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刘某梅诽谤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64次

【裁判要点】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梅散布的事实并非完全虚构,且行为未达到多次捏造事实诽谤、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况的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诽谤罪。

【案例索引】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刑再初字第2号

【案情】

原审自诉人:舒某鹏。

原审自诉人:刘某平。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梅。

本院原审查明:申诉人刘某梅系原审自诉人舒某鹏的前妻。2003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原审自诉人舒某鹏与申诉人刘某梅离婚,2005年12月5曰,本院下发了执行结案通知书。2005年8月5曰,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刘某平登记结婚。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申诉人刘某梅多次到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工作的马安中学,当着学生和老师的面对正在上课的原审自诉人舒某鹏进行谩骂、殴打,辱骂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偷人”,找了一个妓女做老婆,致使原审自诉人舒某鹏无法正常工作,累计误课一个多月。此外,申诉人刘某梅在原审自诉人所住的南水村和来回学校的路上等地,多次对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当众谩骂、殴打。在此期间,学校领导、教师、群众及原审被告人亲属多次对其劝解,申诉人刘某梅仍我行我素,先后三次将原审自诉人舒某鹏打成轻微伤,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造成原审自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838元。

申诉人刘某梅申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是原审自诉人舒某鹏的前妻。在判决离婚后,舒某鹏一直没履行完判决规定的义务,直至2005年12月5日法院才执结此案。而舒某鹏与原审自诉人刘某平于2005年8月5曰登记结婚。在离婚的民事诉讼中,申诉人刘某梅有证据证明刘某平是破坏其婚姻的第三者,但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刘某梅为了让舒某鹏履行判决,多次找过舒某鹏,其间也有过激的言辞。但舒某鹏也谩骂并殴打过刘某梅。两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刘某平在2000年至2001年间公然租房同居,这是客观事实,申诉人没有捏造事实。2.原判定性错误。申诉人在寻找舒的过程中,谩骂过原审自诉人舒某鹏与刘某平“偷人”、“婊子婆”,但也遭到两原审自诉人的谩骂。申诉人是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妇女,主观上对自诉人没有故意诽谤的意图,只是希望和原审自诉人舒某鹏重归于好,使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履行判决。舒某鹏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与刘某平同居的同时,还和申诉人保持同居关系。申诉人谩骂刘某平,也是希望她不要再破坏自己家庭。刘某平骂申诉人更为厉害。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求情节严重,申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原审判决错误定性,将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诽谤罪处罚。3.原判程序违法。申诉人没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她自己的辩护意见又得不到采纳。申诉人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原审自诉人舒某鹏答辩称:申诉人诽谤原审自诉人,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1.原审自诉人舒某鹏与申诉人刘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刘某平同居过一段时间。有向敏姣、肖柏花、杨蓼清、唐宜石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审自诉人认为证言内容不实,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再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本院判决准予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和申诉人刘某梅离婚后,刘某梅为了复婚,在马安中学食堂做了一段时间的临时工,在舒某鹏宿舍住宿,但复婚未成。双方在再审中对此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曾广卓等人的证言证明,再审予以认定。3.2006年10月以后,申诉人刘某梅以其子舒凯需要学费为由,多次到原审自诉人舒某鹏所在的杨林中学吵闹,经杨林派出所干警多次劝说和制止未果。2007年3月20日,刘某梅至杨林中学阻止舒某鹏上课,致使杨林中学的教学不能正常进行。2007年3月20日,洞口县公安局作出洞公(杨)决字〔2007〕第4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梅行政拘留5日;2007年3月22日,洞口县公安局致函本院,建议撤销刘某梅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于2007年3月23曰作出〔2007〕洞刑初字第46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梅的缓刑部分;对罪犯刘某梅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原已羁押45天,折抵后,此次实际执行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有洞口县公安局函件、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杨)决字〔2007〕第40号处罚决定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再审予以认定。

【审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梅与原审'自诉人舒某鹏离婚后,仍希望和舒某鹏复婚但未果。刘某梅本应接受现实,但刘某梅性格固执,一直未能走出婚姻失败的阴影。原审自诉人舒某鹏与刘某平结婚后,申诉人刘某梅见复婚无望,遂多次对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刘某平使用侮辱、诽谤言辞,对原审自诉人的名誉和学校的教学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虽刘某梅的违法行为对原审自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刘某梅诽谤的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宜以犯罪论处。申诉人刘某梅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诽镑罪,要求宣告其无罪的申诉理由,再审予以采纳。原判对其定罪错误,应予撤销;〔2007〕洞刑初字第46号刑事裁定亦应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2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07)洞刑初字第46号刑事裁定;三、宣告原审被告人刘某梅无罪。   

再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诽镑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1.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镑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刘某平有曾经非法同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镑罪,原审被告人骂舒“偷人”是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如果因此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诽镑罪。

(2)捏造事实诽镑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镑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镑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镑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情况。本案中刘某梅就同一事实多次对原审自诉人舒某鹏进行漫骂的行为并非多次捏造不同的事实进行诽谤,也不足以认定造成对原审自诉人产生人格、名誉方面的严重损害和其他恶劣影响,申诉人刘某梅骂原审自诉人舒某鹏“找了一个妓女做老婆”,表面上是捏造事实,实际上是农村里骂人的话,故刘某梅的旁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能认定刘某梅构成诽镑罪。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然根据本案情况,申诉人刘某梅的行为是不愿意接受失败婚姻的事实,为了能与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复婚,并非为了败坏原审自诉人舒某鹏、刘某平名誉。

3.不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中申诉人刘某平的行为有关联的犯罪为侮辱罪同样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诽镑罪和侮辱罪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I)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镑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刘某梅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侮辱的违法行为,既不是诽镑罪’也不是侮辱罪,不构成犯罪。

(评析人:郑析军、尹良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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