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知识:【律师实务】遵义“杀人犯” 宣告无罪后真凶现身案的证据分析及系统复盘

2019-03-21 来源: 浏览:2180次
关于遵义中院宣告“杀人犯”无罪后真凶现身案的证据分析&系统复盘

刑事知识
   遵义杀人犯宣告无罪后真凶现身案是一个标本性案件,此案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彰显了其专业能力,特别是合议庭意见,客观、公允、逻辑清晰、在现阶段堪称经典,值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期待更多的优秀法官判出更多“优秀作品”。
——全案争议焦点“系统复盘”与证据审查方法“反向审视”

一、案情简介:故事与真相的反转

 

(一)逃离现场的陶某是“被害人”or“作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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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死者于夜间被杀于家中。

     

          2011年4月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家住湄潭县湄江镇某小区的冉某程下楼经过四叔冉某波家门口时,看见房门敞开、房间亮灯,便进屋查看。冉某程发现卧室门口一片血腥,便通知他人。经冉某波的家人确认了死者就是冉某波,并立即报警。据冉某波的家人反映,冉某波已定居遵义市,其近期最后一次回湄潭县旧居所暂住是在清明节时,4月6日冉某波回湄潭县的原因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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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案发当晚陶某与死者同归,并在邻居发现死者遇害前不久独自仓惶离开。

     

     

         警方立即调取小区视频查明,冉某波与其情妇陶某于4月6日凌晨2时许进入小区,当日早上6时左右陶某衣衫不整地离开小区;同一时段,视频中未出现可疑第三人。当天下午,警方在车站截住准备去往余庆县的陶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根据冉某波遇害时间推断,陶某在冉某波遇害时应当尚未离开案发现场,但其对冉某波不救治、不报警,反而匆忙离开,有重大作案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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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陶某多次作出有罪供述。

     

     

         审讯时,陶某共有13次供述,其中9次作有罪供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陶某再次承认冉某波系自己所杀。陶某在有罪供述中供认:自2008年起她就与冉某波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冉某波长期不愿给自己名分,加之当天她从龙里县专程赶往思南县与冉某波会面时,冉某波却因为打麻将,不愿意下楼接自己,心里更加愤恨,半夜临时起了杀心,于是趁着冉某波睡着之后,拿起放在沙发上的一把羊角刀,骑在他身上将其杀害后逃走。其有罪供述与作案凶器、死者伤痕、现场血迹等证据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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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陶某提出第三人作案看似“幽灵抗辩”。

     

     

         陶某在4次无罪辩解中,均辩称有小偷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小偷先向其嘴角划了一刀,又向坐起来查看情况的冉某波胸口刺了一刀,随之与冉某波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小偷拿着刀多次刺向冉某波,使得冉某波逐渐失去意识,在陶某承诺不再喊叫之后,凶手才放开没有攻击能力的冉某波,拿着冉某波的皮衣和陶某的手提包逃走。4月8日,遵义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复勘,确认现场无第三人痕迹。加之案发时段监控视频中未出现可疑第三人,故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

     

     

(二)证据体系评价的重大分歧。

        遵义警方认为陶某有杀人动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基本吻合,可以基本认定陶某就是杀害冉某波的犯罪嫌疑人。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亦于2011年12月向遵义中院提起公诉。庭审前后,控辩审三方都在审慎评价本案证据体系。2012年3月23日那场持续4小时的庭审交锋也非常激烈。开庭当天公诉方申请四名办案民警和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对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进行说明。公诉人、辩护人就死者伤口形成原因,凶器上的血迹、指纹,有无第三人入室的可能性等询问了鉴定人。

 

 
1.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无罪意见。

    

      指定辩护人王美德律师提出:

  • (1)作案凶器上没有陶某的指纹,且现场未见有血手套印痕表现,没有发现擦拭刀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冉某波系陶某所杀;

  • (2)现场有陈旧烟头,却没有检验出第三人痕迹,现场勘验粗糙

  • (3)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本案有瑕疵、有疑点,请求宣判陶某无罪。

     

     

     陶某在法庭调查时辩称:

  • (1)最初不敢报警是因为冉某波亲属在楼上楼下住着,担心他们知道冉某波被杀时与自己在一起会有极端行为,另外自己的家人并不知道她和冉某波的关系,所以担心报警后会让事情败露导致自己的家庭破碎

