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进贤五男子贩卖毒品牟利均领刑并处罚金

2018-11-01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1278次

中国法院网讯(李凤玲 万珊珊)  五名男子不务正业,既贩毒又吸毒,以贩养吸,走上了犯罪的深渊,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近日,被告人邹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邹某、甘某、徐某伙同桂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桂某负责管理贩卖毒品的钱款,被告人邹某、甘某、徐某、杨某等人多次到江西省抚州市从被告人汪某处购买毒品,所购毒品供各自吸食的同时在江西省进贤县李渡镇附近贩卖,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甘某送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甘某、徐某、杨某、桂某等人在被告人邹某租住的江西省进贤县李渡镇某小区的房屋内,分别收取多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钱款共1500余元后,由被告人徐某前往江西省抚州市体育馆附近找被告人汪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汪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带回李渡镇进行贩卖,其中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甘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鸡的”,被告人李某将收到的200元赃款交给被告人邹江宁。

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根据被告人甘某、邹某的授意,在李渡镇益康某小区后门将价值500元的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陈某,吸毒人员陈某次日向被告人甘某微信支付了购买毒品的钱款。

2017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邹某、甘某在李渡镇某花园南苑21栋3单元201室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不时帮助被告人邹某、甘某送毒品。毒品主要来源于广东省汕头市谢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汪某,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邹某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8日两次微信转账3700元给谢某,谢某通过快递将毒品冰毒寄给被告人邹某;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两次微信转账共3200元给谢某,谢某通过快递将毒品冰毒寄给被告人邹某;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4日两次微信转账共3850元给谢某,谢某通过快递将毒品冰毒寄给被告人邹某。上述毒品供被告人邹某、甘某、李某吸食的同时,对外进行贩卖,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毒品冰毒共计16.5克。

2017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甘某、李某发现住所无毒品后,便联系被告人汪某,后被告人甘某微信转账1100元给被告人汪某,驾驶越野车与被告人李某前往抚州市一加油站旁从被告人汪某处购买了5克毒品冰毒。

2017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接到吸毒人员“小朱”购买毒品微信信息后,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袋毒品冰毒放在被告人甘某家窗户外的垃圾桶旁,随后由吸毒人员“小朱”取走,“小朱”次日早晨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甘某。

2017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接到吸毒人员“憋得”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被告人甘某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带给“憋得”并收取200元现金。

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在被告人徐某家中、长山晏乡沙子岭“某鱼馆”贩卖毒品。2017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杨某到江西省抚州市从被告人汪某处以1000元价格购入毒品冰毒,并邀被告人汪某来到了被告人徐某家中吸毒,期间卖给吸毒人员汤某价值200元的冰毒。接到吸毒人员“丑子”电话后,杨某让被告人徐某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丑子”。

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邹某给被告人甘某100元,让被告人甘某和付某在江西省进贤县长山晏乡某旅店开了402号房间,容留被告人甘某和晁某、王某、张某(未成年人)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之后,五被告人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人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5日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2日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汪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一日。被告人徐某因盗窃于2003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邹某、甘某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汪某、徐某曾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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