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再审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的口供,尤其要注意核实该口供的取得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应当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予采信。同时,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现有证据是否充分,对于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适用|I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刑再初字第2号【案情】
2011年5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警察唐立、熊亮等人将原审被告人雷三成、肖通炳带至青龙警署,发现二人系吸毒人员,且雷三成有抢夺前科。经审讯,二人供述在本市成华区青龙场北回归线小区重庆崽儿火锅店附近,雷三成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150-2A型两轮摩托车,由其搭载的肖通炳趁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曾某不备,从背后抢走曾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1条,后以900余元销赃耗用。据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雷三成、肖通炳涉嫌犯抢夺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雷三成、肖通炳作出有罪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检察机关发现,雷三成、肖通炳均否认实施本案抢夺行为,同时指认办案的公安人员以强制戒毒两年相威胁和暴力殴打相逼迫,要求其承认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抢夺案件;肖通炳称以前吸毒没钱的时候曾偷卖老婆的金项链,在警察的逼迫下就把八里桥收购其金项链的人指认为收赃人。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原办案警察唐立、熊亮的证词,唐立、熊亮承认,讨论审讯思路时,决定以吸毒强戒两年为由胁迫雷三成承认自己实施了飞车抢夺犯罪,以完成破案指标,并在审讯过程中有毁打行为,在雷三成承认抢夺罪行后,逼迫肖通柄承认共同实施抢夺并指认了收赃人刘某某;检察机关提供的原办案协警徐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田某的证词均指认在审讯过程中对雷三成、肖通炳有殴打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雷三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1)雷三成和肖通炳去买毒品的途中被几个警察带到青龙警署,警察以强戒两年为由胁迫雷三成承认一件案件,这样就可以少关几个月,雷三成不同意,警察就把雷三成铐在审讯椅子上,用棒子殴打,边打边问,雷三成按要求承认了并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2)雷三成事实上并未实施这起抢夺案。(3)雷三成辨认出唐立以强戒威胁自己承认案子,熊亮、陈建也参与了审讯,陈建还用脚踢过自己。
2.肖通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1)雷三成和肖通炳去买毒品的途中被几个警察带到青龙警署,并以强戒两年为由胁迫肖通炳承认抢东西,这样就可以少关几个月,并殴打了肖通炳,肖通炳只好认了一起抢夺案并在已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后来还被拉出去指认现场。(2)警察要求肖通炳必须指认一个收赃人,肖通炳就把八里桥的一个收金项链的人指认了,以前吸毒没钱的时候肖通炳曾把老婆的项链扯成两截偷出来分两次卖给这个人。(3)肖通炳2011年3月、4月的时候在金堂照顾生病住院的父亲,并未在成华区实施这起抢夺案。(4)肖通炳辨认出唐立、熊亮在审讯过程中均用警棍殴打自己,强迫自己承认案子,陈建也参与了审讯并制作笔录。
3.唐立(原案办案警官)的供述,主要内容:(1)唐立、熊亮等人将形迹可疑的犯罪嫌疑人雷三成、肖通炳带回青龙警署,经核实身份,发现二人均为吸毒人员,且雷三成有抢夺前科。唐立、熊亮、陈建三人经讨论审讯思路,决定以吸毒强戒两年为由胁迫雷三成承认自己实施了飞车夺包犯罪,以完成破案指标。雷三成供述了几起他所实施的金牛辖区内的飞车夺包案,唐立让雷三成再想一想有没有成华辖区内的。唐立来到刑侦办公室,徐光辉及他的线人七八人均在,有人告诉唐立肖通炳招了,唐立就问肖通炳怎么回事,肖通炳供述2011年3月左右他和雷三成骑摩托车抢夺一女子金项链的事实,地点在青龙警署附近,其间有人动手殴打肖通炳,但唐立未制止。后唐立让陈建从网上调出2011年3月警署附近的飞车夺包案,发现3月下旬在北回归线小区有一起飞车夺包案的报案记录。唐立就问肖通炳是不是在北回归线附近抢的,肖通炳承认了。唐立又问抢的是中年妇女还是年轻女子,肖通炳说是中年妇女(被害人为19岁年轻女子)。有人打了肖通炳一耳光,肖通炳改口说是年轻女子。唐立随后来到审讯室告诉雷三成肖通炳已经招了,并用强戒两年威胁雷三成,雷三成就承认了,唐立等人就按照肖通炳交代的具体情节审讯雷三成,并给二人制作了基本一致的口供。
(2)熊亮要求肖通炳交代赃物的去向,肖通炳就带唐立等人找到了“收赃人”刘玉江并带回警署调查,刘玉江陈述肖通炳卖了一截项链给他,说是和老婆打架弄断的,由于不能认定刘玉江是否有收赃的主观故意,后来把刘玉江放了。
4.熊亮(原案办案警官)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唐立的供述基本一致,熊亮供述了审讯过程中协警黄伟、徐光辉等人殴打肖通炳、雷三成的事实,并供述:抢夺案件必须查清赃物去向,否则不能移送起诉,因此要求肖通炳必须找到一个收赃人。
5.陈建(原案办案警官)的供述,主要内容:认可自己参与了该起案件的审讯过程,但具体情况都记不清了,是按正常程序进行的。
6.刘玉江(原案涉嫌收赃人员)的陈述,主要内容:(1)刘玉江买过肖通炳的项链,第一次是肖通炳到铺子上来,说他和老婆打架把项链扯坏了,第二次是他打电话让我到红花堰河边上交易的,两次买的是一根项链扯成的两截;(2)肖通炳带着警察在铺子上找到刘玉江并带回警署,刘玉江交代了收肖通炳项链的情况。
