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蒋仲和故意伤害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34次

【裁判要点】

1.根据刑事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正确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3.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4.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o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9)宜宾刑初字第10号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一终字第12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仲和,又名蒋和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兰琼。

2009年1月25日晚7时许,原审自诉人赖兰琼的女婿赵林在四川省宜宾县合什镇怡村怡村组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仲和家喂养的一头耕牛在赖兰琼的地里吃萝卜,即将耕牛牵住等待蒋家来人处理。蒋仲和及其夫陈文中(已死亡)、其子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因赔偿问题与赵林及其妻陈小林发生争吵。陈文中与陈泉均上前抢夺赵林手中的牛绳时与赵林发生抓扯,陈小林见状上前帮忙时被蒋仲和按倒在地,赵林见此情形即挣脱陈文中父子跑过来抓住蒋仲和的头发往后拉,陈文中随即持砂刀从赵林身后向赵林砍去。此时赶到现场的赖兰琼见状即上前用左手去挡,并捏住陈文中的砂刀。陈文中在用力拖夺砂刀时致赖兰琼左手受伤。随后,蒋仲和又上前和赖兰琼打斗。赵林发现赖兰琼左手受伤后即打“110”和“120”,并将赖兰琼送往合什卫生院包扎。当晚,赖兰琼即转入武警宜宾市支队医院,诊断为:左食指离断伤,左手刀砍伤。赖兰琼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四到六周复查去克氏针。2009年4月22日,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宜宾三江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赖兰琼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赖兰琼左手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赖兰琼因伤造成经济损失33,241.90元,包括医疗费10,793.90元,交通费824元,误工费丨7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蔬菜损失费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赖兰琼陈述、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宜县公(法)鉴(临)字〔2009〕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宜宾三江司法鉴定所宜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60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人越林证言、证人陈小林证言、证人何秀华证言、证人蒋桂英(村支书)证言、赖兰琼的伤情照片、武警宜宾市支队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赖兰琼的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宜宾县合什镇初级中学校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仲和供述、宜宾县合什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火化证、身份证。


【审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兰琼以被告人蒋仲和与其亡夫陈文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蒋仲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蒋仲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被践踏蔬菜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984元。

被告人蒋仲和对自诉人赖兰琼指控其与丈夫陈文忠持砂刀砍伤赖兰琼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提出自诉人赖兰琼关于被告人蒋仲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及其对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蒋仲和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对自诉人赖兰琼指控的参与打架的事实予以否认。

四川省宜宾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仲和与自诉人赖兰琼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抓扯、打斗后,蒋仲和之夫陈文中持砂刀致赖兰琼左手轻伤,以及蒋仲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参与打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仲和虽参与了打斗,但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赖兰琼关于被告人蒋仲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蒋仲和参与了打斗并殴打了自诉人赖兰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参与了打斗,且其强抢牛绳致使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的直接致害人陈文中已死亡,自诉人赖兰琼的经济损失33,241.90元,应由蒋仲和和陈泉均共同承担95%即31,579.80元。自诉人赖兰琼一家在处理纠纷的方式上欠妥,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赖兰琼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33,241.90元的5%即166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第3项、第205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蒋仲和无罪;2.自诉人赖兰琼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蔬菜损失共计31,579.80元,由被告人蒋仲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共同赔偿。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均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赖兰琼受伤的原因不明;赖兰琼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为由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兰琼两家因琐事发生抓扯、打斗致赖兰琼在打斗中左手受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仲和、陈泉均提出的“赖兰琼受伤的原因不明,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事实、情节和直接致伤赖兰琼的陈文中已死亡等具体情况,判决由蒋仲和、陈泉均共同赔偿赖兰琼经济损失的95%,赖兰琼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5%,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本案赖兰琼在抓扯打斗中左手致轻伤的直接致害人陈文中已死亡,蒋仲和虽参与打斗并殴打了赖兰琼,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定为犯罪,赖兰琼关于被告人蒋仲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178条第3项“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之规定,四川省宜宾县法院作出判决第一项“被告人蒋仲和无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205条“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的规定,四川省宜宾县法院作出被告人蒋仲和无罪的结论后,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情节和直接致伤赖兰琼的陈文中已死亡等具体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一并作出了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虽本案的直接致害人陈文忠已死亡,但被告人蒋仲和参与了打斗并殴打了自诉人赖兰琼,故被告人蒋仲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也参与了打斗虽未殴打自诉人赖兰琼,但其强抢牛绳子致使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自诉人赖兰琼在本次打斗中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蒋仲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自诉人赖兰琼一家在处理纠纷的方式上欠妥,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人蒋仲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共同赔偿赖兰琼经济损失的95%,自诉人赖兰琼经济损失的5%由其自行承担。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确定自诉人赖兰琼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93.90元,交通费824元,误工费17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蔬菜损失费20元,共计33,241.90元。

据此,四川省宜宾县法院作出判决第2项“自诉人赖兰琼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蔬菜损失共计31,579.80元,由被告人蒋仲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共同赔偿”。

宣判后,蒋仲和与陈泉均以“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赖兰琼受伤的原因不明;赖兰琼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从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兰琼两家因琐事发生抓扯、打斗致赖兰琼在打斗中左手受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证据采信方面充分利用刑事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排除了赖兰琼左手致轻伤的行为系蒋仲和所为。根据刑事证据标准要求,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的有罪证据要形成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具备完整性、合理性、逻辑性,其证据的证明力符合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形成封闭锁链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更要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的特点,从而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该结论是排他性的,同时要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本案就刑事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而言,自诉人赖兰琼关于被告人蒋仲和也持刀砍伤其左手的指控,仅有其起诉时的诉称,与其先前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四川省宜宾县法院未予采信,审理认定被告人蒋仲和与自诉人赖兰琼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抓扯、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蒋仲和之夫陈文忠持砂刀致自诉人赖兰琼左手轻伤,以及被告人蒋仲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泉均参与打斗的事实。

另外笔者认为本案增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妥。因为本案致自诉人赖兰琼轻伤的直接致害人是蒋仲和之夫陈文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不能因直接致害人陈文中死亡,就由蒋仲和对陈文中的致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判决蒋仲和仅对自身参与打斗并殴打了赖兰琼的行为负责,并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情节显著轻微,作出不构成犯罪的正确裁判。

(评析人:黄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延伸阅读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