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无罪判决辩点: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公检法认定佘祥林杀妻,因为王者归来,原审被告人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并未被杀害,佘祥林得以沉冤得雪。本案主要是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后,依据新的言词证据和科学的DNA 技术鉴定等证据,依法进行重新审判从而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例。
【案例来源】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
【案情证据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佘祥林。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祥林为达到另娶之目的,于199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将其妻张在玉(患有精神病)带到雁门口镇吕冲村九组窑凹堰边杀害,并用石头沉尸于堰塘中。
经再审查明,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村民张在玉(系原审被告人余祥林之妻)于1994年1月20日晚上外出,后流浪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2005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张在玉回到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八组其兄张 在生家中。
【无罪判决】
一、原审情况
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起字(1998)第26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人民法 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佘祥林为达到另娶之目的,将其妻张在玉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2条、第51条第1款、第5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
宣判后,被告人佘祥林以根本没有杀人为由,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荆刑 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 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佘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2条、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情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荆刑监字第9 号再审决定书,认为该院院长发现本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荆刑终 字第082号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之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荆刑 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 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31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本院(1998)荆刑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 1998)京刑初字第 0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重审情况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于2005年4月 13日作出(2005)京刑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人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并未被杀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京检刑起字(1998)第2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 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无罪。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佘祥林是否将其妻张在玉杀害,即认定佘祥林是否将张在玉杀害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就原审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的被害人张在玉是否被杀害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公诉机关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列举的证据:(1)张在玉的证言;(2)张在生的证言;(3)京山县公安局关于张在玉的母亲 何珍英、女儿杨思寒的户籍证明;(4)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张在玉的DNA鉴定书。 原审被告人佘祥林的辩护人列举的证据是张在玉于2005年3月28日回到家中后接受京山县公安局调查的另一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依法经原审被告人佘祥林及其辩护人、检察员质证后,法庭予以确认。
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具 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排他性。这些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结论是,1994年1月 的一天晚上,张在玉因病神志不清外出流浪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范明 亮家生活,直到2005年3月28日回到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八组其兄张在生 家中,经公安机关对其进行DNA鉴定,证实其确实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 张在玉本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佘祥林杀害其妻张在玉事实失实。为此,湖 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人佘祥林无罪。
认真剖析本案,吸取深刻教训。
一、本案审判由来
1994年9月22日,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以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 人罪,向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1994年10月13日作出(1994)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佘祥林 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 (1995)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后,本案经过补充侦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阶段,在此期间,因行政区 划变更,京山县由荆州市划归荆门市管辖。1997年12月15日,湖北省荆门市人 民检察院作出(1997)荆检刑交字第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认为犯罪嫌疑人佘祥 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案件移交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后该院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吸取深刻教训
一要牢固树立新的刑事司法理念。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做到严格 依法办案,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使每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佘案”的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书 面指导函中,曾明确指出认定“佘案”的证据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不能定案。 此后,“佘案”虽然经过多次补充侦查,但还有许多疑问没有排除时,却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习惯于旧的“疑罪从轻”的观点,导致本应宣告佘祥林无罪的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
二要牢固树立审判质量第一的观念。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要严格把握案 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慎重对待侦查部门的侦查结论,对于事实不清,有疑点的案件,要逐一审查清楚,不能草率下判,树立“办铁案”的思想。“佘 案”在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过程中,佘祥林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 申辩其供述、指认现场记录等证据存在刑讯逼供、指供等现象,但合议庭没有认 真对其异议进行分析判断,过于相信控方证据,忽视对佘祥林合法权益的保护, 而遵循“重打击、轻保护”的旧理念,缺乏人权保护意识,造成“佘案”发生错判。
三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的审理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抵制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涉,不受 舆论和民愤左右,维护司法审判的独立性,确保判决的公正性。从司法角度看, 按照法律规定,“佘案”的审理本应属中级法院管辖,但经政法委等机关协调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基层法院没有据理力争,判决亦按照协调意见作出,这种先 定后审的做法和唯上思想是导致“佘案”发生错判的原因之一。从社会环境看, 全社会都应增强法律意识,执法守法,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不能无视法律,甚 至以不当的手段压制司法,左右司法。在“佘案”原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在玉一方亲属多次组织村民上访,给法院审理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压力,“佘案”发生错判,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民愤”的左右。
四要增强审判人员的司法技能和责任意识。刑事审判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除了要熟练掌握司法技能外,还要善于、敢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进行分析和质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要严格把关,确保公正司法。在“佘案”原审理过程中,表明审判人员在司法技能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不深不透,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不 能正确分析判断,这也是导致“佘案”发生错判的原因之一。在“佘案”原审理过程中,暴露了审判人员责任意识的淡薄,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进行认真分析,审判委员会亦没有严格把关,在听取合议庭汇报案件 时,对于明显存疑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的分析和质疑,这也是导致“佘案”发生错判的原因之一。
(评析人:熊华滨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