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导读余勇强奸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2420次

【裁判要点】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应当严格遵循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采信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的采集、固定应当坚持及时性、全面性原则;严格甄别言词证据的真伪;定案依据证据,慎用主观推测;始终坚持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理念,坚决纠正“有罪推定”的错误思想。

【案例索引】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日中刑终字第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勇。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8曰晚21时许,被告人于勇与朋友在樟木口岸忘忧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于勇给被害人郑某某打电话,被害人某某未接。被告人于勇遂来到被害人郑某某居住的楼前,发现外大门被锁,便从大门翻爬进去,使劲敲打郑某某的房门。此时,已经睡下的被害人郑某某起来后,先居给其认识的罗某、次某、噶某打电话求助。次某起床去查看时,发现有一个醉酒的男子(经辨认是于勇)正在敲打被害人的房门,由于次某看到于勇的样子就害怕,即回到了自己的家。而被告人于勇全然不顾次某的到来,继续敲击害人郑某某的房门,未经郑某某的同意,擅自闯入被害人的住宅,并以“为什么 不给我开门?为什么不接我的电话?为由与郑某某发生争吵。此时,罗某接到郑某某的救助电话就来到其所住楼前,发现郑某某室内的灯是亮着的,外面的铁门是锁着的,看不到室内的情况就从路边喊了两声于勇,没有人应答。罗某即用手机往郑某某家里的座机打了四五次电话,时间持续有二十分钟左右,而对方的电话始终占线,罗某就回家睡觉去了。后来,被告人于勇与被害人郑某某开始厮打起来,被告人于勇打了郑某某几巴掌,并且把被害人郑某某系在腰间的钥匙串抢过来打在被害人的大腿上,被害人亦抓伤了被告人的脸。直至当晚凌晨 3时许,被告人于勇才离开。后被害人郑某某经樟木口岸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枕后肿胀;(2)右侧下额部淤血;(3)左侧大腿外侧多处青紫;(4)右侧小腿轻度擦伤。事发第二天,被害人郑某某接到自己丈夫王某打来的电话,向王某诉说了昨晚发生的事情。109日下午13时许,王某从内地打电话给聂拉木海关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说他的妻子被于勇强奸,要求依法处理。聂拉木海关立即派人前往郑某某家了解情况,并应被害人的要求于当夜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证人次某、噶某、罗某三人的证词;(2)被告人 的口供;(3)被害人的陈述;(4)樟木口岸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5)现场勘查笔录;(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结论。

【审判】

2004年6月,西藏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于勇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勇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8月,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04年10月,西藏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于勇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 年。被告人于勇仍然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日喀则分院支持了抗诉。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勇犯强奸罪,除援引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部分证据外,未提出新的证据来进一步证实原审被告人于勇犯有强奸罪。而作为本案在卷主要证据之一的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虽然能够证明现场床单留有原审被告人于勇的精斑,但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案发前曾多次发生性行为,要完全证实该精斑是被告人于勇在案发当晚所留,尚需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如被害人体内或者内衣裤上是否有精液,中心现场是否有被告人的体毛。鉴于目前的鉴定技术而言,还不能确定精液的存留期即精确精液是哪一天所留,那么此证据即不具有排他性。作为强奸案的又一证据之一的被害人陈述,在陈述其遭遇强暴过程时前后出现几种不同的证词,并且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质证时,对证词之间的相互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虽作了解释却不令人信服;侦查机关收集和提取物证裤子、内裤,不是在案发后及时提取的而是在一个月后提取的,使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公诉机关出具的樟木口岸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只能证实被害人身上几处伤的伤害程度,而此伤害是否为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形成的抑或是强奸过程中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所形成的,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同时亦不能确定有强奸事实的发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的只是被告人于勇到过现场,并动手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至于被告人是如何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均不能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的诸多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又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而相互印证,证据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因此,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勇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也未能达到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又以被告人犯有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房门插销有松动或破损的现场照片,也没有提供被告人于勇进人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宅后,被害人责令退出而被告人于勇无理拒不退出的证据,这就使非法侵入住宅罪缺少了定性的客观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第162条第3项之规 定,判决:(1)撤销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2004〕聂刑初字第07号刑事 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勇无罪。

【评析】

本案经过了三次开庭审理,从一审法院最初认定被告人于勇构成强奸罪,到发回重审后改判为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再到二审宣告无罪,可以说是一波三折,大起大落。为什么会发生如此大的反差,通过认真查阅该案卷宗,我们从以 下方面对该案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

1.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医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成立,但我们发现这些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关联性都存在诸多的疑点。一是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说是案发当晚被强奸,一会说是案发后第二天发现自己被强奸。并且承认与被告人是情人关系, 案发前曾多次发生过性行为。二是证人证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直接地证明被害人被强奸的事实,只是证明被告人到被害人家门口的情景。三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其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案发前曾多次发生过性行为,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吵过架,但没有发生性行为。四是鉴定结论,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对被害人家中床单上遗留的生物斑迹进行鉴定,证实系被告人所留,但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存在明显瑕疵,精斑鉴定来源于被害人家中的床单,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且多次发生过性行为,该精斑是案发当晚留下的,还是之前曾留下过,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都无法作出解释。五是医院的病历,仅仅能够证明被害人身体表面的伤痕,并没有对其下体及体内进行检查。六是现场勘査笔录,没有能够真实地反映现场的原始状态。

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在案 件证据方面还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草率地下定结 论,予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在被发回重审后,不仅没有对先前的证据在认 定方面进行梳理,分析根源,要求公诉机关补证,又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 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他人住宅罪。如此反复’可见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 案件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地研判案件中的每一个证据细节,仅凭主观臆想,不是 此罪就是彼罪。公、检、法三机关在本案当中,对证据的责任意识令人担忧,不能不引起我们广大执法人员的深刻反思。

2.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开庭审理,发现该案一是证据的取得不规范,不能有效完整证明案件的发生过程;二是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是现场勘查没有详细记载案发现场的完整面貌,中心现场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定性的相关物证,都没有予以提取;四是提取的物证不及时,针对强奸案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现场提取物证,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提取的被害人的内裤等物证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才提取,其证明力不强;五是提取生物精斑进行鉴定后,没有作出合理排除是案发时所留下,还是案发前所留下;六是案发现场被害人房间的门锁完好无损,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强行闯入被害人房间的事实。本案证据疑点重重,均不能作出合理排除,现有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内在的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辩护人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质疑,一审合议 庭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公诉机关虽然提出了抗诉,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有罪,故合议庭坚持疑罪从无的规则,依法作出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合本案,我们发现侦查机关对证据的采集、固定随意性较大,未能做到及时性和全面性;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存有疑点的证据未能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案件的定性主观推测占据主导地位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理念还不足;“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理念还没有在每个司法人员的思想深处牢牢扎根。建议,加大侦、控、审 三部门人员的培训力度,切实增强证据裁判意识,提高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和运 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健康有序发展。

(评析人:邵彦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金牌辩护网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律师个人学习、研究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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