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的认定。被告人误将断肠草当作药物给被害人服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属于过失还是意外事件,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来源】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红中刑终字第132号
【案情证据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县检察院。
被告人:王耿社。
2002年6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许贵雄因肚子胀,向同村的被告人王耿 社索要“木香”治疗,王耿社回家拿了一段自街上购买的“木香”给许贵雄。次日9时许,许贵雄服用了王耿社给的“木香”后感到头昏、口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许贵雄系生物碱断肠草中毒死亡。认定 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毒物化验及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
【无罪判决】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耿社误将断肠草当作“木香”给被害人许贵雄服用,致许死亡,王耿社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王耿社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耿社误将断肠草当作“木香”给许贵雄服用,虽造成许中毒死 亡,但对于许死亡的后果,王耿社不能预见,属《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红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王耿社无罪。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界定
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主要犯罪特征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 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刑法上规定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 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当时的情况下, 对损害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当时情况下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就本案来看,在客观上被害人许贵雄的死亡与被告人王耿社的行为有关, 但从主观上看,王耿社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判断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 故意与过失从以下几点人手:其一是王耿社给许贵雄服用的“木香”在当地是一种普遍使用于治疗肠胃疾病的中草药,断肠草与“木香”两者从外观上难以 判别,且王耿社拿给许贵雄服用的“木香”系其自街上向他人购买,卖药者在卖给王耿社时告之是“木香”,王耿社自己也坚信所购买的中草药系“木香”, 而作为药物长期保存在家中。从王耿社的生活阅历、认知能力、文化水平,不能正确区分断肠草与“木香”。其二是被害人许贵雄因肚子胀主动向王耿社求药,王耿社出于帮忙的本意,误将断肠草拿给许贵雄服用时,坚信该中草药是“木香”,其不可能意识到给被害人服用“木香”,会造成许贵雄中毒甚至死亡的后果。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量该案事实,应当认定王耿社对许贵雄的死亡结果,无主观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人:许兵、李盛云南省红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