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李绍林、黄永清非法侵入住宅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73次

【裁判要点】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i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可以I理解为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进入他人住宅。侵入”,是指违反居住者、看守者的意思,以对个人生活平稳性有害的方法进入他人I住宅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是自诉案件,但与其他犯罪一样也必须要具备客i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只有发生了严重妨害他人的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情形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侵入住宅罪采I取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未经|同意的侵入住宅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并且这种侵害或者威胁的状态必须存续!一定的期间,妨害到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一初字第138号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二初字第0084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106号

【案例索引】

【案情】

自诉人:李志亮。

被告人:李绍林。

被告人:黄永清。

自诉人李志亮诉称,2008年4月中旬,自诉人因被告人李绍林擅自在其所承包土地的排水沟搭土坝拦截排水一事与之产生矛盾,此事虽经乡派出所及司法所处理,但李绍林及其家人仍多次到自诉人家中滋事。2008年6月8日凌晨6时许,自诉人一家正在吃早饭,李绍林、黄永清(李绍林之妻)、李瑞玉(李绍林之女)、李瑞汉(李绍林之子)4人再次来到自诉人家中滋事,向自诉人索要钱财,自诉人拒绝其无理要求,并要求其退出住宅,但李绍林一家拒不退出,并对自诉人一家进行殴打,致使自诉人及其家人受伤。经鉴定自诉人李志亮伤情构成轻伤,李克玲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二初字第Ml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宁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在案发当曰凌晨,在自诉人女儿还在睡觉的情况下,带领家人为索要钱财非法闯入自诉人住宅,在自诉人拒绝其无理要求并要求其退出时,被告人不但不退出自诉人住宅,还打砸自诉人家中物品,殴打自诉人及其家人(致伤)。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的行为严重妨碍了自诉人一家的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并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的刑事责任,以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对自诉人李志亮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03年起,被告人李绍林在村南一排水沟内围矮埝养鱼养蟹,虽无承包合同但村委会一直未予反对。2005年12月份,自诉人承包了水沟左侧的植树经营权,就想让被告人李绍林停止在该水沟继续养殖,自诉人多次委托他人劝说被告人李绍林放弃权利,但是被告人李绍林因双方未能谈妥条件未予答应。2008年4月中旬,自诉人擅自拆毁被告人李绍林的围埝,造成被告人李绍林投放的2600多元蟹苗流失。事发后被告人李绍林找到自诉人与其评理,自诉人妻子以被告人李绍林强奸为由报警污蔑被告人李绍林,经民警做工作双方才同意协商解决。可是自诉人一直拖延解决,被告人李绍林无奈才同其妻子一起于5天后再次到自诉人家里理论,经自诉人报警后,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退出自诉人家,等待派出所和乡司法所解决。经多方努力自诉人答应赔偿被告人李绍林1200元损失,被告人李绍林也勉强同意,但是事后自诉人又反悔。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于2008年6月8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又找到自诉人家里理论此事自诉人及其家人对被告人进行谩骂、殴打对被告人造成了伤害,此伤害问题已经宁河县人民法院解决。现自诉人始终避谈矛盾起因,不谈被告人三次去自诉人家里的缘由,一味曲解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本意,以表象掩盖实质。被告人到自诉人家里无侵宅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找到自诉人只是想讨回赔偿款,虽然去了3次,但每次的时间短暂,未在自诉人家里强住、抢占、强吃,也未破坏自诉人家里的财产,更未造成严重后果。非法侵入住宅罪要看情节、结果的严重程度,不能一进入自诉人家里就构成侵宅罪。被告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无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宁河县北淮淀乡南淮淀村砖厂排水沟与自诉人李志亮所承包的土地相邻,被告人李绍林未经村委会准许,擅自堵截该排水沟养鱼、养蟹。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绍林的养殖行为(蓄水)影响自诉人种植收益,欲让被告人李绍林停止继续在该水沟从事养殖,自诉人多次委托他人劝说被告人李绍林放弃养殖,被告人李绍林未予答应。2008年4月中旬,自诉人在被告人李绍林未在场的情况下拆毁被告人李绍林的围埝,将水沟内的水放走。被告人李绍林认为其投放的2600多元蟹苗流失。事发后被告人李绍林多次找到自诉人家论理,后虽经派出所和乡司法所多次协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6月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和其子女又找到自诉人家里理论此事,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伤害。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津公宁刑技(2008)9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8年6月29日北淮淀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绍林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8日北准淀派出所民警对李克玲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8日北淮淀派出所民警对李克亮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8日北淮淀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黄永清的《询问笔录》、《南淮淀砖厂租赁合同书》、《地下河南段西马道植树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李志亮与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在通过相关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草率行

