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导读郝欣非法侵入住宅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739次


【裁判要点】

郝欣不能正确处理借出房屋的使用问题,擅自进入房屋现在居住人张旭的房间,将张旭的东西挪至客厅,并让其公、婆进入居住,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郝欣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不应被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

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6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刑终字第214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欣。

辩护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2年,被告人郝欣之夫杨道忠向本单位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借用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天宁寺前街北里3号楼1门001室三居室一套(此房是地下室)。 1998年,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职工王晋以存放物品为由向公司提出借房申请,单位主管人员让其自行和杨道忠协商解决。后王晋和杨道忠协商,杨道忠将三居室中的一居借给王晋暂存物品。后王晋在未征得单位及杨道忠同意的情况下,将此间房屋转借给男友张旭居住。2002年,杨道忠因其父母欲来京,让王晋、张旭腾房,王晋、张旭置之不理。2002年6月,张旭出国,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 郝欣在未通知张旭的情况下,进入张居住的此间房屋,将张旭的物品挪至客厅内,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后让杨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

2002年11月13日,张旭回国后得知消息,即报警反映东西被搬,衣柜中存放的物品被盗。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调查。2003年5月之前,杨道忠将房屋交回单位,不再借用。2003年6月,公安机关以没有证据证明有盗窃案发生为由, 向张旭答复不予立案。2005年1月31日,张旭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再次报案, 2007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郝欣被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中,郝欣之夫杨道忠与张旭答成和解,杨道忠赔偿张旭2万元人 民币,张旭表示接受对方的道歉,不再追究郝欣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旭陈述证实,2000年11月,其搬到天宁寺前街北里3号楼1门 001号,该房是其女友王晋和王晋的同事杨道忠共同居住的一套三居室,张旭住大间,杨道忠占用另外两小间放家具,没有住在这里。2002年6月16日,张旭出国,同年11月13日回国,张旭听王晋说自己的东西被杨道忠搬到门厅了,张旭 就找到杨道忠,两人一起来到001号房,张旭看见自己原来住的房间已有人居 住,自己的东西被堆在客厅里,后张旭报警,向警方反映自己的东西丢失。

2.证人杨道忠证言证实,1992年其向单位借了一套位于天宁寺前街北里3 号楼1门001三居室,1997年单位同事王晋说她父母拆迁,要借用几个月的房, 杨道忠就将三居室的大间借给王晋使用。王晋将家具搬进去,但没有在这住,王晋让一个叫张旭的男子住在这个大间。后杨道忠的父母要来北京,杨道忠让王晋腾房,王晋不同意。2002年10月17日,其妻郝欣找人将张旭的东西搬到了客厅里,将房间打扫后让父母住进去。同年11月13日,杨道忠碰到张旭,张旭说要去拿东西,杨道忠和张旭一起到001房,张旭责备他们搬东西没有跟他说。后张旭报警,说他的好多东西都丢了。

3.证人王晋证言证实,涉案的房屋是由其和同事杨道忠共用,王晋用此房放一些东西,后其让朋友张旭住进去。2002年6月,张旭出国。后郝欣在没有通知王晋和张旭的情况下把张旭的物品都搬出来了。

4.证人王继好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郝欣让其帮助把大 房间的家具搬到客厅里。王继好和爱人一起将按郝欣的指挥将大间的组合柜、 床等物品都推到了客厅里,郝欣让王继好将一些鞋、破衣服、书拿走了。王继好搬的东西是在住这儿的一个男子的东西,当时这人不在家,郝欣说他出国不回来了。王继好搬东西时只有郝欣和他们夫妻二人在场。

5.证人张签证言证实,涉案的房屋是华能公司借给杨道忠使用的。后王晋提出要房子暂存物品,张签让王晋找杨道忠商量。之后他们如何协商的,公司没有参与。2002年,杨道忠和王晋之间因房屋的事发生了糾纷。2003年5月之前,杨道忠将房交回。

6.中共华能集团公司机关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单位工作,杨道忠与 王晋口头达成调解协议,杨道忠为郝欣的行为给王晋造成的财产损失道歉并赔偿王晋6000元。

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11月13 曰,该所接“110”布警指挥赶到广外天宁寺北里3号楼1门001号,报警人张旭称其与杨道忠合住一套三居室,张旭出国回来发现自己室内的家具被人搬到客厅,大衣柜门被撬,大衣柜内的2万元人民币、6000美元及手表、黄金首饰等被 盗。民警经检查未发现衣柜有被撬痕迹。

【审判】

被告人郝欣擅自进入张旭的房间,处置张旭的物品,并让其公、婆进人居住, 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郝欣无罪。

【评析】

什么是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 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坏社会秩序 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 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一方面从正面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但书”的规定又从反 面说明了什么不是犯罪,是对犯罪概念的补充。“但书”的规定表明,某种行为的外部特征似乎有危害性,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所以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至于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涉案的房屋是三居室中的一间,是被告人郝欣的丈夫杨道忠从单位借用的,后杨道忠应同事王晋的请求,将三居室中的一个大间借给王晋使用,王晋在未征得杨道忠也未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 将该房间转借给自己的朋友张旭居住。杨道忠因其父母欲来京,让张旭腾房,张旭置之不理。后张旭出国,郝欣在无法通知到张旭,而公婆到京需要住处的情况下进人张居住的此间房屋,将张旭的物品挪至客厅内,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让其公婆进入该房间居住。综上,从本案情节来看,借住人张旭对涉案房间并无合法的使用权,郝欣事先多次让其腾房,张旭态度蛮横,郝欣在协商未果,后也无法再找到张旭的情况,进人的张旭房间,于情可恕。从行为人主观恶性来看,郝欣主观上只是要解决自家实际居住问题,并不是故意想侵犯他人的权 利,主观恶性并不大;从本案的行为方式、手段上来看,郝欣进人房间时并没有采用暴力强行闯入的方式,没有与对方发生激烈的冲突;从行为的结果来看,张旭事后从未提到过郝欣应退出房间,让自己再住回去,他只是强调自己放在房间很多贵重物品丢失。后郝欣之夫杨道忠在单位的协调下首先与王晋达成和解,赔偿了王晋6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又赔偿了张旭2万元。张旭表示接受对方的道歉,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应该说郝欣的行为实际并未产生危害。综观本案,郝欣的行为确有不当,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不应被认为是犯罪。

           (评析人:喻晓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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