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导读邢万海拐卖儿童案无罪辩护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77次


【裁判要点】

|1.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綁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对于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的行为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民间送养行为容易混淆。

2.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对于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案例索引】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刑少初字第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万海。

辩护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124日下午,被告人邢万海以把自己与同居女子李某某所生的男孩(不足四个月)送到亲属家寄养为由,骗取李某某同意后将孩子抱出,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医院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孩子卖给李茂某。李茂某一直抚养该男孩。2011年12月20曰,公安民警将男孩解救后交还给李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万海以把孩子送到亲属家寄养为由,骗取同居女友的同意,后将孩子卖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万海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送养是李某某同意的,并非是以出卖为目的。收取对方20,000元钱,只是作为送养方从怀孕到送养期间支出费用的补偿。(2)邢万海从主、客观及法律相关规定上看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理由是:既未获利,也未构成情节恶劣,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公诉人公诉意见是:(1)被告人邢万海的行为不是民间送养,而是借“送养”为名出卖孩子,具有非法获利即营利的目的和出卖孩子的主观故意。表现在,邢万海以将孩子寄养在舅舅家为名,骗取了李某某的同意将孩子抱出,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其具有拐卖儿童的客观行为。(2)辩护人“情节恶劣”之说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相悖。(3)不存在法律意义上从旧兼从轻的问题。

【审判】

经审理査明,被告人邢万海与李某某系婚外同居关系。2007年8月,李某某在静海镇医院产下一名男孩。因生活困难,二人商量将孩子寄养到亲属家。同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邢万海经他人介绍,私自抱男孩乘出租车来到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医院,将男孩“拾”给了本县西翟庄镇东沟乐村的李茂某夫妇。邢万海先后两次收取了李茂某夫妇给付的20,000元人民币的补养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0日将该男孩找回,并交还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万海迫于生活困难,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虽然收取了收养人给付的20,000元“补养费”,但不是出于非法获利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的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形,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万海送养子女的行为无罪。

【评析】

出卖亲生子女涉及家庭伦理道德,一直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特殊性问题。应该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线以及如何区分父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作出过规定。有观点认为,《纪要》和《意见》在出卖亲生子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定上较为原则,甚至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在实践中不宜掌握。例如,《纪要》规定,出卖子女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是否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情节恶劣如何来认定?都不是很明确。

经研究认为,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作为商品买卖,父母对子女没有出卖的权利,对于出卖子女的行为应该予以否定评价。出卖亲生子女实质上是一种非法买卖行为,突出特征表现为出卖人希望通过非法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区别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因此,《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考虑到当前出卖亲生子女情况复杂,有的与民间送养行为不易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也不好把握,《意见》第17条进一步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和民间送养行为的界线。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的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为了增强《意见》的可操作性,第17条第2款列举了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四种情形:(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另外,《意见》在第17条第3款还规定了民间送养行为及处理原则。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私自送养导致被送养子女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以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目的的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牟利”、“营利”等多种表述形式。为了统一规范执法,特别是强调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非法性,«意见》采用了“非法获利”的表述。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

第一,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以营利为目的”是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邢万海没有“贩卖”的行为,出卖男婴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拐卖儿童罪的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邢万海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更没有“贩卖”行为,不具有“贩卖”的桂质,而是迫于生活压力、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将男婴送养,故其主观故意不明显。

第二,虽然被告人邢万海收取了李茂某的20,000元,但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因为家庭贫穷,迫于生活困难,仅是作为送养方从怀孕到送养期间支出费用的补偿。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抚养婴儿的标准,20,000元并不是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第三,本案涉案儿童的来源并非拐骗、绑架、收买,而是被告人邢万海与李某某非婚所生。其因无法抚养该男婴,而将该男婴交由有抚养能力的李茂某抚养,尽管在送养条件、履行的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上送养关系的成立,且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故被告人邢万海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应当属于送养行为。

第四,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是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必要条件。所谓情节恶劣,是指由于犯罪分子造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的。本案中的男婴至案发时均在收养人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人邢万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被告人邢万海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无罪。

(评析人:郭家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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