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新罪名司法解释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41次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一百二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二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151029

法释〔201519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11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201510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10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10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10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10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10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于201510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对于201510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本解释自2015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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