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因代收款人签字就被控贪污,六年进行三次申诉,最终获得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05次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贪污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薛××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集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后薛某某又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通中刑监字第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薛××向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集检刑再建[2016]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有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58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第二居民组进行退耕还林,开始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该组退耕地全部登记在时任组长孙宝全名下,以其名义领取补助款。2004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石庙村文书,兼任出纳报帐员。同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到麻线乡政府领取该村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向各村民小组发放。石庙村第二居民组组长孙某某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完补助款后尚余1700元,认为没法处理,应当上交村委会,遂将该款交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未将此款退回乡政府,而是据为己有。

2006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到麻线乡政府领取石庙村第二居民组200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13,872.00元后,没有交给石庙村第二居民组,而是在发送回执上伪造该组组长孙某某签名,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返还石庙村第二居民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再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申诉称,1.起诉书指控贪污1700.00元与证据明显不符;2.关于指控贪污13872元:当时从乡里领回钱款和表格后向各组长发放,后因找不到乡里表格,就用万能收据重新作表,后领款的组长直接在万能收据上签字,也没找先领款的组长再签字,就由自己代签后报到乡里。现已找到丢失表格,证明已将13872元发放给二组组长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张兴东认为,1.认定薛某某贪污1700元证据不足;2.认定薛某某贪污13872元的事实不成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书认为,有证据证明薛某某不涉嫌贪污罪,原判决确有错误。

1.2005年薛某某贪污1700.00元一事,只有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有证据证明,2005年只发过一次退耕还林款,孙某某在薛某某手中领取了8061.70元后,全部发给村民,不存在剩余1700.00元的事实,因此薛某某没有贪污1700.00元的行为;

2.薛某某在申诉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薛某某在领取石庙村二组退耕还林款13872.00元后,已将此款交与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孙某某,孙某某也都发到村民手中,薛某某没有将13872.0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

再审中,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麻线乡林业站说明及证人卢某某证明材料;麻线乡2003年—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核定表、签收表及石庙村二组发放名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孙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初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逄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孙某某、丛某某证言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于2002年、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分别称为“2002年退耕地”和“2003年退耕地”。村民从退耕还林年份开始享受国家补贴,标准为每亩地200斤粮食,由麻线乡林业站核定后统一发放到石庙村民委员会。

麻线乡石庙村二组系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面积为102亩,登记在原任组长“孙某某”名下,即从2003年开始享受国家补贴。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石庙村出纳报账员期间,共经手向石庙村二组发放过三个年度补助款,即2004年发放2003年度补助款、2005年发放2004年度补助款、2006年发放2005年度补助款,其中2004年度补助款:时任二组组长孙某某从薛某某手中领取8061.70元,亦向村民实际发放8061.70元;2005年度补助款:孙某某在核定表上填写“孙某某”名字后,从薛某某手中领取138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石庙村二组退耕还林补助款核发概况:

麻线乡林业站说明材料及证人卢某某证明材料,综合证明石庙村于2002年、2003年进行了两年的退耕还林,为区分地块分别称为“2002年退耕地”和“2003年退耕地”。补贴从退耕还林年份开始享受,经济林补贴10年、生态林补贴16年,标准为每亩地200斤粮食,由林业站核定后发放;石庙村二组是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共102亩,落在原任组长“孙某某”名下,2003年到2006年间共发放三次补助款,分别属于2003年度、2004年度和2005年度。

二、石庙村二组2004年度补助款发放情况:

1.对应麻线乡2003年退耕还林验收结果和兑现粮食、现金补助情况核定表,证明麻线乡林业站按0.68元/斤核定,石庙村二组应兑现粮食折价款13872元,扣除不合格面积折价3264元,实际应发放补助款10608元;2005年1月6日,麻线乡财政所将款发放到石庙村。

2.收据,证明2005年1月7日,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孙某某从薛某某手中领取补助款8061.70元。

3.发放名单,证明石庙村二组村民实际领取补助款8061.70元。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发放当时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收据上8061.70元补助款系其签字领取。

5.证人姜某某、孙某某、初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8061.70元补助款发放名单系真实名单。

三、石庙村二组2005年度补助款发放情况:

1.对应麻线乡2005年兑现2003年退耕还林现金(粮食)、医疗教育补助款核定表,证明林业站按0.68元/斤直接拔款,应兑现粮食折现13872元,财政所于2006年2月21日发放。

2.麻线乡2005年兑现2003年退耕还林现金(粮食)、医疗教育补助款核定表,证明石庙村各组组长均签字领取补助款,其中二组“孙某某”名下13872元,亦被签署“孙某某”名字领取。

3.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领取13872元的“孙某某”签名笔迹与孙某某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发放当时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13872元补助款系其签署“孙某某”名字领取。

5.证人石某某、逄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孙某某、丛某某证言,证实领取补助款当时均系石庙村各组组长,补助款均系其本人签字领取,签收表真实无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复查时所依法获取,证明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将孙某某发放剩余的2003年度补助款1700元据为已有及未向孙某某发放2005年度补助款13872元,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一、针对贪污17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第二居民组(姓名孙某某)退耕还林102亩。2005年,麻线乡林业工作站核定兑现现金(粮食)、医疗教育补助款。其中,姓名孙某某面积102亩,应兑现粮食折合现金13872.00元、应兑现现金204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将领取的补助款交给时任二组组长的孙某某,孙某某分发给村民补助款后,剩余1700.00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到孙某某退回的1700.00元补助款未入帐,据为己有。”,即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贪污2005年发放剩余的2004年度补助款,而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贪污2004年发放剩余的2003年度补助款,认定事实错误,而针对指控的2004年度补助款,原审中仅有时任二组组长孙某某证言系直接证据,另有程某某、刘某某、辛某某证言系间接证据,并没有书证证明补助款发放后剩余情况,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于2005年1月7日从薛某某处领取补助款8061.70元,村民亦实际领取8061.70元,故发放后并不存在余款。

二、针对贪污13872元的事实:认定薛某某贪污13872元,是因为薛某某在万能收据上代孙某某签了“孙某某”的名,而证明不了钱款已被孙某某领取,但原审卷中薛某某曾供述共经手发放三个年度的补助款,孙某某证实从薛某某手中领取了三次补助款,二组村民姜某某、辛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亦证实2003年至2006年共收到三次补助款,即万能收据不能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度补助款13872元已被孙某某签字领取,故不存在未发放问题。

综上,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石庙村二组2004年度补助款发放后没有余款,不存在剩余1700元退给薛某某并被其据为已有的事实,而石庙村二组2005年度补助款13872元已由薛某某发放给孙某某,不存在薛某某未发放并据为已有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薛某某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贪污1700元和13872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对申诉人及其辩护人、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薛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长国

人民陪审员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牛纪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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