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错就错占有并处分多装货物是诈骗还是盗窃?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75次

北京刑事律师王学强:下文案例中,李某、宁某知道多装了或,将错就错,将货拉走,私自处理,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案情:刘某是甲公司的负责人。某日,刘某派其公司的业务员李某带着该公司的两名司机宁某、张某前往乙公司的包装车间库房取货。根据乙公司的规定,从包装车间取货必须经过两次点货程序。第一次点货是由甲公司的包装车间管理员按照订单配货,只有当实际拿取的货物与电脑上记载的件数相同时,才能开始装货;第二次点货是在装车完毕之后,提货人清点装上车的货物件数后需要再向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确认无误。只有经历该两次点货程序,乙公司才会放行提货车辆。

在李某等人取货时,由于乙公司的装箱人员失误,往甲公司的货车上多装载了 32件货物。甲公司的司机宁某根据装车件数两次向乙公司的相关人员确认,但都与电脑上记载的件数不符。 于是,李某就给甲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打电话,刘某便让李某返回装货现场查看情况。李某到达车间库房装车现场后,正好遇到了当时正在值班的车间班长王某。在李某、宁某的请求下,王某便将多往甲公司的货车上装了32件的事实告诉了李某、宁某。李某在得知情况后,随即联系了刘某,在刘某的授意下,李某通过编造装载件数,最终将多装了32件货物的货车开出了乙公司, 并且直接将该32件货物送到了刘某父亲开设的店铺,刘某父亲将其卖出后获利5万余元,分给李某、宁某、张某各4000元。刘某、李某、宁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学生:李某等人向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谎报货物的件数,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显然已经被骗,相信李某等人押送的货车上货 物的件数与订单数一致。但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有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在受骗后处分了财物,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这个案件中,只有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放行李某等押送的货车时,对车上多装的32件货物有处分意识,才能认定刘某、李某等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否则,刘某、李某等人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张明楷:确实是这样的。那么,你们认为在这个案件中,乙公司负责放行的相关人员对李某等人多拿的32件货物具有处分意识吗?

学生:如果这些货物都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的话,应该认为乙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放行车辆时,对该32件货物具有处分意识;但如果这些货物是某种特定物的话,比如,每件货杨都是不同的顾客根据自己的情况定制的物品,那么,就应该认为乙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放行车辆时,并没有处分该32件货物的处分意识。

张明楷:从这个案件的案情来看,该32件货物应该是一种种类物。

学生:如果是种类物的话,刘某、李某等人的行为应该成立诈骗罪

张明楷:我也认为,在涉及的财物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受骗人因对货物的数量发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应肯定受骗人对交付的财物具有处分意识。

学生:但在某些情况下,如何认定受骗人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比如您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一书中举过这样的例子,如果行为人在装有方便面的箱子里装上了照相机,然后去柜台结账,负责结账的人员在没有发现方便面箱子里有照相机的情况下,就按照一箱方便面的价格将箱子里的财物卖给了行为人。在这个案件中,您认为照相机与方便面之间具有质的区别,所以,受骗人并没有处分照相机的意识,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而是应该成立盗窃罪。我同意您在这个案件中的看法。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到底财物之间仅具有量的区别,还是具有质的区别,却不好下结论。 例如,一个超市出售的香烟价格差距很大,有的3000元一条,有的30元一条。行为人将3000元一条的烟装到了30元一条的烟盒中,将这样的一条烟拿到出口结了账。在这个案件中,30元一条的烟与3000元一条的烟之间,到底是质的区别,还是量的不同? 负责结账的人员到底有没有处分盒子里价值3000元的烟?

张明楷:30元一条的烟与3000元一条的烟,从具体的产品种类而言,都是烟只是二者之间的价格差异较大。你认为应该着眼于二者之间的价格差异来认定它们之间的差异是质的差异还是认为应该着眼于二者之间的种类相同而将它们认定为只存在量的区别?

学生:我认为即使商品种类相同,但如果价值或者价格差异过大,还是应该承认这样的财物之间具有质的区别。因为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他们对价格差异大的同种商品所具有的珍视程度不同,因而在处分这些财物时所具有的警惕性也并不相同。

张明楷:我不同意你的看法。按照你的观点,同种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会导致定罪的差异。

总体来看,我还是主张尽量放宽对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意识的认定,这也符合当前大陆法系刑法中认定诈骗罪的总体趋势。 例如,在德国,就诈骗财产性利益而言,即使受骗人没有处分意识,行为人的欺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就诈骗有体物而言,我发现德国的判例与通说对处分意识的认定也是比较宽的。日本通说与判例虽然普遍认为受骗人具有处分意识并处分了财物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他们现在也已经放宽了对处分意识的认定,如行为人看到被害人家中放着一个信封,里面塞了不少钱。行为人就对被害人说:“把这个信封给我用一下吧。”被害人忘记了信封里面有钱,就允许行为人将这个信封拿走。在这个案件中,日本的法院与通说认为,被害人处分了信封里面的现金,因而构成诈骗罪。又如,行为人看到被害人的某本书中夹着一枚异常珍贵的邮票,就对被害人说“你把这本书借给我读 一读。被害人已经忘记自己将邮票放入了书中,就把书借给了行为人。在这个案件中,日本的判例与通说都认为被害人处分了书中的邮票,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当然,我现在还难以接受日本通说的观点。

但是,要放宽对诈骗罪中受骗人的处分意识的认定,就完全可以将不同价格的同种类的商品的区别认定为量的区别,从而肯定受骗人具有处分相关财物的意识,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学生:您觉得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宁某等人的行为什么时候既遂?是在拿到出行证时既遂,还是等货车已经开出乙公司货物库房的大门以后既遂?

张明楷:我觉得认定行为是否既遂,可以结合这样一个问题来思考如果行为人在当时反悔,将多装的货物卸下的话,是否能够成立犯罪中止。例如,如果李某等人在拿到出行证以后, 觉得多拿32件货物会影响甲乙两公司以后的货物交易,就对乙公司的相关人员说明了情况,那么,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中止?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还是可以肯定他们的行为成立中止的。所以,不宜将仅拿到出行证,还没有将货车开出乙公司库房大门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既遂。

学生:这个案件中,除了刘某、李某、宁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之外,还需不需要考虑乙公司的车间值班人员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张明楷:从案情的交代来看,王某并不知道李某等人知道多装了 32件货物以后,会通过瞒报数量而实施诈骗行为。所以, 根据现有案情还不能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张明楷《刑法的私塾》,仅供个人学习、研究,禁止复制传播、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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