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宾馆保安的朱宇龙因听到马建军呼救声跑出宾馆见有人殴打马建军,在追赶张某的过程中将张某绊倒后踢了几脚,主观上不能预料马建军追上来持刀杀人的行为,客观上在马建军持刀连续捅张某时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作为宾馆内部保安人员的朱宇龙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宾馆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对于宾馆外发生的违法行为,其主动制止提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履行公民道德所提倡的行为。但朱宇龙不负有救助张某刑法上的特定义务,所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人朱宇龙在他人发生纠纷因听到呼救声跑出宾馆,不能正确判断情况,在张某跑离时进行追赶并将张某绊倒,致使马建军随后赶到将张某杀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宁刑终字第38号
【案情证据分析】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宇龙。1998年 6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及姚宏伟、谭顺宁酒后到吴忠市左营宾馆找人时, 与下楼出门的马建军(已判刑)相遇,双方因出言不逊发生争执,三人殴打马建军,马建军向宾馆大厅里的保安朱宇龙呼救,朱宇龙听到喊声后跑出大厅,谭顺宁见马建军拿着一把刀子,便喊了一声“刀子”,姚宏伟、谭顺宁遂向南跑去,被害人张某向西跑去。被告人朱宇龙追赶被害人张某至宾馆西侧路上将张某絆倒,并用脚踢了几下。此时被告人马建军赶到,持刀向倒地的被害人张某胸、肩、腿、臀部连捅九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刀捅伤后致左心室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马建军的供述、朱宇龙的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无罪判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宇龙作为宾馆保安,主要职责是维 护宾馆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因听到呼救声跑出宾馆为制止张某等人与马建军之 间的厮打,在追赶张某过程中将张某绊倒后踢了几下,主观上不能预料马建军会实施持刀杀人的行为,且被告人朱玉龙与张某、被告人马建军均不认识,没有杀 害张某的动机和故意,其将张某绊倒的行为与马建军持刀杀人的行为不具有事 前、事中的共谋、临时的合意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在马建军持刀杀害张某的过程中没有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 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朱宇龙在他人发生纠纷因听到呼救声跑出宾馆,不 能正确判断情况,在张某跑离时进行追赶并将张某绊倒,致使马建军随后赶到将 张某杀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玉兰对被告人朱宇龙表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宇龙无罪;朱宇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张瑞经济损失62,000元(已交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及原审被告人朱宇龙均服判,不上诉。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朱宇龙在被害人等三人与马建军发生冲突时,不能正确判断情况,追赶被害人并用脚绊倒,致使被害人被马建军追赶将其杀害,其客观上有明显过错;且在马建军持刀对被害人连续捅刺九刀的情况下, 既未进行制止,又没有进行抢救,也没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自己返回宾馆,其对 马建军持刀杀人的行为持放任态度,理应属马建军故意杀人的共犯,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朱宇龙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对马建军的杀人行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抗诉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又重申和支持了以上抗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和姚宏伟、谭顺宁酒后到吴忠左营宾馆找人时, 与下楼出门的马建军相遇后发生争执,三人便殴打马建军,马建军便向宾馆的保安朱宇龙求救,作为宾馆保安的朱宇龙因听到马建军呼救声跑出宾馆见有人殴打马建军,在追赶张某的过程中将张某绊倒后踢了几脚,主观上不能预料马建军追上来持刀杀人的行为,客观上在马建军持刀连续捅张某时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作为宾馆内部保安人员的朱宇龙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宾馆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对于宾馆外发生的违法行为,其主动制止提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履行公民道德所提倡的行为。但朱宇龙不负有救助张某刑法上的特定义务,所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朱宇龙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和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 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 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 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3) 本案中,朱宇龙事前与马建军不认识,他作为宾馆保安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宾馆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因听到马建军呼救声跑出宾馆见有人殴打马建军,在追赶张某的过程中将张某绊倒后踢了几脚,主观上不能预料马建军追上来持刀杀人的行为,客观上在马建军持刀连续捅张某时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人朱宇龙在他人发生纠纷因听到呼救声跑出宾馆,不能正确判断情况,在张某跑离时进行追赶并将张某绊倒,致使马建军随后赶到将张某杀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人:李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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