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张某合同诈骗一审抗诉二审经辩护被免于处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8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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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中刑终字第180号抗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大专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农民技术培训中心主任,兼任庆阳市西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大学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农民技术培训中心职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盖某某,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大学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农民技术培训中心职工室。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农民技术培训中心职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大专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农村工作部职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庆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成祯、麻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为了提高农民就业技能,加快农民转移就业,促进劳务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国家决定在全国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以下简称阳光工程)项目。同年,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和建设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原则意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对阳光工程的培训基地认定、申报、下达、检查验收均作出详细规定:各县阳光工程办公室面向社会发布公告,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培训就业渠道、有较大规模的职业介绍能力等条件的培训机构向县级阳光工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各县阳光工程办公室接受申请后要组织专家公开、公平、公正评审,并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报送省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接到下达的培训任务后,培训机构开展阳光工程培训任务,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备案;培训单位每个培训项目结业时,县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应到现场指导检查,培训、转移任务完成后两周内,向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检查验收申请,阳光工程办公室接受申请后两周内,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检查验收,对培训单位的检查验收以批复的培训计划和任务合同为依据,重点检查培训机构是否制定科学的工作计划或培训实施方案,是否有开展技能培训所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是否有符合岗位培训要求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教材,是否将财政补助资金以培训券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农民,是否完成培训任务、学员是否考核合格、是否建立培训台账,是否开展就业跟踪服务,是否按时上报培训工作进展情况。检查验收的结果分为三等,70分以下为不合格,70-90分为合格,90分以上为优秀。同时,农业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2007年7月17日,庆阳市西峰区成立西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冯某某,副组长郭某某,成员豆某某、尚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付某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西峰区农牧局,郭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付某甲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办理日常业务。随后,庆阳市西峰区成立了检查验收组,其中,2008年检查验收组成员有付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盖某某、张某某;2009年检查验收组成员有付某某、郝某某、宋某某、盖某某、张某某;2010年至2012年检查验收组成员有付某某、盖某某、张某某。根据中央及省市规定,庆阳市西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对2008年至2012年的阳光工程培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2008年,庆阳市西峰区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的时间不少于20天,经费按照计划执行,用于补助教师课时费、教材购置费、实践实习训练费、印刷费及其他培训方面、学员住宿费,实行统一开支、统一报销、统一标准的办法。庆阳市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加强监管,采取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电话查询等方式开展经常性检查督办,确保培训工作按规范运转,不出问题,重点检查监督制度执行、培训任务的完成、培训质量、补助资金的落实和就业安置情况……2009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2010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实行公示制度、“三堂课”制度、台账登记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2011年培训时间累积不少于7天,落实公示制度、“两堂课”制度、台账登记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2012年培训时间一般累积约4天,实行检查监督制度和培训班次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北京有名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开班、中期、结束时进行抽查,同时加强班次检查,并要不定期的采取电话抽查、实地调查、互联网等方式进行检查。培训经费要严格管理,教材费、外聘教师课时费、学员食宿补助费以及与培训相关的教学耗材费、场地租用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性开支。培训经费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等开支。被告人付某某于2007年4月至今担任庆阳市西峰区农民技术培训中心主任,被告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均系庆阳市西峰区农民技术培训中心职工。2008年至2012年,庆阳市西峰区先后共有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农民实用技术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陇东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育才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陇峰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新世纪培训中心等八所培训学校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具体情况如下:(一)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由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农机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于2008年至2011年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期间,该学校将阳光工程培训任务交由无培训资质的庆阳市西峰区惠民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进行(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并收取管理费2.925万元,惠民合作社培训结束后,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对阳光工程培训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即2008年7.3955万元、2009年6万元、2010年12万元、2011年8万元共计33.3955万元拨付到区农机局,区农机局又将上述培训补助资金交给惠民合作社刘某某。(二)2011年,庆阳市西峰区农村工作部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姐夫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注册成立了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组织社内成员进行中药材苗木、花卉、果蔬种植、家畜、家禽养殖等。