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对土地拍卖价款能否优先受偿权?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66次

北京刑事律师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对土地拍卖价款能否优先受偿权?

按:在抵押房地产司法拍卖中,抵押权人仅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否应视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已设立,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本案例中我们或可得到参考。 
  典型意义 
  申请复议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不服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厦海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厦海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由申请复议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优先收偿。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虽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房产抵押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即使未抵押也视为一并抵押,但该法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设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办理登记,该抵押权未生效。2014年10月29日,泉州中院虽在(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某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该确认非《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要求的抵押登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不能据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泉州中院(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前,应当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1、我国《物权法》立法始终坚持“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仅只针对物权的变更、转让,而且还包括物权的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对特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也体现“房地一体”的原则,即如果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土地的抵押权一并设立,无需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如果办理了土地的抵押登记,房屋的抵押权亦一并设立,无需另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2、我省大部分地区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地产登记一般实行“房”和“地”分开登记,并由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办理登记工作,但在实务操作中,抵押权人一般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土地抵押登记,在抵押房地产司法拍卖中,抵押权人仅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视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已设立,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把《物权法》第187条和182条割裂开来独立进行解读,势必造成第182条“房地一体”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实际上无法适用,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立法的本意。 
  案例来源 
  ( 2015)闽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北京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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