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一审判有期徒刑 二审改判无罪

2021-06-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52730次
2017年3月,因尚未达成补偿协议,津市陈乐林夫妇阻止电力公司在其责任田架设电线杆,发生纠纷,在警方与基层干部的介入下,陈乐林夫妇停止阻工并离开了现场。
但随后赶来的第二拨警方人员,要求口头传唤陈妻,遭拒绝后强行将陈妻塞入警车,陈乐林制止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随后警方将陈乐林拘留,检方逮捕并提起公诉,津市法院一审判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
陈乐林不服上诉,2018年5月17日,常德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且方式可以理解;阻工已结束,传唤无必要性和紧迫性;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其妻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遂判决陈乐林无罪。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乐林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妨碍执行公务中毁损财物价值达1768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乐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乐林不服,上诉提出
1、因土地被占用未合理补偿,进行阻工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2、公安机关的干警凭主观臆测认定刘某阻工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刘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3、陈乐林抵制公安干警滥用职权,没有使用暴力伤害公安民警,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进行迁转。原审被告人陈乐林系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因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陈乐林承包的责任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找陈乐林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进入陈乐林承包的责任田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陈乐林及其妻子刘某认为自己承包的1.5亩责任田里已经架设了两根电线杆,现在又要再架设两根电线杆未得到合理补偿,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抱住移栽的电线杆阻止。毛某镇党委书记袁超能获悉后,打电话给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要求王某派警处理。王某即安排民警钟某、协警田某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现场协商,大山社区治调主任何毅承诺负责处理好占用陈乐林夫妇承包责任田的补偿事宜,至此,陈乐林夫妇同意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施工现场到了湘北公路上。稍许,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教导员朱某驾车赶到,在湘北公路上遇到陈乐林及刘某,王某通知陈乐林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乐林表示同意,王某即先行离开现场。与此同时,毛某派出所教导员朱某以刘某阻工为由,口头传唤刘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刘某以事情已经协商处理好为由予以拒绝。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无效,遂决定采取强制传唤,抓住刘某的手和衣领,将刘某带上警车,陈乐林见状欲上前制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乐林反铐塞进警车,陈乐林双腿在挣扎反抗中将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踹碎。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注】判决书中罗列了28点证据,具体的文字本文省略
 
 
本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林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乐林及其妻子刘四刘某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乐林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乐林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乐林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乐林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乐林进行劝导,陈乐林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乐林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陈乐林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乐林也同意了,应当说,陈乐林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海朱某弄明白情况即对陈乐林的妻子刘四刘某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乐林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乐林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乐林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乐林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乐林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乐林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小军
审判员 吴 坤
审判员 张中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凡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当事人是因为公民遵循责任田补偿政策,进而希望合理要求得到满足,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显然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大相径庭。当然,生活中也存在某些公民对国家政策不理解或排斥,在执行国家政策过程中,公民情绪激动、方法不得当,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亦应当加以仔细区分,不可一概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其次,本案当事人的暴力行为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在先所致。存在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或造成公民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情形的出现,公民予以抵制的行为应当是合法合理的,即使公民存在暴力的情形,也应当判定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再次,根据2015年10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发布的《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性质认定——上海松江法院判决王文海、单华梅妨害公务案》中明确指出,公务是否受到妨害才是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本案中,当事人对执法记录仪的抢摔以及脚踢警车,其实很难定义为对公务造成了妨害,更多的是发泄情绪上的不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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