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61次



关键词

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 行政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邵国仲诉上海市黄埔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判决时间:2006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条第2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第1款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显然,第2款所说的“违法行为",是指第1款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按照第1款规定,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安全生监管部门发现后,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然而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前,或者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改正后,“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则与第1款无关,是第2款规定所指的情形,应当按照第2款规定处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责,只是对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以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 颁布施行后,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都有自觉遵守执行的义务,并非只有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生产经营单位才有执行 <安全生产法》的义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及时或者不到位,也不能因此免除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义务。邵仲国认为,对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黄浦区安监局只有先行责令限期改正后才能再对其实施处罚,是对 <安全生产法》第81条的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目前大多数的行政法律规范中,一般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要求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在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对于责令改正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

(1)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理由是:①不同行政处罚的强度和功能不同。有的行政处罚具有较强的惩罚性质,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课以额外的义务,也就是说,除了迫使其承担一定的弥补性的违法后果之外,还要对其给予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益方面的剥夺或者限制。有的行政处罚则具有较强的补偿性质,也就是行政处罚并未课以当事人一定义务,而是促使其在能够履行义务时继续履行原来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②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责令眛正的行政处罚,特别是一些涉及资源管理和民事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中更为常见。

(2)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理由是:①行政处罚的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对于补偿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责令改正没有体现出行政处罚的惩罚性,本质上不过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强制。②在相当多情况下,责令改正的行为具有教育性,也就是责令改正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有错必纠,对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处罚,首先必须要求纠正。③责令改正还具有救济性的特征,是一种救济性措施,救济性措施是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或为使侵害不再继续而对违法者采取的措施。

我们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而与行政制裁的概念相近,将责令改正纳入行政处罚为宜。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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