事,自行找到自诉人李志亮家里,讨要赔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自诉人李志亮也欠理智,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的伤害后果,此伤害问题

已经本院裁判解决。现自诉人李志亮基于此事指控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犯非法侵人住宅罪。因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到自诉人李志亮家主观上不具有侵犯自诉人李志亮及其家人隐

私权的故意,前往自诉人李志亮家的时间均不在休息时间,且持续时间不长’对自诉人的家庭生活未产生严重影响,故被告人李绍林、黄永清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

对自诉人李志亮的指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绍林无罪;被告人黄永清无罪。

【评析】

西方法谚说一个人的家,就是一个人的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这是强调个人住宅内的生活有权拒绝外界干涉,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其稳定性。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平稳或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可以这样讲,对于形成个人的自由人格或追求幸福的活动来说,自由和私生活的安宁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人公民的住宅。”根据《宪法》的该条规定对私人空间的刑法保护,由《刑法》第245条加以规定了一个非法侵入住宅罪。

在“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一罪名的具体语境中,怎样的行为应当称其为“非法”,这是我们所需考虑的第一个问题。非法,可以理解为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进人他人住宅。依法进人他人房屋(如法律手续齐备的执法人员进入犯罪嫌疑人家中的搜查),得到承诺或推定承诺的进人都属于合法进人。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进人也应属于合法进入。上述行为的特性阻却其违法性,故不属于非法侵人住宅罪。接下来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即是什么样的行为是侵入,侵入是指违反居住者、看守者的意思,以对个人生活平稳性有害的方法(如翻墙、撬锁、在墙上打洞等)进人他人住宅的行为。居住的平稳虽然受到侵害,但是,进人者没违反居住者的意思,居住者同意他人进入,不是侵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人或者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故意破坏居住者、看守者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人或者消极不退出,才是侵入。

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熟人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的关系非常密切,即习惯于访问他人的家庭,也欢迎他人的来访。“住宅是私人的城堡”的观念远不如西方普遍和受到重视,这便导致很多人认为,进人他人住宅是友善的表现,根本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更谈不上需居住权人一致同意。因此,只要进人住宅的行为没有得到居住权人的一致许诺就成立非法侵人住宅罪,则明显不符合中国公民的一般观念,也会将一些没有罪过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故只有当进入住宅的行为妨害了他人住宅平稳或安宁时才成立本罪符合中国国情。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人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人住宅罪的法益应该是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在我国这样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熟人关系。我国又采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如坚持只要未经同意的侵入,即使没有妨害到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也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打击面太宽。我国《刑法》第245条仅将住宅规定为侵入对象,不包括其他场所,也说明立法旨在保护个人住宅的安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人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立法者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住宅权的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就是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由于目前教科书大多认为只要没有征得住宅主人的同意而进人的,就是非法侵入,《刑法》第245条条文中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可能导致将尽管违背主人的意愿而进入,但并没有严重妨碍他人住宅的安宁的也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合理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显然只能将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非法侵人住宅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侵人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是非法侵人住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当行为人进入住宅后,权利人又要求退出的,这种要求只能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当事人拒不退出即构成犯罪,但必须给行为人一定宽裕的时间。若仅仅以暗示的方式要求退出,而行为人没有退出的,不构成“拒”不退出,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另外,拒不退出所致的侵害住宅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只有这种侵害或者威胁的状态存续一定的期间才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而此期间内的犯罪行为是呈持续实行状态。总之,作为非法侵人住宅罪处理的都是严重妨害了他人的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因为民事纠纷而进入自诉人住宅的行为,虽然没有征得自诉人的同意,但是在自诉人与被告人熟识的情况下,就争议问题到自诉人家里理论,定为非法,显属不妥。被告人进入自诉人家中主观上不具有侵犯自诉人及其家人隐私权及妨害自诉人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故意,前往自诉人家中的时间均不在休息时间,且持续时间不长,对自诉人的家庭生活未产生严重影响,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

(评析人:李长喜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延伸阅读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