后,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庆阳市西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文件西人劳发(2011)36号“关于成立‘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批复”的文件,以及机构名称为“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峰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庆阳市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文件,并利用其姐夫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向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申请阳光工程项目培训基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审查原件,同付某某、盖某某实地查看了办学场所后对其进行了基地认定,并逐级上报甘肃省农牧厅予以认定。阳光工程培训任务下达后,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人员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刘店村培训苹果生产工三天,在西峰区董志镇六年村培训蔬菜园艺工一天,在西峰区董志镇田畔村培训苹果生产工一天。以上共计332人。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张某某检查验收合格后,经申报,财政将12万元的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予以拨付。2012年,张某甲又将上述伪造资料上报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再次将“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作为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予以公示,但最终未予认定。另查,西人劳发(2011)36号文件系庆阳市西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的“关于申请解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大厅统一着装及规范化建设工作经费的报告”的文件,民证字第621000-03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登记单位为庆阳市西峰区阳光青少年俱乐部,机构代码为69037864-0的单位系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且,“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成立。(三)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于2009年在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组织农民培训农村建筑工匠理论知识100人四天。该学校购买HP打印机等教学设施。阳光工程培训任务及费用支出情况经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4万元培训补助资金拨付给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2010年,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培训苹果生产工200人三天。该学校购买惠普笔记本、佳能一体机、朋基投影机等教学设施,并虚列收款人为米某某的4000元的场地租赁费。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培训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8万元予以拨付。2011年,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芮岭村培训蔬菜园艺工半天,在温泉乡米堡村培训苹果生产工半天。上述共计200人。该学校虚列收款人为芮岭村委员会的2100元的场地租赁费。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张某某对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及费用支出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8万元予以拨付。(四)庆阳市农民实用技术职业培训学校于2010年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芦子渠村培训苹果生产工301人。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张某某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12万元的培训补助资金予以拨付。2011年,庆阳市农民实用技术职业培训学校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下庄村培训苹果生产工三天,在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司官寨村培训苹果生产工、蔬菜园艺工三天。以上共计344人。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张某某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12万元予以拨付。2012年,庆阳市农民实用技术职业培训学校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赵沟畎村培训苹果生产工100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周寨村培训苹果生产工100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顾咀村培训蔬菜园艺工50人两个晚上。庆阳市农民实用技术职业培训学校虚列向彭原乡周寨村村委会支出场地租赁费5000元。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等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5万元予以拨付。(五)庆阳市陇东职业培训学校于2011年在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任岭村培训农产品贮藏加工两天,在什社乡武川村培训农机操作维修工一天,在什社乡新庄村培训农机操作维修工两天。以上共计427人。该学校虚列收款人为什社乡新庄村李秀全的场地租赁费1820元、收款人为什社乡任岭村李某某的场地租赁费1820元。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明柱、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等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予以拨付。2012年,庆阳市陇东职业培训学校在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新庄村培训蔬菜园艺工两天,在什社乡永丰村培训蔬菜园艺工两天。上述共计253人。该学校虚列收款人为什社乡永丰村雷济红的场地租用费1600元、收款人为什社乡新庄村罗文祥的实习场地租用费1600元。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等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5万元予以拨付。(六)庆阳市育才职业培训学校于2011年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米王村培训蔬菜园艺工,在肖金镇张庄村培训苹果生产工。以上共计207人。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8万元予以拨付。2012年,庆阳市育才职业培训学校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南李村培训苹果生产工两天,在肖金镇纸坊村培训蔬菜园艺工两天,在显胜乡冉李村培训蔬菜园艺工四天。以上共计309人。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18万元予以拨付。另查,庆阳市育才职业培训学校在申报2011年、2012年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时,提交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其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该学校的办学类型为计算机、香包刺绣、家政服务、商务礼仪、科学化养殖、机动车维修、大棚蔬菜栽培、果树栽培。经开庭质证、认证,庆阳市育才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类型为初级、计算机操作。(七)庆阳市陇峰职业培训学校于2010年培训苹果生产工300人五天。该学校将部分培训费用用于购买桌椅等教学设施。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12万元予以拨付。(八)庆阳市新世纪培训中心于2011年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上何村培训一天,在彭原乡草滩村培训一天,在彭原乡鄢旗坳村培训一天,在显胜乡冉李村培训一天,在董志镇胡同赵村培训蔬菜园艺工一天。以上共计603人。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情况检查验收通过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24万元予以拨付。2012年,庆阳市新世纪培训中心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培训一天,在肖金镇米王村培训两三个小时,在温泉乡温泉村培训苹果生产工两天,在温泉乡八里庙村培训苹果生产工两个多小时。以上共计359人。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付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对该学校的培训情况检查验收后,经申报,财政将培训补助资金21万元予以拨付。