7.徐光辉(原案协助办案人员)的供述,主要内容:审讯过程中唐立、熊亮、陈建、徐光辉、黄斯江等人均对雷三成、肖通炳实施了殴打。
8.黄斯江(又名黄伟,原案协助办案人员)的供述,主要内容:审讯过程中唐立、熊亮、陈建、徐光辉、黄斯江、田华、林建、王兆军、柳成伟等人均对雷三成、肖通炳实施了殴打。
9.王兆军(原案协助办案人员)的供述,主要内容与黄斯江的供述一致,供述了审讯过程中唐立、陈建、田华、林建等人都对雷三成拳打脚踢的事实。
10.田华(原案协助办案人员)的供述,主要内容与黄斯江的供述一致,供述了审讯过程中唐立、熊亮、陈建及在场人员殴打雷三成、肖通炳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再审法院予以采信。
【审判】
再审审理后认为,因原审被告人雷三成、肖通炳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为由否认公诉机关原审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査机关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逼供嫌疑,并且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被告人雷三成、肖通炳的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在排除该部分言词证据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雷三成、肖通炳于2011年3月28日在本市成华区青龙场北回归线小区重庆崽儿火锅店附近实施了抢夺被害人曾某金项链的行为。由于本案证据不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第205条第1款、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成华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雷三成、肖通炳无罪。
【评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对于査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典型性在于科学合理地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该证据适用规则,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却隐有体现,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2013年1月
[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据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司法解释上升到刑事立法的高度,正式确立了其法律地位。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手段、方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本案中,原审认定两被告人构成抢夺罪,且判决已生效。后经检察院侦查某职务犯罪发现本案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形,据此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査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收集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两被告人陈述曾遭受侦查人员殴打、威逼有罪口供。据此,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嫌疑,并且侦査机关不能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属于非法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有罪证据适用,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因此,在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再审案件中,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重点审査,对于有疑点的有罪供述,在侦査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其诉讼权益,体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所谓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控犯罪的现有证据不足;二是对指控的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两被告人涉嫌抢夺罪,在排除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后,只剩下收赃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并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据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同时,因本案存在收赃人、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有罪证据,对于两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在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案件作出处理。
综上,本案科学合理的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使该刑事再审案件得以正确处理。该案的审理准确抓住了刑事再审案件的特点,有效把握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裁判要领,对于刑事再审宣告无罪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