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736-740号裁判要点(破坏生产经营、杀人、抢劫等)

2019-06-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585次

第737号

  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限价规定,擅自低于进价销售产品,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罪。

第738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刑

裁判要点:

  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极为严重,虽有一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体现从宽的,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降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二是论罪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则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否则,就会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违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

第739号

  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裁判要点:

  1.证据存疑案件的审查中,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基础。对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次,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再次,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

  2.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指控人(公诉机关、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指控证据未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简言之,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无罪事实存在,足以影响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可。

第740号

  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1.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原则。

  2.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决定限制减刑。

第741号

  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裁判要点: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个别或部分人因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其他参加盗窃者是否均转化为抢劫罪,需要考察各行为人之间的共谋内容,其他人对临时发生的暴力、威胁行为的态度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

  1.各行为人共谋作案时遇抓捕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则所有参与作案的人均转化为抢劫罪。

  2.事先没有预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个别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其他行为人事后才获悉,并参与分赃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

  3.各行为人事先仅约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未约定遇抓捕是否反抗,但作案中其他人发现个别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的,需要根据其他人在发现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时的表现来认定:(1)如果其他人发现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均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则其他人也均转化为抢劫罪。(2)当其他人发现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时,并没有参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A其他人发现个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仍停留在现场继续参与盗窃、诈骗或抢夺的,尽管其他人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其行为表明其原有的盗窃犯意已经发生了改变,彼此之间形成了新的抢劫犯意。继续在现场实施犯罪的人均应一体转化为抢劫罪。B其他人在发现个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后,当场明确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或阻止过限行为发生危害结果。则应认定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人属于实行过限,对其他反对或者阻止者不应以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论处。C其他人发现个别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未予制止便逃离现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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