的工资是根据队长张某某给的考勤表和工分表计算出来的。不知道景某某是否上过班。如果工人不上班是不会给他发工资的,证人王某某另证实2012年七一前从张某某处领取过一张600元的衣服卡已经消费。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和综机办主任马某某、技术科副科长史某某、综采二队队长张某某一起去青岛出差看设备。考察中的费用有油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给对方厂里买的礼品。油费、过路费是矿上报的,住宿费和餐费综机办马某某垫付,怎么处理不清楚。

9、证人王某甲、马某甲证言,均证实:第一,综采二队发放过福利,发福利的钱个人先拿出给队长张某某,事后再以戴帽工资的形式补发到个人的工资上了。第二,集团公司去综采二队检查过,没见过也没听说过队里安排吃饭。第三,张某某任队长以来有时候队里聚餐,谁出的钱、从哪出的钱不清楚。

10、证人张某丁、邹某甲、周某甲、刘某丁、田某某、韩某某、张某戊、李某某、白某某、朱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向某甲、贾某乙、孙某乙、杨某乙、卓某乙、王某乙、袁某乙、程某乙、赵某乙证言,均证实2012年七一前从张某某处领取过一张600元的衣服卡已经消费。

11、证人冯某乙、闫某乙、李某丙、叶某丙证言,均证实2012年七一前从张某某处领取过一张600元的衣服卡已经消费、从李某某处领取过一件老白汾酒。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六矿副矿长高某某及其司机刘某乙、当时任综采二队队长的张某某、技术科副科长史某某一起去过青岛考察,去时张某某给厂家带了礼品,张某某说有4、5件瓷器,瓷器送给厂家的服务接待人员了。还带了高度大肚子宝丰酒两件,途中就餐10顿每顿一、二百元不等,青岛海滨浴场下水游玩五人的游泳裤头等费用。返回时带的酒不够,张某某又买了几瓶酒,但没见买过成件的酒。

1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从青岛考察回来时,张某某购买了几件瓷器,但不知道是什么瓷器,也不知道价钱和用途。

14、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七一之前有人去衬衫大世界团购提货卡,经辨认2012年6月13金额17400营业员马某丙是经其手开的小票,这笔交易真实发生过。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受工伤后张某某给李某某1000元用作检查费用。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关于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景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实付工资收入明细、平煤股份六矿关于开展“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和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平煤六矿综采二队上报六矿纪委的“违规收受礼品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117240元的原始单据、张某某自查统计表、综采二队自查报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景某某建行交易明细、未出勤人员不支付工资证明、六矿组干科情况说明、衬衫大世界购买提货卡小票复印件、2012年至2014年六矿单位活动经费检查情况表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六矿纪委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综采二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1310.2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史丽丽辩称的:第一,应将被告人张某某逢年过节给队里发米、油、月饼等福利花费10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了逢年过节发福利是队里成员先垫付现金,事后再核算成工人工资打到工资卡上,并非由被告人张某某用套取的工人工资支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应将被告人张某某赴青岛出差考察时购买瓷器送给厂家花费6000元、购买5箱蒙古酒花费3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证实没见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成箱的酒,且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已将被告人张某某赴青岛考察花费的总费用包括购买礼品及吃饭花销等共计14000元予以扣除,不再重复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21日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从矿办公室将其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坦白了犯罪事实,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家属已全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1310.2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姚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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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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