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93次

北京刑事律师:下文案例中周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对于辛某而言,而不是相对于李某而言。

案情:一个省的某酒店要被拍卖,起价2.1亿元。邻省的李某为了参与此次竞标,专门成立了一家公司。参与本次竞标需要提交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一旦1000万元打入竞标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以后,在拍卖前是不能自行取出的;如果拍卖结束后没有中标,保证金账户中的钱将退回原账户。李某自身无力提供1000万元的保证金,他便先去找唐某,提出向唐某借款1000万作保证金的要求。唐某只同意向李某出借300万,由于缺乏资本运作的经验,唐某直接将300万元打到了李某的个人账户。李某收到唐某的300万元后,从中拿出10万元找到了一家中介公司,中介公司给李某拟成立的公司垫资1000万作为注册资本,待李某的公司正式成立后,中介公司又将该1000万元的出资撤走了。李某的公司成立后,李某又找到了谢某,提出向谢某借款1000万的请求,谢某同意出借500万,并按照拍卖的惯例,直接将钱打到了拍卖行的保证金账户。随后,李某又找到了周某,向其借款500万。周某的公司表面上从事融资业务,实际上却非法从事放高利贷等业务。周某提出向李某出借500万元,借期7天,押金110万, 到期不能归还,就没收押金。周某按照拍卖的惯例,直接将钱打到了拍卖行的保证金账户。

据周某事后交待,周某料想李某人生地不熟,不可能竞得此标,届时500万保证金会直接退回。谁知竞标之时,李某本人虽然没有资金实力,却不顾一切频出高价,最终以3.6亿元得标。 按照拍卖惯例,李某保证金账户中的1000万保证金就被冻结,李某需在6个月内交纳3.6亿元。但6个月期限过后由于李某无力支付标价,保证金按照惯例被没收。李某为了拿到酒店项目,申请了延期付款,再次找周某借钱,提出要借2.5亿。周某为了拿回自己之前出借的500万,就提议李某先归还他已经出借的 500万元,否则就不会再借给李某2.5亿元。

之后,李某为了能够先筹到500万元归还给周某,就找到了辛某,并向辛某出示了各种伪造的董事任职文件以及其他担保证明,证明自己具有经济实力,并请辛某到被拍卖的酒店考察。待辛某达到酒店以后,李某对辛某进行了豪华接待,辛某也因此对李某的资金实力产生了信任。辛某原本想回去后查证李某提供的担保公司的信用状况,结果在这期间,周某配合李某不断通过电话和传真的方式,催促辛某尽快付钱。辛某最终同意借给李某500万元,并直接将这笔钱转入了李某提供的周某的公司账户。周某收到该500万元后,要求辛某签订一份付款说明,付款说明的内容是辛某代替李某偿还500万元借款。辛某觉得内容不妥,不肯签字。此时,李某的合伙人麦某将付款说明的内容修改成辛某向周某支付500万元,辛某最终签字。麦某将签字的付款说明提供给周某,周某将该份说明锁入保险柜之后,打电话给麦某表明,该500万元是之前李某所欠的500万元借款的还款,周某不会再向李某出借2.5亿元。至此,李某的整个计划失败,因最终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拍卖公司付款,而没能拿到酒店项目,李某也因无力偿还向唐某、谢某和辛某的借款而逃匿。辛某报案后案发。

负责本案的公安部门认为,李某参与竞标的酒店项目真实,竞标时交纳的保证金也符合正常的财务运转程序,李某和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负责本案的检察机关同意了公安机关的上述意见,决定不予立案。你们认为本案中的李某、周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什么罪?

学生:在这个案件中,很难发现李某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李某向谢某、唐某、周某借款,是为了参与真实的酒店竞标项目。如果李某能够竞标成功,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竞拍的款项,在之后的商业经营中获得相应利润的话,肯定会归还谢某、 唐某、周某的借款。所以,我认为李某在向谢某、唐某、周某借 款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因此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李某向辛某借款时,认为只要自己能够筹到500万元,将这笔钱归还给周某, 周某就会借给他2. 5亿元,有了这么一大笔钱以后,他是肯定会还上辛某的500万元的借款的。所以,也不能认为李某向辛某借款时具有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因而李某向辛某借款的行为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张明楷:你对李某在向谢某、唐某、周某以及辛某借款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的分析是正确的。但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向辛某借款时,李某最后是否可以归还辛某这笔借款,恐怕周某才是最清楚的。因为周某之前已经向李某催要过自己借给李某的500万元,李某也已经明确表示无力归还这笔钱了,而李某能否归还辛某的500万元,取决于周某是否借给他2.5亿元,但周某压根就没有想过要再借2.5亿元给李某,却通过各种手段使李某看起来更加有财力,使辛某相信李某能够归还借款。周某在明知李某无法归还辛某的借款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发传真等方式使辛某相信李某的财力,并最终让辛某相信李某有还款能力,要分析的是周某这样的行为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或者共同正犯。接下来,你们能不能分析一下周某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成立合同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又在什么情况下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同正犯

学生:如果李某在向辛某借款的时候,明知周某不再向其提供借款,而自己没有周某的借款根本不可能还款,李某仍通过伪造各类信用担保文件让辛某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周某不仅积极配合李某完成上述行为,还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提供有关李某财力情况的虚假信息的,在这种情况下,周某与李某成立诈骗辛某的共同正犯。但如果李某深信只要辛某借给自己500万元,将这500万兀归还给周某以后,周某肯定会借给自己2. 5亿元,而周某已经打算好无论如何也不会再借给李某钱了,但一方面不断对李某说,只要李某能够向辛某借到500万元,并将这笔钱归还欠款,自己肯定会再借给李某2.5亿元,另一方面又通过电话、传真等方法向辛某虚假陈述李某的财力,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张明楷:有道理。在后一种情况下,李某实际上实施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只是没有责任而已。周某则支配了整个过程,可以成立间接正犯。

学生:周某是为了让李某归还自己的欠款,这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吗?

张明楷:周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对于辛某而言,而不是相对于李某而言。

北京刑事律师网选编自张明楷《刑法的私塾》,仅供个人学习、研究,禁止复制传播、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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