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要点】
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审查, 要重证据、轻笔录,并坚持“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严密的证据加上严谨的推理才能作出判决。
【案例来源】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号
【案情证据分析】
被告人:张强。
被告人:陆国民。
2001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韶关市美之社总部办公室员工收到一份包裹,随后有一陌生电话警告包裹内为爆炸装置。经报案后爆炸装置被公安干警起获。爆炸装置内有纸条一张,内容是:“总经理:请你明日三点准备好叁拾万 元现金,记住不要报警,否则,贵公司旗下分店将成为废墟,切记,地点会通知你。”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1日左右,被告人张强拿 1100元给被告人陆国民购买雷管、炸药,被告人陆国民在市风度广场一名叫“亚 田”的人的手里以1000元的价格买回6支雷管、4筒炸药。2001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指使他人将制作好的炸药装置送到美之社总部办公室,经报案后爆炸装置被公安干警起获。爆炸装置内有纸条一张,经科技鉴定:该纸条是张强所写。被告人张强、陆国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记栽及报案人证言证实报案经过。(2)被害人证言:张强与其有竞争对其有报复心 理。(3)案外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矛盾。(4)爆炸装置内的恐吓信。 (5) (2001)韶公刑技文检字第003号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的恐吓信是张强所写。(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以及刑事科学鉴定照片,证明炸弹放置位置及该炸弹是完全可以引爆的装置。 (7)〔2001〕韶公刑技(化)字第001号《物证检验报告》。对炸弹进行检验,得出结论:送检检材重量700克,检出硝酸铵成分。证明该爆炸物的炸药是硝酸铵炸药。(8)广东省三〇九厂的证明条,证明产品的出厂日期以其效力。(9)被告人供述材料。(10)粤检文检〔2004〕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恐吓信不是张强所写^ (11)粤检文检〔200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恐吓信不是陆国民所写。(1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2011年3月14日的《退案说明》,称 “很难做出统一的鉴定意见,特作退案处理”。
【无罪判决】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01)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张强、陆国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01年9月3日本院以爆炸(未遂)罪判决张强有期徒刑八年、陆国民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张强、陆国民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 月25日作出(2001)韶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强、陆国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8日 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两原审被告人无罪,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9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陆国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因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为恐吓勒索信不是张强、陆国民所写。 而且,本案的两个关键环节事实不清:(1)关于炸药、雷管来源的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被告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不仅前后反复、互相矛盾,而且也与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2)关于送炸弹、打电话者为何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前后反复,且与被告人陆国民关于该事实的供述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陆国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判 决张强、陆国民无罪。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该案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 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 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并不包含购买他人制作好的爆炸物的行为。公诉机关将购买并指使他人放置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显得 牵强,找不到法律依据,逻辑上也讲不通。
法院最后判定为爆炸(未遂)罪,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 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114条规定:“放 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判定爆炸罪,首先应当查明爆炸物的来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从一个叫“亚田”的人手中购买,并购买了 6支雷管、4筒炸药。而本案的爆炸装置内有电子石英钟(内装5号电池一节)、电源线共长148cm、乳胶状条状物4条、 电雷管一只(带电源线)、3号干电池2节;没有搜査到剩下的雷管、炸药,甚至除 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表明有其他雷管、炸药的存在;那位卖雷管、 炸药的“亚田”好像也只是存在被告人的口里。在被告人的前几次供述中,其中一次还供述为爆炸装置是自己制作,所以,对于爆炸装置的来源我们是无法确定的。
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除了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了。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中至少有四次供述都是美之社爆炸案与其无关,被告人陆国民也多次供述不知道美之社爆炸案,且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也是前后反复、互相矛盾,另外,送炸弹的人,打电话通知美之社包裹里是炸弹的人还有那通电话究竟是从哪里拨出的……那么多关键性的问题都悬而未决,主要是对被告人供述没有进行必要的逻辑性、常理性审查,法官裁判案件应尽可能还原出案件事实。如果仅凭一份笔迹鉴定加上证人证言就作出判决,这种单单靠推理和有罪推定的逻辑,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经不起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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