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1.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 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 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例来源】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韶刑一初字第21号
【案情证据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志辉。
2006年8月14曰10时许,曾志辉去被害人陈雪莲(系曾志辉表姐)家,商 量租用陈雪莲父亲的铺面开麻将馆。2006年8月15日11时许,陈雪莲经营的 “中华小食店”发生火突,陈雪莲被发现死在店中,经法医鉴定,陈雪莲右顶部及 左前额和颈前部创口损伤为他人使用锐器砍切所致,其余头部损伤为他人使用钝物暴力作用所致,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经查,“中华小食 店”有他人纵火嫌疑。另查明,案发当天上午,曾志辉曾到过案发所在地的十里 亭。案发后第二日即8月16日下午曾志辉向吴华昌借了 2000元人民币,之后 其离开韶关直至9月4日才回到家中。
曾志辉于2006年9月7日被抓获后曾供述过是他杀死了.陈雪莲,但在法庭庭审中矢口否认其杀了人。
本案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电话通话资料,证实曾志辉家电话及其手机使用情况。
2.调取证据材料及清单,证实曾志辉在案发后与妻子吕玉桂分别离开过 韶关。
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7)东法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 省韶关监狱(2000)韶监放字第096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曾志辉曾因犯盗窃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0年9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4月27日止。
4.抓获经过,证实曾志辉是在其住处被抓获的。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志辉及被害人陈雪莲的户籍情况。
6.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浈江区大队火灾调查报告,证实“中华小食店”火灾 有他人纵火嫌疑。
7.借条复印件,证实曾志辉离开韶关时曾向吴华昌借过钱。
8.说明材料,证实在现场所提取的毛发不能作鉴定。
9.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 司调取证据,证实曾志辉手机在2006年8月14日至15日通话时基站的具体位 置,该机曾到过十里亭、有线电视台等地。
10.说明材料,证实曾志辉所交代曾在马坝对面河欠赌档的钱一事,经查无 法查实。
11.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曾志辉家 中扣押物品的情况。
12.搜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曾对曾志辉的住宅进行过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曾志辉带侦查人员去现场进行了指认。
14.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韶关市2路公共汽车行 走的线路及所途经的站点。
15.情况说明,证实对现场所遗留两种鞋印的说明,一是死者拖鞋所留,二是条件有限不具备比对条件。
16.韶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陈雪莲被杀一案的说明》,对陈雪莲的伤口、窗户下的毛发、喷溅状血迹等作了详细的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锐(陈雪莲之子)的证言,证实我妈妈告诉我曾志辉在2006年8 月14日中午到过我家,说要在我外公的铺面开麻将馆,还说要是曾志辉打电话 找我借钱,不要借给他。曾志辉曾因与我借钱发生过一点矛盾。
2.证人陈国和(陈雪莲之丈夫)的证言,证实我曾听陈锐说,曾志辉曾到过 我们家看岳父的房子,准备用来做麻将娱乐室。
3.证人吕玉桂(曾志辉之妻)的证言,证实陈雪莲出事后的第二天下午曾志 辉就外出找工,一直到9月4日才回到家。
4.证人陈瑞球(陈雪莲之父)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曾志辉来问过租用 房的事,8月初曾志辉要他妈妈找我借钱,我说没有钱借。案发后我儿子陈子聪 告诉我,陈锐对他外婆说8月14日曾志辉去陈雪莲那里借钱,没借到,后来陈雪 莲打电话对陈锐说不要借钱给曾志辉。
5.证人吴华昌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6日下午曾志辉向我借了2000元人 民币,还打了借条。说是做灯饰生意,要的比较急的,还说起他表姐被人杀了的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曾志辉供述称,2006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我从家里出发,坐马坝 车到了韶关火车站,后坐2路公交车到了十里亭表姐陈雪莲家想看看舅舅的房子要不要装修。开门后,表姐去切猪肉了,我就想着怎样开口向她借钱。过了两 三分钟,她切完猪肉过来,我就说我需要一笔资金周转,想向她借2000元。她不 肯,还说:“看你的样子借了也没有能力还,像你妈那样的人也是还不起的。”我听后就火了,说你看房子里面好像有什么东西,她就进了门,我在门前的巷子里 捡了一块长方形的砖头跟在她身后,用砖头敲击了她后脑一下,当时她还撞在窗户门上并撞碎一块玻璃,她就倒在地上,是仰面躺在地、头朝着大门,头上流了很 多血。这时我想走,但看见她醒了,我就走到她身边,用手上之前敲击她断开的 半块砖头再敲击了她的头两下。这时她还有呼吸,我用手捂住她的鼻子,捂了两分钟左右,她就没气了。我出了门走到表姐的住房客厅,觉得不放心,又倒回去 看看。看见她张开口喘气,我就走到厨房看见墙上靠着一把铁柄菜刀,就拿了在 她脖子上拉了一刀,她就没气了。我把刀拿到厨房用水冲了一下,把刀放在水池 边上。接着我到表姐的房间里想找钱,翻了所有的柜子,连衣服也翻了都没找到钱,在我表姐儿子的房里也翻了也没找到钱。因怕留下什么证据在我表姐儿子 房间里拿了打火机,去了表姐的房间在床边点燃了一条黑色的裤子,丢在床上,火 机也扔了,我就赶紧离开。后我从我舅舅房子门前巷子的一堵矮墙上跳了出去,然后走到马路边坐车离开了。在中午12点多钟回到家。8月14曰上午我到过表姐 家,想租舅舅的房子开麻将馆。案发后8月18日晚上我坐火车到了济南、烟台、大连、中山、广州等地一直到9月3曰晚才回到韶关,后一直待在家直到被抓。
法庭庭审时,曾志辉否认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曾志辉对被害人陈雪莲进行了辨认,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菜刀、砖头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结论
