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从俞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看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984次

【无罪判决要点】

主要事实根据。根据刑法的规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状况如何,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是认定伪劣产品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应有以下含义:第一,证明责任主体具有自己的主张;第二,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而收集、提供证据;第三,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要求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不存在合理怀疑;第四,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由证明责任主体承担证明不能的裁判结果。本案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在销售的铁精矿粉中掺杂、掺假或以次充好,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 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例来源】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8)当刑初字第121

【案情证据分析】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家贵,安徽省繁昌县吉利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汪可时,安徽省繁昌县吉利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

2004年,原安徽省繁昌县长垅选矿厂与安徽省长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

称长江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200511月底,长垅选矿厂注销,重新申请注册繁昌县吉利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吉利公司成立后继续向长江公司供应铁精矿粉。根据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的炉料买卖合同约定,铁精矿粉的品位标准为65.0%,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加减价。从2004年底开始,被告人俞家贵在得到被告人汪可时同意后,为了提高所供应的铁精矿粉的品位,从中获取利益,多次向长江公司制样员周勇、取样员王德贵等人行贿,贿赂金额10. 28 万元。周勇等人收取贿赂后,便按照俞家贵的要求,对吉利公司所供应的铁精矿粉的取样、制样方面采取品位高的多取、品位低的少取,干的多取、湿的少取的方式,提高铁精矿粉的品位。采取此种方式,吉利公司自2006819日827日销售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达3000余吨,并按65. 81%的品位与长江公司结算2200余吨,销售金额为1,310,000余元。

案发后,国家冶金工业铁精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长江公司指认的剩余铁精矿粉进行了检验,铁的品位为64. 02%。

检察机关认为吉利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行贿手段,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俞家贵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汪可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40条、第150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判决】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家贵、汪可时采取行贿的手段,买通长江公司的取样员和制样员,使长江公司的取样员和制样员违反规定采样和制样,从而使检验结果不真实,给长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俞家贵、汪可时在销售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中掺杂、掺假, 且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的炉料买卖合同约定,铁精矿粉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案发后检测的铁精矿粉品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因此,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家贵、汪可时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俞家贵、汪可时无罪。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 察院承担。”

-、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是伪劣产品

伪劣产品包括伪产品和劣产品。伪产品从性能上说,是不具备某种性能而说成具备某种性能的产品;从组成上说,不含有某种成分而说含有某种成分。劣产品,是指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劣产品与伪产品的不同在于劣产品是 真产品,产品的主要性能和组成名实相符。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 象的伪劣产品只能是《刑法》第140条所明确规定的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家贵、汪可时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 牟取非法利益。可见,检察机关认定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是劣产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认定产品是否劣产品,一般可从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和明示担保条件两个方面判断:

1.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明确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任何产品都不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是对所有产品的最基本、最起码的要求。强制性要求有些是针对某一行业的产品,有些是针对所有产品的。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如果不明示而销售该类产品,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2.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合同、广告宣传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确保证和承诺。《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 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如果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在产品说明中明确说明了产品的功能、效用、质量等级的质量状况,或者以实物样品表明了产品质量状况,这实际上是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产品的质量、性能的承诺。这一承诺就成为判断其产 品是否伪劣产品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本身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就不重要,重要的是产品是否符合生产者或销售者所作出的承诺。如果产品质量状况与承诺的不符合,就说明行为人存在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本案二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铁精矿粉。铁精矿粉是天然铁矿石经过破碎、 磨碎、选矿等物理加工处理成的矿粉。铁精矿粉的质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 判断:1)铁元素含量。60%以上含量一般被认为是高品位。2有害成分含量。这个含量越低意味着矿石越好,越容易冶炼。3粒度。4含水率。为了方便运输,所有成品铁矿砂都必须在装船装车运输前接受注水。干重用于计算货物单位货值,湿重用于计算运输费用。

本案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加工、销售铁精矿粉过程中掺 杂、掺假,故意以次充好,也没有提供铁精矿粉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的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是伪劣产品,反而认定吉利公司供应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品位达到了 64. 02%。铁精矿粉在加工过程中, 受原料、生产工艺、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同时段生产出的产品,其品位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差异。64. 02%品位与吉利公司和长江公司合同约定的65% 的标准应属同一等级、同一档次的产品。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的品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二、没有证据证明长江公司的经济损失与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质量有关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 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吉利公 司与长江公司在炉料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铁精矿粉的品位标准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均 对每次交易的产品进行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只有在得到双方认可后才可能完成 交易。吉利公司自2006819日至827日销售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达3000余吨,检察机关没有提供因吉利公司铁精矿粉存在质量问题而给长江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长江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二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 益,通过行贿手段买通长江公司相关人员,制作虚假检验结果造成的,不是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

二被告人利用长江公司内部管理上的漏洞,多次向长江公司相关人员行贿, 获取非法收人,使长江公司在经济上遭受到损失,长江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长江公司系一家民营企业,二被告人贿赂长江公司的工作人员,牟取非法利益,给长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检察院起诉 书援引《刑法》第140条、第150条指控二被告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认定是指控吉利公司犯罪。如认定单位行贿,则行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如认定二被告人个人行贿那么检察机关应提供行贿款物的来源、单位有无获利等相应证据并作出指控。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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