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自诉人患破伤风病的后果,只是与被告人非法行医有关联,但此后果的发生,与自诉人对自己的健康持放任或疏忽态度有重大关系,被告人的非法行医与本案的后果并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由自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人是否履行“应注射破伤风抗菌素”的告知义务,是涉及其罪与非罪的关键事实,然而该部分事实不清,控辩双方证据矛盾,且证据矛盾点或疑点尚未得到合理排除。《刑法》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认定,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法院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00129号二审: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葫刑二终字第00034号
【案情】
一、当事人姓名
自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双。
被告人:王锦超(曾用名王岩、王小刚)。
二、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诉人王玉双与被告人王锦超系同村同一自然屯村民。被告人王锦超于2002年7月于山东卫校毕业后,与家人利用前门房开一日杂商店卖日用品,自2005年春季开始,被告人王锦超在自家商店经营零用药品,有时给村民进行伤口包扎、处置和输液,但在商店室内没有设诊室和床位。被告人从事上述行医行为未办理《医疗执业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006年1月28日早晨,自诉人王玉双放鞭炮不慎将右手炸伤,伤后王玉双先到村卫生所王春华处要求处理,王春华认为伤势较重未给处置,之后王玉双找到王锦超要求包扎处理,王锦超见王玉双手还在流血,就给王玉双包扎了伤口(当时是否告知其应去医院注射破伤风抗菌素证据矛盾),并收取药费12元。3曰后,王玉双感到不适,又到王锦超处输液4天,王锦超共收取医疗费72元。王玉双病情未见好转,反而加重。同年2月6日王玉双到老达杖子医院治疗一天,仍未见好转,于同年2月7日,又到建昌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破伤风。”住院50日,II级护理,治愈出院,花医疗费11,228.22元。之后经自诉人申告,建昌县公安局以王锦超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2006年4月6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玉双患破伤风病与其十天前右手外伤未及时注射破伤风抗菌素有关。”同年6月7日将王锦超刑事拘留。在检察批捕阶段,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4日以王锦超之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作出(2006)第4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之后王锦超获释。同年2月23日,王玉双到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10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患破伤风是否与被告人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王玉双的诉讼请求,之后王玉双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1月6日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此案发回重审期间,由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齐智伟委托,2007年1月15日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分析认为,王玉双患“破伤风病”不能排除与医方有关的两种因素:一是未注射破伤风抗菌素进行预防,二是伤口清创不规范或不彻底。医方违反医疗常规存在医疗过失,在对患者不注射“破伤风抗菌素”可能出现的后果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缺陷。2007年4月17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葫建民权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仍判决驳回自诉人王玉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在给自诉人包扎时已告知其应打破伤风药。该判决认为王玉双患破伤风病与被告人给予包扎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大,是王玉双自己不重视伤情主动到上级医院治疗造成,被告人没有侵害王玉双的人身健康权,被告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该民事判决王玉双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葫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丨)撤销(2007)葫建民权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告人王锦超赔偿王玉双经济损失16,456元的30%,即4936.8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王玉双自0。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患关系,对王錦超在给王玉双包扎时是否履行了告知“应注射破伤风抗毒素”义务问题,认为王錦超未履行告知义务(尽管被告人方提供了证人书证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法院无法采纳),因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导致王玉双延误治疗的因素之一,王錦超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双对自己伤情不重视并持放任态度,具有疏忽和放任的过失,其自身的不当行为是感染乃至延误治疗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后该民事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在本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诉人方曾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出具委托手续为自诉人进行伤残评定,经一审院审查认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地判令其余经济损失由王玉双自负,王玉双本次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未受理其评残申请。
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三、案件证据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1.关于王锦超卫校毕业,开始非法行医时间、情节及为本案王玉双包扎治疗经过和王锦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认定主要证据:(1)王锦超毕业证书能证明其卫校毕业。(2)王锦超在公安侦查时供述:其自2005年春天开始卖药,曾给刘刚包扎和打过点滴,向左玉军卖过药。供认为王玉双包扎伤口、输液、卖药的事实。(3)王玉双在公安侦查时陈述:王锦超开诊所两年多,他经常给别人看病打针,并述称王锦超为其包扎、输液、卖药经过。(4)证人左玉军证言:证实其从王锦超处买过一盒养胃舒颗粒。(5)证人王锦超(与被告人同名)证言:证实其感冒时在被告人处买过药和打点滴。被告人经常给人看病、打点滴、卖药。看见王玉双在被告人处包扎伤口„(6)证人刘刚证言:证实其2005年眉骨受伤后到被告处包扎、处置、打点滴、买药,共花52元钱。王锦超经常给人看病。(7)2006年3月27日建昌县卫生局证实材料,证明未给被告人王锦超颁发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关于被告人王锦超在给王玉双包扎时是否履行“应打破伤风抗菌素”的告知义务,证据矛盾的情况:(1)王玉双在诉讼中始终述称被告人未告知“应打破伤风抗毒素”。(2)王錦超在诉讼中始终述称已告知。(3)证人李玉波(被告人之妻)2006年丨0月21日书证及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人在给王玉双包扎时其在场,看见和听见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4)证人王玉发(被告人邻居)2006年10月21日书证及出庭证言:证实内容同李玉波证实情况。(5)证人范翠兰2006年10月21日书证,证实内容同李玉波、王玉发证实情况。(6)辩方提出证人李玉波、王玉发、范翠兰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或不在现场。另外,2006年5月21日王玉发书证未证实是否履行告知义务。
2.关于王玉双到王锦超处包扎处置前先到王春华处要求处置,王春华未予处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3.关于王玉双到乡医院、县医院治疗情况的认定,有自诉人陈述、县医院病例、医疗费凭据等证据证明。
4.关于公安、检察机关对本案侦查处理的认定,有相关的侦查材料为凭。
5.关于两份鉴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的引述,有相关的两份鉴定书佐证。
6.关于民事诉讼过程及两级法院民事判决情况的认定,有(2006)葫建民权初字第105号、(2007)葫建民权重字第2号判决书及审判卷宗和(2006)葫民一终字第00389号、(2007)葫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
【审判】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裁判理由、裁判结果:
