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宋艳芳与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80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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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艳芳与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芳。
  原审被告:宋卫东。
  原审被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艳芳,原审被告宋卫东、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通公司、原审被告宋卫东、众通公司、怡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上诉人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7万元,重新裁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背面书写的利息支付情况无法证明系支付本借款的利息,上诉人所还款项均系归还的本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承诺利息为月息2.5分。承诺书上“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系被上诉人个人书写,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字盖章后添加上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份收据上写的很清楚,约定有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按照银行利率支持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书写,宋卫东按的指印,并非后来添加;利息是3.3分,一审法院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诺书上以后利息按照2.5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本人也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卫东、众通公司、怡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怡通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3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怡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宋艳芳借款70万元、140万元、1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怡通公司印章的借款收据。后被告怡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270万元未还。2015年10月5日,被告宋卫东向原告宋艳芳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对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2号借款(700000.00,已还500000.00,下欠200000.00)2012年6月13号借款1400000.002013年7月31日借款1100000.00。合计共借款2700000.00(借宋艳芳)的款承诺代为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后利息按月息2.5分。承诺人:宋卫东。被告众通公司、怡众公司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另查,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6月31日收据背面,有被告怡通公司财务人员注明的利息付至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怡通公司欠原告宋艳芳借款本金2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怡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据背面标明了付息情况,但没有注明利率,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借款人怡通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怡通公司实际支付过利息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被告在承诺书上约定“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宋卫东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经审查,承诺书上明确表述,被告宋卫东本人对本案借款“代为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艳芳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卫东、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怡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94.5万元,宋卫东、众通公司、怡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因怡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背面均标明了付息情况,虽没有注明利率,但借款人怡通公司系营利性法人,一审法院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怡通公司实际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推定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出具承诺书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怡通公司上诉称借款收据背面书写的利息支付情况无法证明系支付本借款的利息,其所还款项均系归还的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怡通公司上诉称承诺书上“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系被上诉人个人书写,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字盖章后添加上,但其并未出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燕军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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