  • (2)作有罪供述时,想到反正冉某波都已经死了,自己也不想活了

 

 
2.公诉方指控意见。
  • (1)虽然在凶器羊角刀上没有鉴定出陶某的指纹是因为指纹被覆盖,不能说明陶某没有作案。

  • (2)现场比较开放,有陈旧烟头合理。

  • (3)陶某的无罪辩解中冉某波坐起身被刺第一刀与冉某波伤口形态分析不吻合。

     公诉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

  • (1)根据冉某波伤口形态分析,冉某波受伤时应是卧躺位,与陶某无罪辩解中所述冉某波坐起来正面被人刺第一刀相悖。另外,如果凶器锋利,即便是比死者力量弱很多的人也可以造成这样的伤口。

  • (2)凶器上由于死者血迹含量太丰富,其他微量的DNA被掩盖,导致其他DNA无法检测出来。

  • (3)现场未见有血手套印痕表现,没有发现擦拭刀的情况。

  • (4)根据现场血泊分布的位置和面积等分析,若有第三人入室应该会在现场留下血脚印

 

 
3.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
  • (1)客观证据不足。经检测,现场提取的证物羊角刀并没有陶某的DNA和指纹;陶某有罪供述中称凶器是在沙发上拿的,但是据被害人家属回忆,从未见过那把羊角刀,而且普通家庭一般很少会出现羊角刀,无法形成证据链。

  • (2)陶某与死者的力量差异悬殊。房内四处都是喷溅的血迹,这意味着当时一定发生了打斗,但是身材瘦弱的陶某显然难以与身强体壮的罐车司机冉某波对抗。

  • (3)陶某身上血迹应非剧烈搏斗所留。案发现场厕所的水龙头没有动过,案发后陶某去过的小旅店老板证明,陶某只在房间里待了几分钟,没有时间和条件进行淋浴冲洗,身上衣物并未换过,而陶某除脚上的皮靴上之外,身上、内外层衣物上均无冉某波血迹,与其供述近距离刺杀冉某波造成现场大量喷溅血迹的情形不相吻合。

  • (4)小区监控覆盖范围不完整。合议庭在该小区监控死角发现一处低矮围墙,翻过去就是一条大马路。若是凶手从这里逃离案发现场,监控无法发现。即仅凭监控不足以排除第三人作案。

  • (5)案发现场门锁早已损坏。冉某波与陶某所住的房屋门锁已于案发当晚之前被毁,第三人无须破门即可入室。即现场并不具备封闭性,除陶某与死者外,不排除有第三者进入。

  • (6)现场勘查的缺陷。案发当日12时,湄潭县公安局勘验现场结束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殡仪馆,案发现场实际已被破坏,不能排除遗漏第三人作案线索的可能。

  • (7)作案动机存疑。案发之前陶某应冉某波电话之邀,专程从龙里赶往思南,并与冉某波一起前往湄潭,当晚一起与朋友吃饭期间并未吵架,半夜睡醒之后陶某因情生恨,临时起杀心,犯罪动机牵强;若是陶某因其他原因预谋杀害冉某波,应该不会在案发前张扬地与冉某波等五人一起吃饭。

  • (8)陶某案发后离开现场的合理解释。案发后陶某衣衫不整地从小区慌乱离开后,将入室盗窃的小偷杀害了冉某波的事实,分别告知其姐和张某,并无隐瞒冉某波被杀且她就在现场的事实之意,其种种表现不像刚刚杀人并意图逃避罪责者的状态。其辩称遭凶手恐吓不敢叫喊、继续停留现场怕冉某波亲属怀疑及担心奸情败露而逃离现场的理由,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 (9)陶某手提包与死者皮外套的下落不明。陶某在有罪供述中称,其逃离现场时没有带走凶器而是带走了自己的手提包和被害人的皮外套,这与监控记录不符且不符合作案人的心理逻辑。但陶某在无罪辩解中称包与皮外套被小偷拿走,这与公安机关一直未找到包以及被害人皮外套的事实相吻合。

    

 
综上,合议庭认为该案疑点重重,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不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陶某作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应宣告无罪。由于案情重大,遵义中院先后于2012年5月7日和7月26日两次召开审判委员会对该案进行讨论,公诉机关的相关领导和承办人列席了审判委员会。遵义中院审委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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