自诉人王玉双指控被告人王锦超在非法行医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自诉人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其诉讼程序符合刑事自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诉讼审理。至于被告人王锦超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法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才构成非法行医罪。目前,对何谓“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有关学理解释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非法行医、屡教不改,以欺骗手段获取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非法行医的动机非常卑鄙的,等等。结合本案,被告人未办理《医疗执业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自2005年春莩开始,在其自家商店经营零用药品,有时给村民进行伤口包扎、处置及输液,也为本案自诉人疗伤,其行为应构成非法行医,但其非法行医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尚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自诉人患破伤风病后果的形成,尽管与被告人非法行医有关联,但此后果的发生,并不是因被告人行为单方直接造成,被告人的非法行医是因素之一,后果的形成与自诉人方对自己的健康持放任或疏忽态度有重大关系,被告人的非法行医即包扎、处置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并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是偶然的、或然的、可能性的关系。另外,被告人在给自诉人处置伤口时,是否履行“应注射破伤风抗菌素”的告知义务,证据矛盾,事实不清,自诉人方在诉讼中并未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未履行该告知义务,相反,被告人提供了几份证人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是否履行了该告知义务也是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事实,而该部分事实不清,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难以成立。另外,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本案后果的发生认定王玉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可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且指控其构成犯罪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采纳辩方的无罪辩护意见,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162条第3项、第170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第205条、第88条、第94条、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锦超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双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裁判理由、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玉双指控被告人王锦超犯非法行医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应依法驳回。原判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疑罪从无、推定无罪”案例。本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1)自诉人患破伤风病后果,只是与被告人非法行医有关联,但此后果的发生,与自诉人对自己的健康持放任或疏忽态度有重大关系,被告人的非法行医与本案的后果并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是偶然的、或然的、可能性的关系,对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自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论,应推定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是否履行“应注射破伤风抗菌素”的告知义务,是涉及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事实,然而该部分事实不清,控辩双方证据矛盾。自诉人只是控称被告人未履行“应注射破伤风抗菌素”的告知义务,其该控称是否真实可靠,存在疑问或令人质疑,此外无其他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未履行该告知义务。对此辩方提供了一些已履行该告知义务的证据,这些证据也并非真实可靠。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对于指控有罪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唯一而确定的,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本案指控有罪证据疑点并未得到合理排除,只能按指控有罪证据不足处理,应依法推定被告人无罪。(3)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这里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而非单纯的量刑情节,本案发生至诉讼阶段,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类似于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由此,在指控有罪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应推定被告人无罪。
对“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深刻理解和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均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关于刑事司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性规定。这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这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从传统司法理念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其目的是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有疑点的情况下,该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无罪;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这里所指的“疑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在定案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时有所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前,我国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明确纳人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存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罪无罪难以确定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作出无罪裁判,多数审判人员因唯恐放纵罪犯,而不顾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冤枉,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思维定式进行裁判。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行后,我国“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使“疑罪从无”有法可依。然而,时至今日“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尚未得到全面深人地贯彻执行,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疑罪从有、宁枉勿纵”的陈腐司法观念残余还尚未彻底根除,冤假错案还时有发生,这不利于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必须教育他们与时俱进,真正树立起“疑罪从无、宁纵勿枉”的法治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重复发生。“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个体公正、个案公正,确实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尽管遵循“疑罪从无、宁纵勿枉”原则可能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可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这一代价的付出是为达到确实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所应当的。
(评析人:王春德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