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强奸后窃取被害人财物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8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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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男,22岁,浙江省海宁市人,农民,住海宁市丁桥镇X村3组,1995年12月20日被逮捕。 
  1995年7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X在海宁市硖石镇的硖斜公路口处,见伊桥乡双凤村的青年妇女周××与其堂妹下班后骑车往斜桥镇方向行驶,被告人便骑车尾随。在伊桥乡伊桥大桥处,两女青年分手。被告人继续尾随周××至沈家坝桥东堍时,突然超车拉住周××,将周拖至公路北侧一竹园内,强行脱下周的衣裤,周哭泣并向被告人哀求,被告人又将周的衣裤藏匿,使其不得脱身。此时,被告人担心两辆自行车停在公路上容易被人发觉,就去将自行车搬至公路北侧隐蔽处(距竹园约10余米),发现周××的车篮内有一票夹。被告人返回竹园对周实施了强奸。与此同时,被告人见周××脖子上挂有金项链便动手去拉,因周××恳求被告人不要拿走而作罢。随后,被告人拿自行车离开时,从周××的车篮里的票夹中窃取人民币200元。周××穿好衣服到公路北侧取车时才发现被窃。 
  同年10月2日夜,被告人在硖石镇南郊东长路,见女青年邬××(海宁布华联商厦职工)单独骑车行驶,即骑车尾随,行至伊桥乡南桥村,被告人超车后摸邬的胸部,邬叫喊,被告人被村民抓获扭送伊桥乡警卫组。经讯问,被告人交代了7月7日晚强奸周××和窃取其钱财事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以后,被告人害怕被判重刑,开始翻供,否认作案。但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告人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X犯强奸罪各方面均无异议。但对周X在强奸后窃取被害人现金200元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行为,意见分歧;对周X因实施流氓行为被抓获后交代了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应否认定为自首,看法也不一致。我们的意见是: 
  一、关于定性问题 
  抢劫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主要区别是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行强制,使其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从而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后者是乘人不备秘密窃取财物。 
  被告人周X离开强奸现场去取自行车,从被害人车篮里票夹内窃取现金时,被害人还在强奸现场,并不知道这一情况。被告人既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根本谈不上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抗拒,也没有当着被害人的面当场劫走财物或迫使其交出财物,而是顺手牵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现金偷走的,符合盗窃的特征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鉴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只属于盗窃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戴有金项链便动手要拉,因被害人恳求其不要拿走而作罢。此时被告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金项链的故意,但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劫取,一经被害人恳求即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把被害人拖进竹园里,强行脱去被害人的衣服,是为了实施强奸,并非为了劫取钱财。如果把被告人为实施强奸而使用的暴力行为,既作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又作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把一个行为分别作为认定两个罪的依据,势必形成一个行为两次处罚。这种“一事两头沾”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二、关于自首问题 
  自首的本质特征是悔罪。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认定自首的三个条件。被告人周X因实施流氓行为被抓获后,一经讯向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强奸罪行,经查证属实,使司法机关得以破案。这种情况与自首的条件基本相符,无罪辩护,应当视为自首或者以自首对待。198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所讲的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实际上也就是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改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3月14日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项规定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自首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它体现了坦白从宽的政策精神,既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今后遇到这种情况,就应依据此项规定处理。 
[案情结果]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X犯强奸罪、抢劫罪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在实施强奸后窃取被害人自行车车篮中皮夹内的现金200元,属盗窃行为,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定性不当。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人周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周××性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所犯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劫取被告人的现金,属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强奸罪的量刑畸重;原判认定的抢劫罪不能成立;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坦白交代罪行,应得到从轻处罚。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X使用暴力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周××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在对周××实施强奸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周××放在车篮内的现金200元,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实施流氓行为时被抓获,交代了其强奸周××的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开庭时能接受审判,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仍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相关法规] 
  抢劫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主要区别是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行强制,使其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从而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后者是乘人不备秘密窃取财物。 
  自首的本质特征是悔罪。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认定自首的三个条件。198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所讲的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实际上也就是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3月14日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北京刑事律师,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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