另查,西峰区北辰实验中学校长鄢某某在申报2011年、2012年的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时,提交了代码为71907020-2的西峰区北辰实验中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内容系手写的教民6210007000507号“庆阳市新世纪培训中心”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均予以审核通过。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涉案赃款12万元。又查明,阳光工程培训台账是阳光工程培训机构反映其承担培训任务的集中载体,包括培训天数、地点、参训人员及数量、培训补助等,而且是培训机构据以申请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书面凭证。但在侦查环节,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对参训人员调查,参训人员及联系组织村民参加培训的村干部证实其实际接受阳光工程培训的培训天数、领取补助的多少均与在卷的各个培训机构的培训台账不符;且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农民实用技术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陇东职业培训学校为处理账务而虚列场地租赁费,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购买笔记本电脑等教学设施,庆阳市陇峰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购买桌椅。而对于上述情况,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在检查验收过程中未提出任何书面整改意见,而是予以检查验收通过,使得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得以拨付。经向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农民实用技术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陇东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育才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陇峰职业培训学校、庆阳市新世纪培训中心等八所培训学校的负责人调查,上述机构在培训过程中给参训村民发放过现金补助、水杯等物,并为培训支出了教材费、外聘教师课时费,以及与培训相关的教学耗材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每个培训机构在承担培训任务时具体支出了多少费用,检察机关对上述问题未予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资料,虚构办学资质,申报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在没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的情况下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骗取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2万元,北京刑事律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涉案各培训学校每年承担培训任务时具体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不清,故公诉机关关于造成国家专项资金218.4万元被套取、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涉案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赃款12万元,依法应予没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1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12万元,无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伪造公文证件,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以仅有的退赃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罚不当罪,请求依法改判。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该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没有骗取国家专项培训补助资金的目的,且其将补助资金均用于阳光工程的培训,没有造成补助资金浪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麻刚辩护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全面履行了培训任务,且支出了相关费用,无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张某甲虽有变造国家公文证件的行为,但其变造的是复印件、影印件,而非原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且其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应当以变造国家公文证件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虚假资料,虚构办学资质,申报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的情况下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靳某某、廉某某、李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机械化等八所学校承担西峰区阳光工程培训任务的事实,以及各培训学校分别存在培训天数未达到要求、虚设资金用途、违规购买教学设备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米某某、任某某、袁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参加西峰区农业机械化等八所学校劳动力技能培训的事实,以及其分别存空白表格上签字领取补助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督促所辖培训机构完成培训任务并自查验收后,凭学员培训台账、档案资料、资金使用相关票据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培训补助资金,市级检查验收时培训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事实;4、证人马某哲的证言,证实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是独立核算单位,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及阳光工程培训的检查验收工作,由付某某负责全盘工作,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等人办理具体业务;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峰区会计核算中心副主任,报账员要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预审的事实。6、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资格的报告、申请、阳光工程培训实施方案、自查报告、验收申请、工作总结等书证,证实2008至2011年的阳光工程培训情况;7、阳光工程项目核查验收表、“三堂课”制度登记表、“两堂课”制度登记表,证实2008年至2011年庆阳市西峰区八所学校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均通过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的检查验收的事实;8、记账凭证、西峰市会计核算中心付出传票、收入传票、西峰市(区)报账单位付款委托单、经费审报单、证明、便笺、收款收据,证实财政给八所培训学校共拨付218.4万元培训补助资金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四五月份借用其身份登记注册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载有其姓名的“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证件系张某甲办理,其未参与办理,其未向张某甲出借过私章,亦非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不参与管理该合作社的事实;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土地流转时其从张某甲处接手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其在该合作社没有见到过关于学校的相关手续的事实;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将关于阳光工程的基地认定申报书及相关资料做好后在其处装订的事实;高某某等18人的证言,证实其系温泉乡刘店村等村村民,其参加了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阳光工程培训,并分别领到考试补助20元钱的事实。