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要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被告人虽用氯酸钾、麻杆灰等制造烟花爆竹引线,但无证据证明生产的引线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 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宣告无罪。
【案例来源】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
【案情证据分析】
2004年3月,被告人王武群同王永春,并雇用赵永明(中止审理)、王冬伟、 韩飞(在逃)等人,在其所承包的崖上沟地,从本村张某家私购烟卜(氯酸钾),从 河南私购麻杆灰、纸、卷碾机等未办理相关生产证件搭建简易房,非法加工烟花 爆竹引线。王永春干了一个多月后退出。生产期间,韩飞曾将裁截后的短节引火线和机房地面散落的药粉等生产垃圾扔到旁边一废弃的窑洞中。2004年11 月份停产,共生产200件。随后王武群、王冬伟、韩飞清理残留物时,又将生产垃圾(火药残渣、浆捻子截下的捻子白条、不合格捻子)扔到该窑洞内,并拉了一根 10米左右的引线予以引燃。2007年11月25日午,王家村,王某某等六名四年级学生,手持火把来此窑洞玩耍时,将窑洞内一堆用塑料布覆盖的物品引燃发生爆炸,致五人死亡,一人受伤。2007年12月11日、2008年3月18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两次鉴定,窑洞内提取的黑色残留物,其组成符合黑火药、烟火剂爆炸残留物的组成特征。
【无罪判决】
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武群、王永春、王冬伟未取得生产许可 证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属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所用氯酸钾、 麻杆灰等原料制造烟花爆竹引线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指控罪名不成立。另查明,三被告人在2004年停工后在出事窑洞引燃处理了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的垃圾。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分别证明该二人于2005年和2006年在该窑洞内找蝎子,并未发现其他物品,因此造成王家学校小学生五死一伤的后果,与三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指控造成伤亡后果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应宣告三被告人无罪,三被告人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与三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 告人王武群、王永春、王冬伟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刑法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指控的罪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 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等及黑火药、烟火剂等,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不是上述爆炸物,而是其他诸如游艺运动汽枪、制作影视戏剧用的道具枪以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制造烟花爆竹引线的成分主要为氯酸钾、麻杆灰,不属 《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且在停产时已将残留物销毁,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两次对发生爆炸窑洞内提取的黑色残留物进行鉴定,其组成符合黑火药、烟火剂爆炸残 留物的组成特征,由此认定此窑洞发生爆炸的成分与三被告在此生产所用原料无因果关系,但三被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生产烟花爆竹引线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另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王某两名证人证言,分别证明该二人于 2005年和2006年在发生爆炸的窑洞内捉过蝎子,并未发现其他物品,进一步证明爆炸与三被告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可以推定发生爆炸的物品是在此后有人存放的,六名小学生点燃火把进去后,引起了爆炸,造成了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指控造成六名小学生五死 一伤的后果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所为,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 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证据不足,对三被告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作出无罪判 决。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出上诉,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