1. 韶关市公安局韶公刑技[遗]字〔2006〕第16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陈雪莲尸体旁血迹,陈雪莲左、右手指甲内容物的基因分型与陈雪莲血 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2. 韶关市公安局韶公刑技[尸]字〔2006〕第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实陈雪莲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
五、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无罪判决】
被告人曾志辉有作案时间,其翻供后称案发当天他在马坝新村市场赌博,但 移动公司出具的其使用的手机在2006年8月15日11时20分左右通话时基站 具体位置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曾志辉到过十里亭基站范围,从这点看,曾志辉的 辩解是撒了谎的,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案发时曾志辉在案发现场。曾志辉的有罪 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了变相不给睡觉的手段获取,即使曾志辉不翻供也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从全案的证据看,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曾志辉当天的活动 情况,也不能证实其杀人的事实;作案工具砖块上及菜刀上没有检出指纹;法医 鉴定结论、现场勘查与曾志辉的供述也有很多不能吻合之处。
据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辉犯故意杀人罪 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对曾志辉定罪, 2007年10月18日以(2007)韶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 人曾志辉无罪。宣判后,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46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 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辉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 均是以口供为主的言词证据,没有排他性证据。
第一,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曾志辉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有反复,且有前后 矛盾之处。
本案公安机关对曾志辉共进行了七次讯问,其中第一、二次分别是2006年 9月7日1时40分至4时30分、6时30分至10时20分,曾志辉否认了犯罪,第 三次是9月7日14时20分至17时10分,曾志辉在看守所内供述其杀害了陈雪莲,第四、五次分别是9月8日1时31分至4时3分、5时0分至6时20分,曾志辉在浈江刑警大队供述其杀害了陈雪莲,第六次为同天20时18分至22时33 分,在浈江刑警大队供述其杀害了陈雪莲,第七次9月21日其在看守所又否认 杀害了陈雪莲。在前两次有罪供述中,曾志辉称杀害陈雪莲所使用的菜刀是木 柄的,最后一次有罪供述称杀害陈雪莲所使用的菜刀是铁柄的。曾志辉对被害 人进行了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但曾志辉与被害人本身是亲戚关系,也 曾去过被害人家里。
第二,曾志辉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
从曾志辉的供述看,他是用砖头、刀对被害人敲击及切割,所形成的应是钝器、锐器伤,但从尸检报告看,被害人身上有皮下出血,且有熊猫眼,身上还有27 处伤,与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吻合;曾志辉供述用刀割了被害人一刀,但尸检报告 显示被害人有三处锐器伤;另外,被告人供述捏了被害人的鼻子,被害人窒息死亡后才用刀割她脖子的,而尸检报告对窒息情况无反映。
根据曾志辉供述,当时被害人在切猪肉,但现场勘査笔录并未反映案发现场 有猪肉;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砖头及菜刀均没有检出指纹;现场提取的两个鞋印,经鉴定一个是陈雪莲的,而另一个鞋印是谁的不清楚;现场提取的毛发因缺乏毛囊无法做DNA鉴定。
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时基站具体位置证实案发后曾志辉到过十里亭基 站范围,但案发时曾志辉是否在案发现场无法证实。而其他证人证言也无法证 实被告人当天的活动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人杀人的事实。
因此,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曾志辉的有罪供述,而现在曾志辉翻供,否 认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而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此外,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
第一,从侦査机关对曾志辉作讯问笔录的时间可以看出,存在采用变相不给其睡觉的手段取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61条之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提讯证上办案人员与讯问人员不一致。2006年9月7日的提讯证上,提审的办案人员是周剑强、钟明,但讯问笔录的办案人员却是张健和李庚申。据了解,曾志辉是在9月7日23时55分才送到看守所并立即办理了提外手续。 2006年9月8日0时30分提审的办案人员是周剑强、朱林青,但讯问笔录的办 案人员是周剑强、李金生及汤国权。
第三,辨认作案工具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只拿了一把菜刀、一块砖头给被告人辨认。
最后,本案杀人动机也不符合常理。曾志辉与被害人陈雪莲是亲戚关系,从常理上讲不至于因借钱采取这么极端的手段杀人。
综观全案,证据均是以口供为主的言词证据,没有排他性证据。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曾志辉的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的方法取得,不能作 为定案根据,现在被告人又翻供,否认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因此,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志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而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 据链,指控被告人曾志辉犯故意杀人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成 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