10、从张某甲处提取的庆阳市西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文件西人劳发(2011)36号“关于成立‘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批复”、“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代码为69037864-0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社民6228005000036号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证字第621000-03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资质情况;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证明,证实该局发放劳社民6228005000036号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没有经该局批准成立的事实;庆阳市西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文件,证实西人劳发(2011)36号文件的内容为“关于申请解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大厅统一着装及规范化建设工作经费的报告”的事实;庆阳市民政局证明,证实民证字第621000-03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系庆阳市西峰区阳光青少年俱乐部的事实;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证实机构代码为69037864-0的单位系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事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机构代码为69037864-0的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等情况;阳光工程项目机构认定申请书、申报表、机构认定申报材料及附件等,证实“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通过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阳光工程基地认定的事实;“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2011年阳光工程培训实施方案、培训计划、工作总结等,证实阳光工程的培训情况及补助标准为400元的事实;培训台账,证实参加“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2011年的阳光工程培训人员的数量等情况;“两堂课”制度登记表,证实“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通过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的检查验收的事实;西峰区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培训机构认定结果公示,证实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对2012年拟承担阳光工程培训机构进行公示,其中包括“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事实;阳光工程专项资金申请拨付审批表、开户许可证,记账凭证、付款委托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经付某某签批后,报账员宋某某申请拨付培训补助资金,财政拨付12万元培训专项补助资金给“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事实。1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资料,证实“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办学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已经逐级上报庆阳市人社局审核待批的事实。12、书证:(1)《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原则意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阳光工程培训单位检查验收标准,证实中央关于阳光工程培训申报、基地认定、培训、检查验收及监督管理、补助资金兑付等的相关规定,其中检查验收采取基层检查和上级核查的方式,基层检查以县为主,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的事实;(2)甘肃省财政厅、农牧厅关于下达2008年至2012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示范性任务和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其附件实施方案、任务分解表、规范操作流程表、“三堂课”制度登记表、培训台账、检查验收报告单、“两堂课”制度登记表、班次验收表等,证实甘肃省关于阳光工程培训的相关规定的事实;(3)西峰区2008年至2012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及其附件,证实庆阳市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关于阳光工程培训的相关规定;(4)从宋某某处提取的2008年至2012年阳光工程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证实庆阳市西峰区2008年至2012年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报补情况;(5)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西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2008年——2009年阳光工程项目区级检查验收成员名单,证实庆阳市西峰区成立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及验收组成员的情况;(6)关于市直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通知、关于纳入集中核算单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印发西峰区会计集中核算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西峰市会计核算中心经费报销审核程序、西峰市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员工作规则,证实庆阳市、区两级关于财经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规定报账员要负责原始凭证的审核、整理、归类、编号、粘贴等报账业务,包括预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正确性、有效性等;(7)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庆阳市西峰区委组织部便笺、庆阳市西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便函,证实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的任职及工作情况;(8)收据,证实张岳成退缴赃款12万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分析认定。首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1年便以其姐夫李某某名义开办、经营“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而同样以“起民”为字号的“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已经具备办学硬件,且申请办学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当时已经逐级上报庆阳市人社局审核待批,说明该校已具备承担阳光工程培训的基本能力。而国家阳光工程是一项体系庞大、组织严密、制度健全的惠民职业教育培训工程,因此单靠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虚构办学资质,显然是不能直接骗取国家阳光工程专项资金的。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办学申报材料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取得阳光工程办公室对其申请阳光工程项目培训基地的认定,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国家阳光工程专项资金。其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取得阳光工程项目培训基地认定后,按照下达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组织培训人员332人,培训结束后经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验收合格后领取补助资金12万。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以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客观行为。再次,被告人张某甲最终取得了12万的阳光工程专项培训补助费是事实,但现有证据证明,张某甲不但组织进行了培训,而且在承担培训任务时支出了相关费用,并非完全凭空取得了该项补助,因侦查机关对各培训机构的具体支出未进行核实,故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占有12万。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无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定性的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向西峰区阳光工程办公室申请阳光工程项目培训基地认定,对原真实的公文、证件利用复制的方法进行加工、改制,改变其真实内容,变造了庆阳市西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文件西人劳发(2011)36号“关于成立‘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批复”的文件,以及机构名称为“庆阳市起民职业培训学校”的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峰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庆阳市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文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张岳成犯罪行为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均系复印件,且系同一文件的衍生资料,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积极退赔涉案全部赃款,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盖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12万的没收部分。二、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及处刑部分;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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