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从蒋正某交通肇事案谈无罪辩护律师辩点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19次

 【无罪判决要点】

被告人蒋正历交通肇事案客观上造成二死一伤的法律后果,但因为双方都系醉酒驾驶,且在深夜、无监控地段,又无其他人证证实,在被告人蒋正历拒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驾乘关系进行的鉴定,得出被告人蒋正历系驾驶员的结论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认为,死者杨晓东、李冬宏的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是驾驶员、一个就认定为乘客?故一审在认定该案犯罪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是不够充分的。但鉴于肇事车辆系蒋正历所有,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而死者李冬宏与被告人蒋正历双方系师生关系,当天本是师生同乐,所以造成的后果是双方都不愿面对的,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要求重点是民事赔偿,刑事方面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此,二审期间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先行调解并履行,在受害人表示谅解、刑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被告人蒋正历指控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

【案例来源】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终字第73

【案情证据分析】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正历。

辩护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正历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918曰作 出(2008)隆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正历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1282330分许,被告人蒋正历醉酒后驾驶云 M62273号二轮摩托车栽其学生李冬宏由南向北行至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 南60米处,靠中心线左侧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晓东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云 MZ02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 日死亡、蒋正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由于蒋正历 对是否是自己驾驶摩托车表示记不清,隆阳区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的驾乘关系进行了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 心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分 析认为,蒋正历符合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宏符合云M62273号 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隆阳区交警大队依此作出了隆公交事认字〔2008〕第05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正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次要责任,李冬宏不负责任。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确认的事实,认为蒋正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133条、《民 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蒋正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蒋正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焕死亡赔偿金52, 680元、丧葬费11,442元,合计64,122元,按70%计算,实际应赔偿 44,8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舒、李永康、杨和生、赵梅芝死亡赔偿金229,920元、丧葬费11,442元、李永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298元,合计 312,660元,按70%计算,实际应赔偿218,862元。

 上诉人蒋正历上诉称,一审认定其醉酒后驾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 律错误,民事赔偿其只应承担车主的责任,请求二审给予改判。

【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12821时许,被告人蒋正历、李冬宏等五人在一 起打牌喝酒。2315分许,被告人蒋正历提出有事要先走,李冬宏表示送老师下楼。后二人共乘蒋正历的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由于该车靠中心线左侧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杨晓东醉 酒后无证驾驶的云MZ02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正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有隆阳区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正历与死者家属之间 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蒋正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焕经济损失 44,885.40;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舒、李永康、杨和生、赵梅芝经 济损失218,862元。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12811时许在保山市隆阳城区兰城 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蒋正历作为肇事车辆的 车主具有民事赔偿责任。但蒋正历是否是该车的驾驶员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所采信的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完全排他性, 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以此认定蒋正历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蒋正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 (项、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正历无罪。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及民事赔偿问题。

 一、关于主体资格认定

 1.案发当天被告人蒋正历是与死者李冬宏等五人在一起喝酒打牌,后其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提出送老师下楼。为何会坐上摩托,是否有把蒋正历送到目 的地又返回的意思?这样的话,他驾驶摩托的可能性也会存在。

 2.由于案发时间是冬天的晚上2330分左右,路无行人,也无监控,肇事 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伤者蒋正历对是否系自己驾车表示由于酒醉记不清了,对何人驾驶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的问题无任何人证能证实,也没有指纹提取 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蒋正历符合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宏 符合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主要表现在: 该证据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作出,说李冬宏远抛致死的情形与现场不完全一致,且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隆公交(2007)044 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出二人的伤情是一致的,证实李冬宏、杨晓东的损伤部位均在头部及右膝关节,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死。为何一个的身份是驾驶 员、另一个的身份就能认定为乘客?

综上所述,认定蒋正历是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证据仅有该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而该证据又不具完全排他性,故一审认定被告人蒋正历犯罪主体的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由于该案造成了严重后果,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被告人蒋正历均不承认本 人驾驶摩托车,对造成的后果只愿意承担车主的法律责任,所以对该严重后果的如 何弥补是贯穿整个案件的一个棘手问题。对一审的判处结果,死者家属均表示服判。而上诉人蒋正历在二审提讯时,对一审判决并未表现出特别的抵制,却流露出 了深深的悔意,经承办人作思想工作,他希望能通过妻子积极筹款,与受害人达成 共识,将一审判赔的民事赔偿款及时清结。本着给死者一个安慰、给生者一个希望 的出发点,二审承办人就民事部分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对案件的审判、执行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作了释明。受害人均表示只要民事赔偿到位,希望二审 法院能在刑事上对蒋正历给予从轻处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正历家属 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一审判赔数额并及时履行完毕。

对该类过失犯罪,最好的审理结果应该是案结事了。如果该案在刑事部分太过坚持,或在民事赔偿上一味坚持只承担车主的责任,则不利于该案的全案审理。基于这样的办案理念,二审承办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后先努力做 好民事部分的调处工作,在和解的基础上,再审理刑事部分。该案在终审判决 时,认为上诉人蒋正历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在犯罪事实证据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决定在刑事上对被告人蒋正历作疑罪从无考虑,宣告其无罪。该案的判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 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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