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从陈某等爆炸案看无罪辩护律师辩点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834次

【无罪判决要点】指控认为有部分实物证据,各被告人也曾供认过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吻合、印证等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627

 【案情证据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一案,200411月以爆炸罪分别判处陈科云、吴昌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杜捷生、谈敏华有期徒刑十 年;以伪证罪判处谢清有期徒刑三年。陈科云等人提出上诉。200512月,福 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200610 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再次作出有罪判决,判处陈科云、吴昌龙死缓刑, 分别判处杜捷生、谈敏华、谢清有期徒刑七年、六年、二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12月,中共福清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计陈某某的举报,对该公司经理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立案审查,并于2001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陈科云不服纪委的查处而产生对纪委和会计陈某某的怨恨。吴昌龙因修车费用报销等问题与陈某某也有矛盾。20015月,二人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经陈科云授意,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其姐前夫杜捷生提出为其购买炸药和雷管。杜捷生向谈敏华购买了两筒炸药交给吴昌龙,后又应吴昌龙的请求,向其提供了两枚电雷管。获得上述爆炸物后,吴昌龙便在陈科云家试制爆炸装置。吴昌龙 先制造一爆炸装置并在福清东张水库试爆成功后,又制造了一爆炸装置,于 2001623,将该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着方市长收”的信封装在一只邮政 手提袋内放置在福清市纪委办公楼信访接待室门口。次日8时许,福清市纪委 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被炸身亡。2001913日,福清市公安 局以犯罪嫌疑人传唤陈科云及其妻谢清,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向公安 机关作虚假陈述,称2001623日晚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晚饭后外出打麻将。直至915日,谢清才如实陈述623日上午外出打麻将,至当日24时许才回家的事实。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 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福建省公 安厅痕迹检验报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笔迹鉴定书、陈科云、吴昌 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无罪判决】

陈科云等人再次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 检、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虽然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曾对实施爆炸犯罪的作 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装置的制作和运送等做过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残缺纸片上的字迹经鉴定不能证明与 吴昌龙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杜捷生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谈敏华供述相互矛 盾。上诉人谢清没有作伪证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 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清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 认定各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上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宣告陈科云等五人无罪。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陈科云等爆炸案的无罪判决充分体现法院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摒弃依赖口供定案的思维定式,加强对证据的审査判断,坚持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发挥了二审法院的功能。

一是高度重视对实物与言词证据是否吻合的审査判断。例如,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昌龙在陈科云家制作爆炸装置的事实,主要根据陈科云、吴昌龙的供述以及吴昌龙所画的爆炸装置示意图,公安部刑侦专家对爆炸现场的分析意见和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在吴昌龙家中搜出汽车零件和制作工具等。二审审理认为,吴昌龙供述爆炸装置放于手提袋中,袋内插有铁丝,与证人证实袋内插有七八条塑料管的证言不符,也与爆炸现场提取物的情况不符;其供述爆炸装置使用八节电池引爆,与爆炸现场勘査时提取到的电池帽和电池碳棒的数量不一致;其供述装电池的盒子是白色的,与公安部专家对现场提取的残留物进行筛选鉴定后,认定电池盒是黑色的结论不符,从而认定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是认真审查鉴定意见而不盲目采信。从检材来源、鉴定方法、论证结论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查,正确评判检材与案件的关联性、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例如,关于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的用于爆炸装置的卡簧来自于上诉人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主要根据是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现场提取的卡簧为同类物的鉴定结论。二审审理认为,现场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仅能认定为同类物。经多次检测、査证,不能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来自于吴昌龙驾驶的轿车。又如,关于原判认 定爆炸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字迹是吴昌龙所写的事实,主要根据是福州市公安局于20011119日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认为爆炸案件现场遗留残缺纸片上的铅笔字迹是吴昌龙所写。二审期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均不能确认系吴昌龙所写,故认定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是注重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科云、 吴昌龙经预谋后,陈科云授意吴昌龙购买爆炸物的事实,主要根据是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四人的有罪供述。二审审理认为,对爆炸物的来源,吴昌龙、杜捷生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杜捷生、谈敏华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爆炸现场炸药无法认定来源于谈敏华所在的石子场;杜捷生供述给吴昌龙的两枚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的,而王小刚否认提供电雷管给杜捷生,已被判决宣告无罪,电雷管提供者不明。陈科云、吴昌龙供述中始终未涉及 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鉴于上述证据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或得到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评析人:薛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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